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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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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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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我國爰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參 酌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 範(即巴塞爾資本協定) ,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及未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 法」,後更名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其後為因應全球金融市場之發展與演變,經參考國際相關規範,並 考量我國銀行業之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業歷經七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BCBS)於九十七 年之金融危機後,為改善銀行體系承擔來自經濟及金融層面衝擊之能 力,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巴塞爾資 本協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構」(Basel Ⅲ: 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 banks and banking systems,以下簡 稱 Basel III),提出強化全球資本規範之改革方案,其內容包括修正銀行 自有資本之組成項目、逐年提高最低資本要求、建立槓桿比率及授權各 國主管機關訂定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措施等。另為強化銀行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工具承擔損失之能力,BCBS 於一百年 一月十三日再發布「確保銀行在發生無法存續事件時吸收損失之最低要 求」(Minimum requirements to ensure loss absorbency at the point of non-viability) ,明定銀行發行上開資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條件明定如發生 觸發事件時,應將該資本工具轉換為普通股或辦理債務註銷;亦或除非 當地國已有法律明定觸發事件發生時,該等資本工具應於納稅義務人遭 受損失前,優先用以吸收損失;亦或主管機關要求發行銀行應於發行條 件揭露該等資本工具將受上開吸收損失條件之限制。

經審視 BCBS 本次修正內容,適用於本國銀行業確有助於強化本國 銀行之資本適足性,並提升風險承擔能力及國際競爭力,以維持金融穩 定,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六條,本次修正十一條、刪除 四條、新增六條,修正後條文計十八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因應 Basel III,修正資本組成項目及最低資本要求等規範,明定自有

(2)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係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 及資本適足率,並增訂上開三項資本比率及槓桿比率之定義,修正 第一類資本之定義,配合刪除第三類資本,刪除合格第二類資本及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資本組成項目之修正,明定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及合併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編 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及銀行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計算合併之上開 比率。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因應 Basel III 增訂槓桿比率之計算,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財務槓桿,

爰增訂銀行應計算本行及合併之槓桿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 率。(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因應 Basel III 提高法定資本要求,明定自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 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 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 七年之過渡期間內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之最低要求。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五、由於 Basel III 授權各國主管機關訂定抗景氣循環之緩衝資本措施,

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提高法定最 低要求,惟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六、配合本次修正將逐年調高銀行資本適足性之最低要求,修正各年度 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為使銀行承作業務之風險能有高品質之資本作為支撐,增訂普通股 權益之範圍及其計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因應 Basel III,修正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應符合之條件,

明定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另為確保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品質,修正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

之標準,共計七款,其特性包括無到期日、受償順位為次順位、股

利或債息之支付為非累積或無提前贖回誘因、銀行被依法接管、清

理、清算時,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應與普通股股東相同等。 (修

(3)

正條文第八條)

九、因應 Basel III,修正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之條件,修正第二類資本之範 圍,另為確保第二類資本之品質,修正第二類資本之合格條件,共 計九款。 (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配合 Basel III 已刪除第三類資本為合格資本工具,刪除第三類資本 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規定。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十一、因應 Basel III,修正自有資本之條件,增訂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

若由銀行子公司及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銀行應視為 未發行。 (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二、配合本次修正資本組成項目及調整法定最低資本要求,刪除各類 資本限額之相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十三、因應 Basel III,對於銀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所發行之資本 工具,若未符合修正後資本條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增訂銀行已 發行之資本工具,如未符合本辦法所訂之資本條件,應自一百零 二年起逐年遞減計算或不得計入資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四、為確保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符合本次修正後之資本條件,增訂銀 行發行合格資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 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普通股權益比率等監理指標及九十九年六月二 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修正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時間,修正銀 行向主管關機關申報之時點及其資料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六、因應 Basel III 之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後規定,除第四條槓桿

比率之最低比率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生效。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4)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指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 比 率 及 資 本 適 足 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 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 產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 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 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 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 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 除 以 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

五、槓桿比率:指第一類 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 額。

六、自有資本:指第一類 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 本淨額。

七、第一類資本淨額:指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 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 淨額之合計數。

八、累積特別股:指銀行 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以下簡稱 資本適足率):指合格 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 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 一類資本、合格第二 類資本、合格且使用 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 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 可支應信用風險、市 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 第二類資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 本:指實際用以支應 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 本。

