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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行 資本 適足 性 及資 本等 級 管理 辦法 修 正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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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行 資本 適足 性 及資 本等 級 管理 辦法 修 正條 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 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 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五、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六、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七、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 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八、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 度補發之特別股。

九、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 他一般債權人。

十、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 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一、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 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 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二、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 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 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三、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 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 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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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 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六、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 或償還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 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 適足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定 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 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

辦理。

第四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 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 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之計算方法及最低比率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 理。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 之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 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 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 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十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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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 行等相關機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 個百分點。

第六條 本法所稱資本等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之劃分 標準應依附件二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點五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 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點五或主管 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 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 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二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 等級,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第七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 度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 額、不動產重估增值、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其他依計算方法 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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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銀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因以前年度虧損產生之 遞延所得稅資產之金額,得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每年遞增百分之二 十,自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未扣除之金額應依計算方法說明 之規定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

第八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 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 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 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 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 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 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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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 支付債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後之餘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 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達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 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 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 相同。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 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 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 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 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六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 帳超過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 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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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 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 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 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 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

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 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十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

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 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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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 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 資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 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第十一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

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 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八條 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 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 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 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 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 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 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九條第三 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依前二項規定,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十者,應依附件三之計算釋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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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 本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 本工具者,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 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 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 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 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 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 窗口規定,申報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 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 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 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六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 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將銀行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 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 管理,如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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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七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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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各年度本國銀行合併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 普通股權益比率均不得低於下列比率

102 年 103 年 104 年 105 年 106 年 107 年 108 年起 資本適足率(%) 8.0 8.0 8.0 8.625 9.25 9.875 10.5 第一類資本比率(%) 4.5 5.5 6.0 6.625 7.25 7.875 8.5 普通股權益比率(%) 3.5 4.0 4.5 5.125 5.75 6.375 7.0

註:各年係指當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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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各年度本國銀行資本等級劃分標準

一、102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4.5%以上 3.5%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4.5% 未達 3.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二、103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5.5%以上 4.0%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5.5% 未達 4.0%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三、104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0%以上 6.0%以上 4.5%以上

資本不足 6.0%以上,未達 8.0% 未達 6.0% 未達 4.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0%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四、105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8.625%以上 6.625%以上 5.125%以上

資本不足 6.625%以上,未達 8.625% 未達 6.625% 未達 5.12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6.625%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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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6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9.25%以上 7.25%以上 5.75%以上

資本不足 7.25%以上,未達 9.25% 未達 7.25% 未達 5.7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7.25%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六、107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9.875%以上 7.875%以上 6.375%以上

資本不足 7.875%以上,未達 9.875% 未達 7.875% 未達 6.375%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7.875%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七、108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108 年以後

資本等級 資本適足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 普通股權益比率(%)

資本適足 10.5%以上 8.5%以上 7%以上

資本不足 8.5%以上,未達 10.5% 未達 8.5% 未達 7%

資本顯著不足 2.0%以上,未達 8.5%

資本嚴重不足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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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本辦法第 11 條—計算釋例

一、銀行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因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而須 102 年起,以 每年至少遞減 10%之方式計入資本者,若該筆資本工具係屬第二類資本,並已落於發 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須至少遞減 20%時之處理方式:銀行應取遞減金額較高者,計 算得計入資本之金額。

二、釋例之基本假設

(一)假設 A 銀行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所發行之第二類資本工具計有 4 筆,該等次順位 債券於 102 年 1 月 1 日得計入資本之金額為 390 億元。

(二)次順位債券之發行情形:(單位:新臺幣百萬元)

第二類資本工具 金額 發行日 到期日 發行 期間

剩餘期間 (年)

102.1.1 得計入自 有資本之金額 94-1 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10,000 94/6/30 -- -- -- 10,000 97-2 無擔保次順位 10,000 97/4/30 104/4/30 7 2.33 4,000 99-1 無擔保次順位 5,000 99/2/10 114/2/10 15 12.12 5,000 100-1 無擔保次順位 20,000 100/9/27 110/9/28 10 8.75 20,000

合計 45,000 39,000

三、計算說明

上開第二類資本依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須自 102 年起以每年至少遞減 10%之方式 計入資本,於 102 年至 111 年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

102/1/1 103/1/1 104/1/1 105/1/1 106/1/1 107/1/1 108/1/1 109/1/1 110/1/1 111/1/1 94-1 無到期日

累積次順位 9,000 8,000 7,000 0

(情況 1) 0 0 0 0 0 0 97-2

無擔保次順位

4,000

(情況 2) 2,000 0 0 0 0 0 0 0 0 99-1

無擔保次順位 4,500 4,000 3,500 3,000 2,500 2,000 1,500 1,000 500

(情況 3) 0 100-1

無擔保次順位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9,600

(情況 4) 7,200 4,800 2,400 0 0 合計 35,500 30,000 24,500 15,000 12,100 9,200 6,300 3,400 500 0

情況 1:假設 A 銀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將無到期累積次順位債券一次贖回。

情況 2:97-2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因已落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故僅須依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 規定,以每年遞減 20%之方式計入資本。

情況 3:99-1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雖已於 110 年 1 月 1 日落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惟由於 102 年 1 月 1 日 前發行之資本工具仍須於 111 年 1 月 1 日前全數遞減至 0,故該次順位債券僅須依 10%之遞減 比率繼續遞減即可。

情況 4:100-1 無擔保次順位債券於 106 年 1 月 1 日已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故自 106 年起,依剩餘得 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以每年遞減 20%之方式(12,000×20%=2,400),計算得計入自有資本之 金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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