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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民 間 版 「 公 共 廣 播 電 視 法 修 正 草 案 」
媒體改造學社
公共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說明
公共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制定公布,期間曾為公視營運需要,
分別於九十年及九十三年進行小幅修正。現鑒於社會、政治與科技環 境變遷,包括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退出廣電媒體修正規定、無線電 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之實施,以及數位化傳播趨勢與公眾廣電需求發 展,有必要基於現行「公共電視法」之原有架構,修正擴大,並更名 為「公共廣播電視法」,以擴大公共廣電媒體架構,提供公眾更高品 質、更多元均衡之公共廣電服務。
修法主要原則如下:
一、 整合現有公共廣電媒體資源,建立統合治理與財務架構,發揮公 共資源綜效。
二、 強化內部治理效率,釐清監督管制(董事會)與經營管理(執行 長)之權責分工。
三、 確立董事會性質,增加董事之公眾代表性以及提名審查過程之公 開性。
四、 落實公共問責與公眾參與,董事會需主動積極蒐集公眾意見,並 公開向社會及立法院提出年度自我工作與評估報告。
五、 擴大公共服務範圍,包含特殊服務(如族群或兒少、藝文)、數 位平台、海外服務等。
六、 保障並擴大財務基礎,以有效實現公共廣電服務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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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公共廣播電視法 公共電視法 爲 增 進 廣 電 頻 率 運 用 效益、擴大公共媒體服務範 圍、整合現有無線廣播電視 資源以及增加公共廣播業務
,促進媒體產業規模,達成 現有廣播電視生態之公平競 爭,爰將「公共電視法」修 正為「公共廣播電視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我國傳播環境,
建立公共服務之廣播電視制 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 之廣電內容,維謢國民表達 自由及知的權利,提昇文化 發展,促進政治民主,增進 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 健 全 公 共 電 視 之 發 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 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 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 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
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 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 祉,特制定本法。
公 共 廣 播 電 視 制 度 建 立,目的在從實現服務公眾 之區別角度,提供公眾多元 及優質之節目需求,導引發 展建全之廣電媒體環境,故 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 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無法 滿足未來公共廣播電視媒體 發展所需。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 成立財團法人公共廣播電視 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公廣基金會),經營公共廣 播 電 視 電 臺 ( 以 下 簡 稱 電 臺)。
公廣基金會之成立、組 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及 廣 播 電 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 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 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 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 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 及 營 運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 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 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 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 止。
一、為增進廣電頻率之運用 效益,必要時得擴大公共 媒體服務之範圍,配合擴 大公共服務、整合現有無 線廣播電視資源,爰將現 行條文中「財團法人公共 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修 正為「財團法人公共廣播 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簡稱公廣基金會)。
二、配合公廣基金會經營項 目增加,第二項增列廣播 電視相關法令之適用,以 臻完備。
三、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三條
公廣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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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政院所屬負責國家通訊 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 之輔導、獎勵之機關。
為行政院新聞局。 體 資 源 之 規 劃 及 產 業 之 輔 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 關依法辦理之。目前該機關 為新聞局。但為因應未來可 能變化之行政院組織,不明 訂為新聞局。
第四條
公 廣 基 金 會 之 創 立 基 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 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 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 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 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 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 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 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 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但因 情勢變更,公廣基金會之營 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 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 公 廣 基 金 會 使 用 之 國 有 財 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廣 基金會之收入,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 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 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 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四條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創 立 基 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 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 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 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 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 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 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 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 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 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 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 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一、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 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 用國有財產地,公共廣 播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 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 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 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 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四 條、國家教育研究院設 置 條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國家農業研究院設 置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 等意旨,增列機關無償 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 國 有 財 產 地 所 生 之 收 益,應列入公廣基金會 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 提升其經營效能。
二、有關國有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等事項,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規 範,爰新增第四項。
第五條
公廣基 金 會設於 中 央 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 分事務所。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 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 事務所。
文字略作修正。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 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 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
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
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
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 有 相 同 規 定 , 本 條 爰 予 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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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廣基金會所需用之電波頻 率應予固定,並保障電波頻 率足以落實公共廣播電視為 民 服 務 並 均 衡 廣 播 電 視 環 境。
公廣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 務,應包含公共化無線電視 事業。
前項多頻道服務,應為有線 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 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
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指配之。
第七條
電 臺 所 需 用 之 電 波 頻 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 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
借貸或轉讓。