五、永續特別股:指具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 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 贖回條件者,其 贖回權係屬發行 銀行,且在發行 五年後,經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 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 普通股之約定。

一、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 BCBS)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發布「巴塞 爾資本協定三:強化銀 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 理 架 構 」( 以 下 簡 稱 Basel III),修正銀行自 有資本之組成項目及最 低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之 要 求,並增訂銀行應計算 槓桿比率,爰修正第一 款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包括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 本 比 率 及 資 本 適 足 率,並新增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明定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 適足率之定義,並於第 五款及第十五款增訂槓 桿比率及暴險總額之定 義。

二、 配合上開修正 及 因應 Basel III 修正第一類資 本之定義、刪除第三類 資本及各類資本可支應 各 類 風 險 之 限 額 之 規 定,將現行第二款移列 至第六款、第九款移列 至第十二款,修正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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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股息,須於有盈餘 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九、次順位債券:指債券 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 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 其他一般債權人。

十、資本工具:指銀行或 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 股、特別股及次順位 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 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一、風險性資產總額:

指信用風險加權風 險性資產總額,加 計市場風險及作業 風險應計提之資本 乘以十二.五之合 計數。但已自自有 資本中減除者,不 再計入風險性資產 總額。

十二、信用風險加權風險 性資產:指衡量交 易對手不履約,致 銀行產生損失之風 險。該風險之衡量 以銀行資產負債表 內表外交易項目乘 以加權風險權數之 合計數額表示。

十三、市場風險應計提之 資本:指衡量市場 價格(利率、匯率 及股價等)波動,

致銀行資產負債表 內表外交易項目產 生損失之風險,所 需計提之資本。

六、累積特別股:指銀行 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 之股息,須於有盈餘 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七、次順位債券:指債券 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 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 其他一般債權人。

八、風險性資產總額:指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總額,加計市場 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 提之資本乘以十二.

五之合計數。但已自 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 者,不再計入風險性 資產總額。

九、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指衡量交易對 手不履約,致銀行產 生損失之風險。該風 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 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 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 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 本:指衡量市場價格

(利率、匯率及股價 等)波動,致銀行資 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 項 目 產 生 損 失 之 風 險 , 所 需 計 提 之 資 本。

十一、作業風險應計提之 資本:指衡量銀行 因內部作業、人員 及系統之不當或失 誤、或外部事件造

適足率及自有資本之定 義,並刪除現行第三款 及第四款有關各類資本 可支應各類風險之限額 規定。

三、鑑於現行第五款有關永 續特別股之定義,已於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及第九條第三項予以明 定,爰刪除現行第五款 之規定。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二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款及第十五款,刪除現 行第三款、第四款及第 五款,爰將現行第六款 至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 至第十四款、現行第十 二款移列至第十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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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作業風險應計提之 資本:指衡量銀行 因內部作業、人員 及系統之不當或失 誤、或外部事件造 成損失之風險,所 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暴險總額:指資產 負 債 表 內 及 表 外 之暴險金額。

十六、發行期限:指發行 日 至 到 期 日 之 期 間,如有約定可提 前 贖 回 或 償 還 者,應依其得提前 贖 回 或 償 還 日 期 計算發行期限,但 其 提 前 贖 回 或 償 還 須 事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限。

成損失之風險,所 需計提之資本。

十二、發行期限:指發行 日 至 到 期 日 之 期 間,如有約定可提 前贖回或償還者,

應依其得贖回或償 還日期計算發行期 限,但其提前贖回 或償還須事先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二條之ㄧ 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即資本適足率), 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 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 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 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 本適足率要求。

本法所稱之資本等 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八 以 上 及 符 合 最 低 資 本 適足率要求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六 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將本條 第一項有關最低法定資 本要求之規定,增訂至 第五條,第二項有關資 本等級劃分之規定,增 訂至第六條,爰將本條 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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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未達百分之八或 未 符 合 最 低 資 本 適 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 本 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二以上,未達百分之 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 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 二者。銀行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 重不足。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 本行普通股權益比率、第 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 足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 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 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 算 合 併 普 通 股 權 益 比 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 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 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 行 計 算 合併 普 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時,非 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 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 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 明)辦理。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 本行資本適足率,另銀行 與其轉投資事業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 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者,並應計算合併資本適 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 除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普通股 權益比率及第一類資本 比率納入監理指標,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銀行應 計算銀行本行及合併之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 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 率。

