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修正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修正總說明"

Copied!
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修正總說明

為有效督促在我國設立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利用海外母 集團調節資金之際,仍能兼顧風險分散,前參考澳洲主管機關作法,於 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部分條文,同 時將規定名稱修正為「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嗣後為 使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面臨客戶鉅額資金進出所致對海外母集團 之淨資產餘額波動過大時,具彈性因應與管理之空間,於一○三年四月 十五日修正本規定,就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併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分行,對海外母集團之淨資產餘額,與該子銀行淨值之比率,改採每 月日平均比率暨每日比率之雙控管機制。

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向以出口為導向,企業客戶於全球各地資金往來 頻繁,為利我國企業得善用外國金融機構之跨國資金管理平台,進行全 球資金調度與統籌運用,以提升資金運用效率與降低資金調度成本,俾 達企業對資金之最適管理需求,爰修正本規定。其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將現行規定中第二點第二款至第三款對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在臺子 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各法 人及其關係企業之淨資產總餘額規範,移列至第三點另為規定。 (修 正規定第二點)

二、 將現行規定中第二點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三點另為規

定,並放寬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提高本規定第三點第一項所訂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百五十。(修正規定第三點)

(2)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本規定依銀行法第三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本點未修正。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 接 持 有 本 國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五十者(以下簡稱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該外國金融機構 在 臺 子 銀 行 持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產 之 餘 額 依 其 權數計算後,各款合計 之 總 餘 額 不 得 低 於 收 受 新 臺 幣 存 款 總 餘 額 之百分之四十:

(一)持有新臺幣現 金 餘 額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計算。

(二)中央銀行定期 存單、存放中 央 銀 行 及 轉 存 中 央 銀 行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八十五計算。

(三)持有我國政府 發 行 新 臺 幣 債 券 及 票 券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八 十五計算。

(四)持有我國公、

民 營 企 業 發 行 之 新 臺 幣 債券、票券、

受 益 證 券 及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 接 持 有 本 國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五十者,該本國銀行 之資產、負債與淨值之 比 率 , 應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一)持有下列各目 資 產 之 餘 額 依 其 權 數 計 算後,各目合 計 之 總 餘 額 不 得 低 於 收 受 新 臺 幣 存 款 總 餘 額 之 百分之四十:

1. 持 有 新 臺 幣 現 金 餘 額 以 百 分 之八十五計算。

2. 中 央 銀 行 定 期 存單、存放中央 銀 行 及 轉 存 中 央 銀 行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八十五計算。

3. 持 有 我 國 政 府 發 行 新 臺 幣 債 券 及 票 券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八十五計算。

4.持有我國公、民 營 企 業 發 行 之 新臺幣債券、票 券、受益證券及

考量 對外 國金融機構在臺 子銀行持有新臺幣資產 餘 額之最低限額規範,與對直 接或間接持有該在臺子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各法人及其關係企 業之淨資產總餘額規範,二 者規範目的尚有差異,爰將 現行 第二點第二 款至第三 款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點另 為規定,第二點酌作文字修 正。

(3)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資 產 基 礎 證

券,符合投資 等 級 以 上 者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計 算;未達投資 等 級 者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算。

(五)持有我國企業發行 之 新 臺 幣 股 票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之五十五計算。

(六)對本國人新臺幣購 屋貸款餘額(不含 催收款)以百分之 八十五計算。

(七)對我國公、民營事 業、政府機關及私 人新臺幣放款(扣 除 前 款 購 屋 貸 款 餘額),有擔保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之七十計算;無 擔 保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算。

(八)投資我國境內自用 不 動 產 之 投 資 總 額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算。

資 產 基 礎 證 券,符合投資等 級 以 上 者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計 算;未達投資等 級 者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七十計算。

5. 持 有 我 國 企 業 發 行 之 新 臺 幣 股 票 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五十五計算。

6. 對 本 國 人 新 臺 幣 購 屋 貸 款 餘 額 ( 不 含 催 收 款 ) 以 百 分 之 八十五計算。

7.對我國公、民營 事業、政府機關 及 私 人 新 臺 幣 放款(扣除前款 購 屋 貸 款 餘 額),有擔保之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無擔保之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之六十計算。