一、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 已 移 至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文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 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刪 除第二項。
三、條次變更。
四、依廣電法第九條,主管 機關應保留適當之電波 頻率,用以配合教育需 求,提高文化水準等需 求。
五、為確保民眾收視權益,
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
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 務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 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 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 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
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 波頻率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 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 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證 , 始 得 裝 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 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 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 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
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 定。
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 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七條
公 廣 基 金 會 為 設 立 分 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 站及其頻率,而有取得或使 用土地、電波等之必要時,
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九條
公 視 基 金 會 為 設 立 分 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 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 必 要 時 , 有 關 機 關 應 予 協 助。
公共廣電傳輸網為國家資訊 基礎建設之重要一環,政 府當協助保障其永續之發 展。
第八條
公廣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規劃、設立及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公共電視服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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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之設立及營運。
三 、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之 播 送。
四、廣播電視節目、錄影 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 之製作、發行。
五 、 電 臺 工 作 人 員 之 養 成。
六、廣播電視學術、技術 及 節 目 之 研 究 、 推 廣。
七、多媒體傳輸服務、應 用。
八、國際廣播電視服務。
九、立法院議事轉播服務 十、多元社會群體與區域
需求之特殊廣電服務。
十一、其他有助於達成第 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 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 作、發行。
四 、 電 臺 工 作 人 員 之 養 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 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 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 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 福址之目的,爰增訂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九款,及第 十款規定,增加公廣基 金會得經營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多媒體傳輸、
國外廣電服務及轉播國 會議事畫面,以及其他 多元社會與區域性所需 服務之業務項目。
三、第一項款次變更。
第九條
公共廣 播 電視屬 於 國 民 全 體 , 其 經 營 應 獨 立 自 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 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 服務公眾,不以營利 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 臺之機會,尤應保障 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 之民俗、藝文創作及 發表機會,以維護文 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 人 性 尊 嚴 ; 符 合 自 由、民主、法治之憲 法基本精神;保持多 元性、客觀性、公平 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
第十一條
公 共 電 視 屬 於 國 民 全 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 受 干 涉 , 並 遵 守 下 列 之 原 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 服務公眾,不以營利 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 臺之機會,尤應保障 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 之民俗、藝文創作及 發表機會,以維護文 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 人 性 尊 嚴 ; 符 合 自 由、民主、法治之憲 法基本精神;保持多 元性、客觀性、公平 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
一、文字酌作修正,條次變 更。
二、依民主國家慣例,海外 服 務 除 謹 守 獨 立 自 主 不受干涉原則外,亦兼 具 促 進 國 際 對 本 國 之 瞭 解 及 認 同 本 國 於 國 際 事 務 上 扮 演 之 角 色,故海外服務有與國 內 公 共 服 務 略 有 不 同,爰新增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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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六、國際廣播電視服務,
應完整提供真實多元 之國內資訊與文化觀 點,並提升我國在國 際間之相互瞭解及認 同。
性。
第十條
公廣基金會於技術及經 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 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 之服務。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 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 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 之電臺收視機會。
文字修正。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組織 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廣基金會設董事會,
代表公眾監督公廣基金會,
並確保公廣基金會完成本法 第一條所定目的。
董事會置董事十一至十 五人,含一名員工董事,依 下列程序推舉,提交立法院 經公開審查程序同意後,送 請總統任命之:
一、非員工董事十至十 四名由行政院經公開推 薦程序提名,提名董事 時應顧及性別、族群及 社會階層之代表性,考 量教育、藝文、傳播、
企業經營及其他專業代 表之均衡。
二、員工董事由公廣基 金會員工工會推舉之。
其推舉辦法由員工工會 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後 實施。
前項第二款所推舉之董 事,立法院僅得就其有無符 合本條及第十二條之要件審 查之。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 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
由 董 事 十 一 至 十 五 人 組 織 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 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公共電視董、監 事審查委員會 (以下 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
事候選人,提交審查 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 上之多數同意後,送 請 行 政 院 院 長 聘 任 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 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 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 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 數 不 得 逾 董 事 總 額 四 分 之 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 政黨活動。
一、條次變更。
二、明確定位董事為公眾代 表及內部管制和監督機 關。
三、為符合憲法行政立法分 立 原 則 , 使 其 權 責 相 符,並強調公開公平之 精 神 以 及 董 事 崇 高 地 位,修改董事組成方式。
四、為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 神,促進員工參與決策 權利,保留一名由公廣 基金會員工工會推舉之 員工董事董事。
五、為保障工會自主,避免 工會受政治不當影響,
立法院對員工董事之審 查 應 為 準 則 性 形 式 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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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 黨活動。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 之 教 學 及 研 究 人 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電信事業、無線、有 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 級人員。但代表公廣 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 股份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政府捐助基金比例超 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基 金會董事、執行長或 與該職位具同等位階 者。
七、承接公廣基金會業務 者。
八、非本國籍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 之 教 學 及 研 究 人 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電信及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 響公廣基金會經營之獨 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 該等事業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廣 基金會董事。又,代表 公廣基金會當選為其持 有股份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者,因本屬公廣基 金會金業務營運績效之 所需,且公廣基金會董 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 延,爰增列但書規定,
不限制其擔任董事之資 格。
三、增列一款使承接公廣基 金會業務者不得擔任董 事。
四、配合董事組成辦法變更 刪除第六款。
第十三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擬定並公告公廣基金 會之總體營運目標及 策略方向。
二、 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並監督其執行。
三、 審核公廣基金會年度 預算及決算,並監督 其財務狀況。