二、配合本國銀行將於一百 零二年採用國際會計準 則編製財務報告,將第 一項有關編製合併財務 報表之依據,修正為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 報表」。

三、因應 Basel III 修正非控 制權益(即少數股權)

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 由母公司持有之資本,

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 金額,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上開得計入合併自 有資本之金額應依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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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 明)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 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 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 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 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 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 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之計算方法 及最低比率應依計算方 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資 產 負 債 表 內 與 表 外 槓 桿,Basel III 增訂非以 風險權數為計算基礎之 槓桿比率,作為最低資 本要求之補充性監理指 標,爰增訂本條明定銀 行應計算銀行本行及合 併之槓桿比率,至於其 最低要求將配合巴塞爾 銀行監理委員會及本國 銀行之試算情形,另行 訂定。至於其計算方法 將 明 定 於 計 算 方 法 說 明。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 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 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 關依據本條第二項及第 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 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 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 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ㄧ第一 項有關最低資本適足率 之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因應 Basel III 將於過渡 期間逐年提高最低資本 要求,為使銀行能透過 合理盈餘保留及資本籌 措等措施,達到較高之 最低資本要求,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明定一百零 二年至一百零七年間,

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 適足率之最低要求應符 合附件一之規定,並於 同項第二款明定自一百 零八年起銀行最低資本 要求為普通股權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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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普 通 股 權 益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七、第一類資本比率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八 點 五 及 資 本 適 足 率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 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 機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 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點五個百分點。

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 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點五。

四、另由於第一項所訂各項 法定最低資本要求已將 Basel III 之留存緩衝資 本(Conservation Buffer) 二點五個百分點,計入 最低資本要求,故銀行 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者,

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 之ㄧ及第四十四條之二 之規定辦理。

五、因應 Basel III 授權各國 主管機關得訂定抗景氣 循環緩衝資本之措施,

作為控制總體審慎穩健 之工具,以控管銀行因 信用過度成長致發生系 統性風險之虞,增訂第 二項規定,並明定提高 之幅度不得超過二點五 個百分點。

第六條 本法所稱資本等 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至一百零七年之劃分標 準應依附件二之規定辦 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 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同時符 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者。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ㄧ第二 項有關資本等級劃分之 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逐年提 高資本適足性之最低要 求,爰增訂第一項有關 過渡期間內各年度資本 等級之劃分標準,應依 附件二之規定辦理,並 於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 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 標準。

(10)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未 達百分之七或主管 機關依據第五條第 二項及第十六條第 三項要求之最低比 率。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未 達百分之八點五或 主管機關依據第五 條第二項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要求之最 低比率。

(三)資本適足率為百分 之八點五以上,未 達百分之十點五或 主管機關依據第五 條第二項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要求之最 低比率。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 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 以上,未達百分之八 點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 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 二者。銀行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 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 二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 合 兩 類 以 上 之 資 本 等 級,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 本等級。

四、鑑於修正後銀行資本等 級之劃分係分別依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 三項比率之標準劃分,

為避免上開三項標準之 劃分結果可能產生歸屬 於 不 同 資 本 等 級 之 情 形,為使銀行資本等級 得以明確歸屬,爰於第 三項明定銀行如依前二 項劃分標準,而有適用 兩類以上資本等級之情 形,應以較低之資本等 級為其資本等級。

第七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 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 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 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 Basel III 本次修正 規定,強調銀行風險應 由高品質之資本(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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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 帳提列不足之金額、不動 產重估增值、出售不良債 權未攤銷損失及其他依 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 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 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 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銀行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因 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遞 延所得稅資產之金額,得 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每年 遞增百分之二十,自普通 股 權 益 第 一 類 資 本 扣 除。未扣除之金額應依計 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計算 加權風險性資產。

通股)作為支撐,爰將 現行第四條第一項有關 普通股權益之範圍,移 列至本條,增訂第一項 明定普通股權益第一類 資本淨額係指普通股權 益 減 各 項 法 定 調 整 項 目,另由於法定調整項 目眾多,故本條第一項 僅列舉較為重要者,至 於其他法定調整項,仍 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相 關規定辦理。

三、配合本國銀行將自一百 零二年起實施國際會計 準則,爰將少數股權及 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名 稱,分別修正為第二項 第七款之非控制權益及 第 八 款 之 其 他 權 益 項 目。

