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 放金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險 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 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二)非屬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持有至到期日及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 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 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 他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 收票據、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
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應收款項應以有 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 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 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 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 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或待出售處分群 組內之資產。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 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 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指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 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 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 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持有至到
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 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 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
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 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 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
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 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 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係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 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
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 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 其他金融資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 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 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 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 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 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 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 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 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 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 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 明。
十八、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 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 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 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 其他什項資產。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一 ~十三至一~十五
(格式一~十三)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提供擔保或
質押情形 備 註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說明:1、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2、投資性不動產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前取得者,原始認列金額係指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之認定成本,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後取得者,係指取得時之原始成本。
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成本模式者:
(1)無須填列「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欄位。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應於備註欄說明所採用之折舊方法、耐用年限或折舊率。
(4)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折舊之變動詳格式一~十四,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4、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並應於備註欄註明:
(1)決定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所採用之方法及重大假設。
(2)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是否經獨立評價人員評價。
(格式一~十四)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格式一~十五)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