四、 核定分臺之設立及廢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 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 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 發展方向,並監督其 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
一、條次變更。
二、確立董事會僅為內部管 制和監督機關,不涉入 實際營運與行政管理,
因此第一款至第五款文 字酌作修正。
三、第六款、第七款明定董 事會遴聘執行長及同意 執行委員會成員及一級 主管之相關職權。
四、現行條文第九款修正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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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五、 核定新事業之設立及 廢止,並監督其執行。
六、 遴聘執行長並同意副 執行長、電臺臺長、
副臺長及其他一級主 管之遴聘。
七、 定期評估執行長之執 行績效。
八、 修正公廣基金會之章 程。
九、 核 定 公 廣 基 金 會 人 事、事業管理及業務 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 為有助於完成董事會 執掌,設立各種諮議 或諮詢委員會。
十一、 決定代表公廣基金 會當選其持有股份之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 人選。
十二、 主動諮詢公眾對公 廣基金會及其提供服 務之意見,並監督電 臺處理有關公眾救濟 事宜,接受公眾不服 處理之申覆案。
十三、 每年出版報告,內 容包含董事會工作狀 況對執行長執行績效 評估,並向立法院提 出及上網公告供公眾 查詢。
十四、 依本法、其他法律 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 會掌理之事項。
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 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 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 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 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 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 、 設 立 各 種 諮 詢 委 員 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 之事項。
列第七款。
五、第九款款次變更。
六、第十款新增,明定代表 公廣基金會當選其持有 股份之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人選,須由董事會核 定。
七、第十一款酌修文字。
八、第十二、十三款,增加 公共監督與公共問責。
第十四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 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 滿得續聘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新增,避免董事 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 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 行欠缺法律明文。
第十五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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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 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 外代表公廣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
董 事 長 因故 不 能 執行 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 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會下設秘書處,綜 理董事會行政事務及其他交 辦事項。
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 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 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 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二、為使董事會有效綜理公 廣基金會各頻道及子公 司發展,爰於董事會下 增設秘書處。
第十六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董事會應提報行政院,
送請總統解聘之: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但符合同條 第三款但書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者。但受緩 刑 宣 告 或 易 科 罰 金 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 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 有 不 適 任 之 行 為 者。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 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 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 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 之行為者。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款但書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說明後段。
三、酌修相關文字。
第十七條
董事因出缺而致董事總 數未滿法定下限時,應即依 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依法 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 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其任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 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 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 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 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 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配合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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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八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
董事、監事為無給職,開會 時支給出席費。
董 事 會 每 月 至 少 召 開 一 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 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
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 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 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
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設監事會,
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 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
法律、財務或會計等相關學 識經驗。
監事之組成、任期、解 聘及補聘,準用本法有關董 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廣基金 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 違反前項辦法與其他法律規 定。
前項公廣基金會之經費 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 之。
第二十一條
公 視 基 金 會 應 設 監 事 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 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
法 律 或 會 計 等 相 關 學 識 經 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 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 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 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 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 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使監事出 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 聘,以維持監事會之運 作。
四、第四項酌修現行條文文 字。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文 字 移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後段移至本條第五 項。
六、第五項新增,明定監事 之產生、解聘等相關事 項 準 用 董 事 之 相 關 規 定。
第二十條
公 廣 基 金會 置 執 行長 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 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後遴聘之。
視業務需要置副執行長 一至三人,襄助執行長處理 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視 事時,代理其職務。
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 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 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 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 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 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 同意後遴聘之。
一、為綜理公廣基金會經營 各類廣播電視事務,協 調各頻道子公司分工合 作,發揮公共媒體最大 綜效,爰比照具規模之 國外公共媒體經驗組織 架構,增設執行長及執 行委員會。
二、原 公 視 總 經 理 職 務 取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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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執行長受董事會監督,
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 會。
執 行 長 視 執 行 業 務 需 求,得組成執行委員會為行 政管理團隊,執行長並兼執 行委員會主席。
執行委員會組成辦法由 董事會訂定之。
執行長執行基金會之下 列業務:
一、依照董事會所擬定之 營 運 方 針 與 發 展 策 略,提供公共廣播電 視服務。
二、提出公廣基金會之年 度工作計畫。
三、提出公廣基金會年度 預算及決算。
四、負責公廣基金會之日 常營運,並定期就其 業務執行狀況向董事 會提報。
五、訂定、修正公廣基金 會人事、事業管理及 業 務 執 行 之 重 要 規 章。
六、監督管理公廣基金會 持 有 股 份 公 司 之 經 營。
七、提名公廣基金會之台 長及其他一級主管,
送請董事會同意後遴 聘。
八、擔任公廣基金會持有 股份公司之董事。
九、提名公廣基金會持有 股份公司之總經理。
十、每年向董事會提出執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 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 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 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 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 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