四、參酌 Basel III 第九十四 段(d)有關資本調整項 目 之 過 渡 期 間 規 定 , Basel III 本次新增之資 本扣除項目得自一百零 三年起,以每年遞增百 分 之 二 十 , 自 資 本 扣 除。鑑於本次新增扣除 項目除與以前虧損有關 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外,

其餘新增扣除項目對本 國銀行尚無重大影響,

另考量該等性質之遞延 所得稅資產,其實現與 否具高度不確定性,爰 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等所 得稅資產應自一百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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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起(較 Basel III 規範 提前一年),即以每年遞 增百分之二十,自普通 股 權 益 第 一 類 資 本 扣 除。

第八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 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 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 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 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 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 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 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及其股本溢價、無 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 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 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 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 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擔保品或 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 資本工具之持有人、

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 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 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 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 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 次順位債券、預收股本、

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 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 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 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 額)、少數股權及股東權 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利益除外)之合計數額 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 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 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 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 一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 期 日 非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列為第一類資本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 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 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 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 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 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 一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 期 日 非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將現行第四條第一 項普通股權益之範圍,

移列至第七條明定,刪 除本條第一項有關普通 股權益之內容。

三、因應 Basel III 將第一類 資本區分為普通股權益 第一類資本及非普通股 權 益 之 其 他 第 一 類 資 本,爰於第一項明定非 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 類資本之範圍,包括永 續非累積特別股(含其 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 累積次順位債券及銀行 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 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含其股 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 之 合 計 數。

四、配合本次 Basel III 修正 後規定,將永續非累積 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 積次順位債券得計入第 一類資本之限額規定刪 除,爰刪除現行第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

五、因應 Basel III 為強化非 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 類 資 本 承 擔 損 失 之 能 力,修正得計入非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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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 符合下列情形外,不 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 回或由市場買回,亦 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 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 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 買 回 須 符 合 下 列 條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 行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仍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最 低 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 質 之 資 本 工 具 替 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 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 且 未 發 放 普 通 股 股息時,不得分配 股 利 或 支 付 債 息。但累積未分配 盈 餘 扣 除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未 攤 銷 損 失 後 之 餘 額 大 於 支付利息,且其支 付 未 變 更 原 定 支 付 利 息 約 定 條 件 者,不在此限。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未 達 第 五 條 第 一

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次於列入第二 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 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 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 未 發 放 普 通 股 股 息 時,不得支付次順位 債券之利息。但累積 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 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後之餘額大於支付利 息,且其支付未變更 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 件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未於六個月 內符合規定者,無到 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 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 續非累積特別股;或 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 比率前,應遞延償還 本息,且於銀行清理 或清算時,該等債券 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 東相同。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

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 本之條件,爰於第二項 明定計七款有關非普通 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 本之資本條件,其特性 包括無到期日、受償順 位為次順位、股利或債 息之支付為非累積或無 提前贖回誘因,以確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 一類資本之品質。

六、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第二款,並增訂銀行或 其關係企業亦不得提供 其他安排,以增進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 資 本 持 有 人 之 受 償 順 位。

七、第二項第四款增訂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 資本須為無到期日、無 利率加碼等贖回誘因,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三項第六款有關利率 加碼提前贖回誘因之規 定。

八、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 資本之提前贖回條件。

除銀行發行五年後需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行使 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 外,不得使投資人有預 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 權或由市場買回。另為 避免行使提前贖回權或 由市場買回,影響銀行

(14)

項 規 定 之 最 低 比 率前,應遞延償還 本息,所遞延之股 利 或 債 息 不 得 再 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 不 得 設 定 隨 銀 行 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清算時,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 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 東相同。

贖 回 後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率 符 合 發 行 時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 要 求,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提前贖回;

未贖回者,銀行得提 高約定利率一次,上 限 為 年 利 率 一 個 百 分 點 或 原 契 約 利 率 加 碼 幅 度 之 百 分 之 五十。

資本之維持,明定若計 算提前贖回後,銀行之 資本適足性仍應符合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 比率,或需以同等或更 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 原資本工具。

九、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 四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規 定分別移列至本條第二 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二 目,並將現行第四條第 三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 刪除,另因應 Basel III 之規定於第三目增訂非 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 類資本之股利或債息不 得因銀行之信用狀況而 變動。

