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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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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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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 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 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 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三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 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 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 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 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 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 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 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 任之。

第四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規 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五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 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 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 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

(2)

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師,其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資格聘任者,亦同。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 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 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 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七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 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八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 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 (室) 行 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 師得擔任之。

第十一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 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

(3)

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 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 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 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 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 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 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 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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