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 後聘任之。
一、釐清董事會與執行長之 權責,刪除指揮一詞,
以下並明定執行長掌理 事項。
二、為增加執行效率,准與 執 行 長 組 成 執 行 委 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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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績效報告,並公開 上網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二條
執行長為下列行為,應 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負 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 的 有 關 之 其 他 事 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
公廣基金會依前項第三 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 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 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負 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 的 有 關 之 其 他 事 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 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持電臺經營之競爭 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但 書 之 規 定。
三、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 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 工作人員。除公廣基金會持 有股份之公司外;不得執行 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 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 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 眾傳播事業。公廣基金會與 其所持有股份之公司,得就 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或 其他一級主管,相互派員兼 任之。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 為 現 任 公 職 人 員 或 政 黨 職 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 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 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 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第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應每 年接受董事會及公廣基金會 全體員工之評鑑。董事會評 鑑應參考員工評鑑之結果。
執行長與副執行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 聘之: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 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條次變更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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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 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 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者。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
公廣基金會及子公司所經營 頻道之新聞工作人員應互推 代表三至五人,與執行長製 訂新聞製播公約。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
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 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 聞製播公約。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基金會經營之 所有頻道新聞均能維 持專業自主,將原條文 新聞部工作人員,改為 電台經營頻道之新聞 工作人員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公廣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 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 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 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 業活動之收入。
五、其他政府機關之專案 補助、捐助或獎助。
六、受託代製節目之收 入。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贈,由主 管機關統一編列,並依公 廣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 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 動,每年檢討並酌予提 高。其捐贈金額不得低於
第二十八條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一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之 捐 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 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 業活動之收入。
五 、 受 託 代 製 節 目 之 收 入。
六、其他收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讓公廣基金會能統一 運用資源與規劃,爰於第一 條第一項後增加「由主管機 關統一編列」之文字。
四、為落實有線電視法第五 十三條及廣播電視事業發展 條例第六條規定,特種基金 及廣電基金應依比例捐贈公 廣基金會,爰增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四項條文。
五、為穩定公廣基金會年度 經費來源,並考量未來運作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 政府除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金 額外,每年應依公廣基金會 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
物價指數變動,檢討調整經 費,以因應公廣基金會未來 發展之需求。雖補助金額不 得低於公廣基金會各台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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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標準:
一、公共電視臺新臺幣十 五億元。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新台幣十億元。
三、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客 家電視台各新台幣四 億元。
四、宏觀電視台新台幣二 億元。
公廣基金會受贈前項第二 款之捐贈後,應依年度工作 計畫撥交公共化之無線電視 事業。
公廣基金會運用第一項第 一款之捐贈時,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與其相關規定。
營運之需求。
第二十七條
公廣基金會應本設立之 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 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公廣基金會之事業年度 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廣基金會之年度工作 計畫及收支預算由執行長編 製後,報請董事會審核。
公廣基金會之年度經費 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 具 年 度 事 業 計 畫 及 收 支 預 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不得刪減。
。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 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 及 收 支 預 算 由 總 經 理 編 製 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 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 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之經費於事 業 年 度 終 了 , 除 保 留 項 目 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 餘額。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 業 年 度 終 了 , 除 保 留 項 目 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 餘額。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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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廣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 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 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 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 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 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 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 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 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
立 法 院 依第 二 十 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審議公廣 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 請公廣基金會董事長或執行 長到會備詢或說明。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 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 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 到會備詢或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 、 配 合 條 次 變 更 酌 修 文 字。
第三十二條
公 廣 基 金會 應 將 其業 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 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 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 證備置於公廣基金會,以供 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 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 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 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 閱。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公廣基金會之人事、薪 資結構、預算( 工程投標項 目除外 )、研究報告、年度 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 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 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 本費索閱。