十、因應 Basel III 增訂為確 保銀行發行之非普通股 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 工具於銀行發生無法存 續事件時,具吸收損失 能力之最低要求之條件 及參考美國配合 Basel III 發布之資本適足性 相關規範草案(即銀行 應於發行條件揭露資本 工具持有人於銀行進入 接 管 、 償 付 不 能

(insolvency)、清算或 類似程序時,其債權將 次於美國政府對該銀行 之債權),於第二項第七 款增訂銀行如發生經主 管機關接管、清理、清 算時,該等資本工具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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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 股股東相同。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 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 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 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 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 際會計準則時,以公 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 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 留盈餘增加數、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利 益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五、營業準備及備抵 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 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 及其股本溢價、無到 期 日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可轉換之次順位 債券、長期次順位債 券、非永續特別股及 其股本溢價。

前 項 第 六 款 得 列 入 第 二 類 資 本 之 備 抵 呆 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 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 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 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 到 期 日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重估增值、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 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

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長 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 別股之合計數額減依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 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 額。

前 項 得 列 入 第 二 類 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 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 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 二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 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 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 供 保 證 或 擔 保 品,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 足 率 低 於 發 行 時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 要 求 時 , 應 遞 延 支 付 股

(利)息,所遞延之 股(利)息不得再加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有 關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修正為以款次列示,並 為資明確,明定第二類 資本之股本溢價亦為第 二類資本之範圍、將可 轉換債券修正為可轉換 之次順位債券、配合第 七條增訂普通股權益第 一類資本之範圍,爰於 第一項第六款增訂不動 產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 準則時,所產生之保留 盈餘增加數,應自第一 類資本扣除,並得計入 第二類資本。

三、因應 Basel III 自有資本 項目之修正,於第一項 第七款增訂銀行之子公 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 間 接 持 有 之 第 二 類 資 本,亦得計入第二類資 本。

四、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 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第二款,並增訂銀行或 其關係企業不得提供其 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 之受償順位。

五、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 至本條第三項第四款,

並增訂第三項第三款明 定第二類資本工具不得 有 利 率 加 碼 等 贖 回 誘

(16)

分之金額。

第 一 項 之 第二 類 資 本 工 具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 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 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擔保品或 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 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 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 符合下列情形外,不 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 回或由市場買回,亦 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 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 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 買回須符合下列條 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仍符 合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 質之資本工具替換 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

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發 行 時 最 低 資 本 適 足率要求,且累積虧 損 超 過 盈 餘 公 積 及 資本公積之和,未於 六 個 月 內 符 合 規 定 者,無到期日累積次 順 位 債 券 及 可 轉 換 債 券 應 即 全 數 轉 換 為 永 續 累 積 特 別 股;或約定於未達上 開 最 低 比 率 前 或 累 積 虧 損 仍 超 過 盈 餘 公 積 及 資 本 公 積 之 和時,應遞延償還本 息,且於銀行清理或 清算時,該等債券持 有 人 之 清 償 順 位 與 永 續 累 積 特 別 股 股 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 贖 回 後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率 符 合 發 行 時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 要 求,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提前贖回;

未贖回者,銀行得提 高約定利率一次,上 限 為 年 利 率 一 個 百 分 點 或 原 契 約 利 率 加 碼 幅 度 之 百 分 之 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 限 在 十 年 以 內 之 次 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 應 轉 換 為 普 通 股 或

因,配合上開修正並刪 除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 五款後段有關提前贖回 誘因之規定。

六、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 五款前段有關提前贖回 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 三項第五款明定第二類 資 本 得 提 前 贖 回 之 條 件,包括銀行發行五年 後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提前贖回,且不得讓 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 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 回,另為避免行使提前 贖回權,影響銀行資本 之維持,爰於第三項第 五款第二目明定若計算 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 足性仍應符合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或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 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 工具。

七、鑑於 Basel III 係將第一 類資本作為支撐銀行能 繼續經營下之資本,故 於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 第一類資本訂有銀行分 配股息及支付債息之自 主權條款,相對於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 資本,Basel III 將第二 類資本定位為銀行於清 算基礎下可用以吸收損 失之資本,故未訂有分 配股息及支付債息之自 主權條款,第二類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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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 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 法所為之分配外,投 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 前 償 付 未 到 期 之 本 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清算時,第二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 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 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 券,除應符合以上各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 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 前,應轉換為普通 股 或 永 續 特 別 股,其他轉換方式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二 類 資 本所 稱 營 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 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 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 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 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 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 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 分之零點六。