8. 投 資 我 國 境 內 自 用 不 動 產 之 投 資 總 額 以 百 分之六十計算。

(二)與該外國金融 機 構 在 臺 分 行併計,對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本 國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4)

分 之 五 十 之 各 法 人 及 其 關係企業,其 淨 資 產 總 餘 額(各項交易 之 資 產 餘 額 減 除 負 債 餘 額),應符合 下列規定:

1. 每 月 上 揭 淨 資 產 總 餘 額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本 國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 分之五十,日平 均 餘 額 之 計 算 期 間 為 每 月 第 一 日 起 至 月 底 止,以每日餘額 之 和 除 以 當 月 天數,非營業日 之 餘 額 以 前 一 營 業 日 之 餘 額 列計。

2. 每 日 上 揭 淨 資 產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本 國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 分之一百。

(三)該本國銀行年 度 中 之 現 金 增資,准予計 入 前 款 之 淨 值計算,並以 取 得 驗 資 證 明 書 日 為 計 算基準日。

三、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 行 與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臺分行併計,對直接

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對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 子 銀 行 持 有 新 臺 幣

(5)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在 臺 子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各 法人及其關係企業,其 淨資產總餘額(各項交 易 之 資 產 餘 額 減 除 負 債餘額),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每月上揭淨資 產 總 餘 額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日平均餘 額 之 計 算 期 間 為 每 月 第 一 日 起 至 月 底止,以每日 餘 額 之 和 除 以 當 月 天 數,非營業日 之 餘 額 以 前 一 營 業 日 之 餘額列計。

(二)每日上揭淨資 產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分之一百。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年 度 中 之 現金增資,准予計入 前項之淨值計算,並 以 取 得 驗 資 證 明 書 日為計算基準日。

資 產 餘 額 之 最 低 限 額 規範,與對直接或間接 持 有 該 在 臺 子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各 法 人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淨 資 產 總餘額規範,二者規範 目的尚有差異,爰將現 行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至 第 三款等規定,移列至本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另 為規定。

三、為協助我國企業得利用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資 金 管 理 平 台 進 行 全 球 性 之 資 金 調 度 及 統 籌 運 用,管理其於全球之資 金,新增第三項規定,

明 訂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符 合 主 管 機 關所訂條件者,得申請 提 高 第 一 項 所 訂 比 率,但最高不得逾百分 之二百五十。

(6)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符 合 下 列 條 件者,得向主管機關 提 出 申 請 提 高 第 一 項 淨 資 產 總 餘 額 除 以淨值之比率,主管 機 關 得 於 洽 商 中 央 銀行意見後,酌予提 高該比率,但該比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二百五十:

(一)最近一季自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應 達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及 資 本 等 級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加 計 二 個 百 分 點 以上。

(二)最近一期財務 報 表 均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出 具 無 保 留 意 見 或 修 正 式 無 保 留 意見,且無虧 損 及 累 積 虧 損情形者。

(三)最近六個月第 一 類 授 信 資 產 提 列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含)以上,

且 其 他 各 類 授 信 資 產 之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六個月底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未 超 過 百

(7)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分之一、備抵

呆 帳 覆 蓋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百以上。

(五)最近六個月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達 銀 行 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實 施 標 準 第 三 條 規 定 之兩倍以上。

四、第二點所稱投資等級,

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及 限額規定」第四點規定 各款條件者。

三、前點所稱投資等級,係 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及 限 額規定」第四點規定各 款條件者。

原第三點規定順移至第四 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點所稱之擔保係指 銀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各款擔保。

四、第二點所稱之擔保係指 銀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各款擔保。

原第四點規定順移至第五 點。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

隨著風險管理的受重視,許多風險機構團體紛紛訂定相關的指 引,例如:紐西蘭及澳洲訂有國家標準 (AS/NZS 4360:2004) ,在 日本訂有 JIS Q 2001 (Japanese Industrial Standards -

請仲介機構提出所有承辦之雇主或國外仲介機構及 本國人(求職人)之文件卷宗及相關契約書,評鑑 人員於現場以抽查方式抽出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在締約國需要特定服務之提供授權之情況下,締約國合格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