永續特別股;到期日 前 僅 能 轉 換 為 普 通 股或永續特別股,其 他 轉 換 方 式 應 經 主 管機關核准。

第 二 類 資 本 所 稱 營 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 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 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 二 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 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 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 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六。

第 二 類 資 本 所 稱 長 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 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 第 一 類 資 本 百 分 之 五 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 供 保 證 或 擔 保 品,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 年 至 少 遞 減 百 分 之 二十。

不再區分上層(upper)

及下層(lower)第二類 資本,而均採相同資本 條件之情況下,爰刪除 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上層第二類 資本有關限制及遞延支 付本息之規定。

八、因應 Basel III 於第三項 第六款增訂第二類資本 工具之股利或債息之支 付,不得因銀行信用狀 況而變動。

九、參考 Basel III 有關第二 類資本之標準,於第三 項第七款增訂除銀行清 算外,投資人不得要求 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 本息之規定。

十、為確保銀行發行之第二 類資本工具符合「確保 銀行在發生無法存續事 件時吸收損失之最低要 求」之條件,於第三項 第八款明訂銀行如發生 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

清理、清算時,第二類 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 順位應與普通股股東相 同。

十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 二類資本工具於符合 本條第三項第八款之 情形時,其受償順位 應 與 普 通 股 股 東 相 同,爰將現行第五條 第三項第四款前段有 關次順位債券應於資

(18)

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 最低要求時,應即全 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 別股之規定刪除。

十二、將現行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款及七款有關可 轉換次順位債券發行 期限及到期轉換之規 定,移列至本條第三 項第九款。

十三、因應 Basel III 將銀行 採 用 信 用 風 險 標 準 法,其營業準備及備 抵呆帳得計入第二類 資本之限額,由風險 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 點二五,修正為「信 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 二五,爰修正第四項 規定。

十四、參考 Basel III 對於列 入第二類資本之金額 係以發行條件是否符 合標準來判斷,並未 對個別資本工具列第 二類資本之金額有限 額規定,爰刪除現行 第 五 條 第 五 項 有 關

「長期次順位債券及 非永續特別股,列為 第二類資本者,其合 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 類資本百分之五十」

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 圍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 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 Basel III 刪除第三 類資本之規定,刪除現

(19)

數額。

第 三 類 資 本 所 稱 短 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 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 前不得提前償還。但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四、銀行因付息或還本,

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 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 要 求 時 , 應 遞 延 股

(利)息及本金之支 付。

行第六條有關第三類資 本之範圍及其合格資本 條件等規定。

第十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 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 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 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 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 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 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 融資,有減損銀行以 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 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持有該等資 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

第七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 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 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 計算資本適足率及自有 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 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 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 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 融資,有減損銀行以 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 質效益,經主管機關 要 求 自 資 本 中 扣 除 者。

二、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 Basel III 規定,受 銀行控制之公司及銀行 對其有重大影響力之被 投資公司,如購買銀行 發行之資本工具,該資 本工具不得計入自有資 本,爰修正本條序文及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 定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 工具,致有減損銀行以 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 效 益 者 , 應 視 為 未 發 行 , 不 得 計 入 自 有 資 本。另將現行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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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持有該等資 本工具。

銀 行 所 發 行之 資 本 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 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 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 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 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 認定資本類別。

資本工具。

銀 行 所 發 行 之 資 本 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 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 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 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 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 認定資本類別。

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至於銀行對被投資公司 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應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規定認定。

第八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 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 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 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 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 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 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 項 所 稱 合 格 第 二 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 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 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 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 本為限,且所使用第 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 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 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 資本,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 之資本中,須有第 一類資本,第二類 資本於支應信用風 險及作業風險後所 餘者,得用以支應 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後規定已 將第三類資本及各類資 本可支應各類風險之限 額規定予以刪除,爰刪 除本條規定。

(21)

應市場風險所需之 資本,且第二類資 本及第三類資本於 支應市場風險時,

兩者之合計數不得 超過用以支應市場 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之 百 分 之 二 百 五 十。

第十一條 銀行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 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 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者,應自一百零二 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 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

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 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以 前,且未符合第八 條第二項或第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者,

應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至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間,且未 符合第八條第二項 或第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者,自一百零 二年起,不得計入 自有資本。但僅未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銀行發行其他第一 類及第二類資本工具涉 及相關資本規劃,需較 長 期 間 進 行 規 劃 與 調 整,參考 Basel III 對一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發行之非合格資本工 具於過渡期間得計入自 有資本之方式,爰增訂 本條規定。

三、 參酌 Basel III 以 BCBS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所發布「提高全球最低 資本要求」新聞稿之日 期為基準日,區分銀行 已發行資本工具於一百 零二年 Basel III 實施 後,得計入自有資本之 方式,於第一項第一款 明定銀行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二日前,發行且計 入 合 格 資 本 之 資 本 工 具,如未符合本辦法所 定之合格資本條件者,

得計入資本之金額,應 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 少遞減百分之十。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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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八條第二項 第七款或第九條第 三 項 第 八 款 規 定 者,應自一百零二 年起每年至少遞減 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 零二年以後,且未 符合第八條第二項 或第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者,於贖回日 前得計入自有資本 之金額應依第一款 之規定辦理,於贖 回日後,不得計入 自有資本。

銀 行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 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 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 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 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 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 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 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 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 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銀 行 發 行 之 資 本 工 具依前二項規定,應自一 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 減百分之十者,應依附件 三之計算釋例辦理。

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 前 已 發 行 之 資 本 工 具,如訂有提前贖回條 款,且未在贖回日辦理 贖回者,得計入資本之 金額,應視其贖回日係 於一百零一年底前或一 百零二年以後,作不同 處理(本款過渡期間規 定,若銀行發行之資本 工具於提前贖回日,得 計 入 資 本 之 金 額 已 為 零,自不適用提前贖回 日後有關過渡期間內之 資本計算方式)。

五、至於銀行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二日以後發行之資 本工具,除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如銀行資本工 具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二日以前核准發行 者外,如未符合本辦法 修正規定所定之合格資 本條件者,自一百零二 年起,應不得計入自有 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 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 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 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 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 十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第十二條 信用風險加權 第九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 一、條次變更。

(23)

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 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 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 明之規定辦理。

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 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 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 及表格辦理。

二、文字酌作調整。

第十三條 銀行發行列入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 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 本工具者,應於發行日七 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相關規定,銀行 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應 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及「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辦法」等相關規定向金 管會提出申報或申請。

銀行如為充實資本,擬 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 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 之資本工具者,應符合 本辦法所訂第一類及第 二類資本工具之條件,

為確認銀行所發行之資 本工具為合格資本,爰 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銀 行於發行資本工具時,

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 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應依下列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申報經會 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 併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資 本 適 足 率 及 槓 桿 比 率,含計算表格及相

第十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 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申報經會 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 併資本適足率,含計 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申報經 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之計算及槓桿比 率應自一百零二年起向 金管會申報進行平行試 算,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明定銀行應將上開比率 併同資本適足率,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三、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24)

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申報經 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 合 併 普 通 股 權 益 比 率 、 第 一 類 資 本 比 率、資本適足率及槓 桿比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 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以及每營業年 度第一季、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 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 窗口規定,申報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資本適足 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 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 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 行,不適用之。

合併資本適足率,含 計 算 表 格 及 相 關 資 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 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以及每營業年 度第一季、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 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 窗口規定,申報資本 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 檢附相關資料。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經 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 行,不適用之。

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已將年度 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期 限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爰將第一項第 一款修正為銀行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 適足性等相關資訊。

第十五條 銀行依前條規 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 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 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 其資本等級。

銀 行 之 資 本等 級 經 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 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 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條之ㄧ 銀行依前條 規 定 申 報 之 資 本 適 足 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 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 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 行 之 資 本 等 級 經 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 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 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條次變更。

(25)

第十六條 銀行應建立符 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 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 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 遵 循 資 本適 足 性 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 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 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 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 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 相關資料。

主 管 機 關 得依 對 銀 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 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 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 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 其 提 高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 本重建計畫。

第 二 項 規 定之 應 申 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銀行應建立符 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 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 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 遵 循 資 本 適 足 性 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 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 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 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 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 相關資料。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對 銀 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 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 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 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 其 提 高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 本重建計畫。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應 申 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銀行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 性相關資訊。

前 項 資 本 適足 性 資 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十二條 銀行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 性相關資訊。

前 項 資 本 適 足 性 資 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刪除) 配合全案修正,調整條次。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銀行已出售不良債權 所產生之未攤銷損失及 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得適 用修正施行前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定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屆時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銀行已出售不良 債 權 產 生 之 未 攤 銷 損

(26)

失,已無餘額,爰將現 行條文第十四條予以刪 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 條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 Basel III 之實施時 程,由於槓桿比率係自 一百零二年起進行平行 試算,並於一百零七年 納入最低資本要求,爰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 四條有關槓桿比率之最 低比率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 正後規定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27)

附件一、各年度本國銀行合併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普 通股權益比率均不得低於下列比率

102 年 103 年 104 年 105 年 106 年 107 年 108 年起 資本適足率(%) 8.0 8.0 8.0 8.625 9.25 9.875 10.5 第一類資本比率(%) 4.5 5.5 6.0 6.625 7.25 7.875 8.5 普通股權益比率(%) 3.5 4.0 4.5 5.125 5.75 6.375 7.0 註:各年係指當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8)

附件二、各年度本國銀行資本等級劃分標準

一、102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4.5%以上 3.5%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4.5% 未達 3.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二、103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5.5%以上 4.0%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5.5% 未達 4.0%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三、104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6.0%以上 4.5%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6.0% 未達 4.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四、105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625%以上 6.625%以上 5.125%以上 資本不足 6.625%以上,未達 8.625% 未達 6.625% 未達 5.12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625%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29)

五、106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9.25%以上 7.25%以上 5.75%以上 資本不足 7.25%以上,未達 9.25% 未達 7.25% 未達 5.7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7.25%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六、107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9.875%以上 7.875%以上 6.375%以上 資本不足 7.875%以上,未達 9.875% 未達 7.875% 未達 6.37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7.875%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七、108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108 年以後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10.5%以上 8.5%以上 7%以上 資本不足 8.5%以上,未達 10.5% 未達 8.5% 未達 7%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8.5% — —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

(30)

附件三、本辦法第 11 條—計算釋例

一、銀行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因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而須 102 年起,

以每年至少遞減 10%之方式計入資本者,若該筆資本工具係屬第二類資本,並已落 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須至少遞減 20%時之處理方式:銀行應取遞減金額較高 者,計算得計入資本之金額。

二、釋例之基本假設

(一)假設 A 銀行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所發行之第二類資本工具計有 4 筆,該等次 順位債券於 102 年 1 月 1 日得計入資本之金額為 390 億元。

(二)次順位債券之發行情形:(單位:新臺幣百萬元)

第二類資本工具 金額 發行日 到期日 發行 期間

剩餘期間 (年)

102.1.1 得計入自 有資本之金額 94-1 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10,000 94/6/30 -- -- -- 10,000 97-2 無擔保次順位 10,000 97/4/30 104/4/30 7 2.33 4,000 99-1 無擔保次順位 5,000 99/2/10 114/2/10 15 12.12 5,000 100-1 無擔保次順位 20,000 100/9/27 110/9/28 10 8.75 20,000

合計 45,000 39,000

三、計算說明

上開第二類資本依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須自 102 年起以每年至少遞減 10%之方 式計入資本,於 102 年至 111 年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

102/1/1 103/1/1 104/1/1 105/1/1 106/1/1 107/1/1 108/1/1 109/1/1 110/1/1 111/1/1 94-1 無到期日

累積次順位 9,000 8,000 7,000 0

(情況 1) 0 0 0 0 0 0 97-2

無擔保次順位

4,000

(情況 2) 2,000 0 0 0 0 0 0 0 0 99-1

無擔保次順位 4,500 4,000 3,500 3,000 2,500 2,000 1,500 1,000 500

(情況 3) 0 100-1

無擔保次順位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9,600

(情況 4) 7,200 4,800 2,400 0 0 合計 35,500 30,000 24,500 15,000 12,100 9,200 6,300 3,400 500 0

情況 1:假設 A 銀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將無到期累積次順位債券一次贖回。

情況 2:97-2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因已落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故僅須依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每年遞減 20%之方式計入資本。

情況 3:99-1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雖已於 110 年 1 月 1 日落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惟由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仍須於 111 年 1 月 1 日前全數遞減至 0,故該次順位債券僅須依 10%之 遞減比率繼續遞減即可。

情況 4:100-1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於 106 年 1 月 1 日已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故自 106 年起,依剩餘 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以每年遞減 20%之方式(12,000×20%=2,400),計算得計入自有 資本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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