第三十五條
公 視 之 人 事 、 薪 資 結 構、預算( 工程投標項目除 外 )、研究報告、年度報告、
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 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 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 閱。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 水準,並促進全民教 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 不 同 型 態 節 目 之 均 衡。
三 、 保 持 客 觀 性 及 公 平 性,應提供社會大眾 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 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 隱私權。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 水準,並促進全民教 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 不 同 型 態 節 目 之 均 衡。
三 、 保 持 客 觀 性 及 公 平 性,應提供社會大眾 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 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 隱私權。
一、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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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
少年、婦女、老人觀 賞,有益其身心發展 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之訴訟事件,或承 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 或 有 關 之 訴 訟 關 係 人,不得評論;並不 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 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 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 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
青少年、婦女、老人 觀賞,有益其身心發 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之訴訟事件,或承 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 或 有 關 之 訴 訟 關 係 人,不得評論;並不 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 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 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 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 論明顯區分,不得加 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力求 確實、客觀、公正,
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 事實,不得以暗示方 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 性、全國性及地方性 重要事件之資訊,報 導角度應呈現多元觀 點。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 論明顯區分,不得加 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 、 新 聞 報 導 內 容 應 確 實、客觀、公正,不 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 實,不得以暗示方法 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 性、全國性及地方性 重要事件之資訊。
一、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強調公廣集團新聞報導 應增加呈現社會多元觀 點陳述。
第三十八條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 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 障公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 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 國語文播送,以適應國際化 之需求。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 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 方語言製播;其為電視節目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 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 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 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 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 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 方 語 言 製 播 , 並 附 中 文 字 幕。
一、為符合社會對於增強外 語能力,以提昇國家競 爭力之需求,爰刪除第 一項外語節目播出應附 中文字幕之限制。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五 項移列。
三、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一 項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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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並應附中文字幕。
電臺應提供字幕解碼訊 號,供公眾選擇。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 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 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 之需求。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四 項修正移列。
第三十九條
電視節目播送結束時,
應揭示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
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公 廣 基 金會 應 有 一個 以上之電視頻道,於週一至 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 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 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 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 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 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 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 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 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 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 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 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 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 廣播電視專業自主之精 神,及未來公共廣播電 視為多頻道經營,應兼 顧不同民眾之需求,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
三、為配合現有無線廣播電 視資源整合、多頻道發 展與兒童及少年專屬頻 道之設置,現行條文第 二 項 修 正 移 列 至 第 一 項。
四、為兼顧兒童及少年之保 護,公廣基金會所屬之 電視節目均應分級,且 不得違反電視節目分級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廣 基金會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 告 。 但 電 臺 策 劃 製 作 之 節 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 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 之姓名或名稱。
電臺得為公 廣 基 金 會 重 製、發行已於電臺播送之廣 播或電視節目推廣宣傳。
第四十一條
電 臺 不 得 播 送 商 業 廣 告 。 但 電 臺 策 劃 製 作 之 節 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 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 之姓名或名稱。
一、修正使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業得播送廣告。
二、電臺得為推廣其優質節目 進行宣傳。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 一年以備查詢。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 一年以備查詢。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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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廣 基 金 會 應 設 圖 書 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 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 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 定之。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 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 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 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 定之。
第五章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業
本章新增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持有之公 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附 負擔捐贈予公廣基金會後,
其持有之頻率應指配予公廣 基金會,並交由公共化無線 電視事業使用。
根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 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
公視基金會應與子公司共同 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 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 源」,關於公共化關於無線電 視事業公共化之規定,明訂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率由 公廣基金會保障使用。
第四十四條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 董事及監察人,由公廣基金 會董事會議決後指派。公廣 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得 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董 事及監察人。
公廣基金會董事會應保 留兩名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董事為員工董事,由該事業 員工工會推舉之。其推舉辦 法由該事業員工工會訂定並 經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 會通過後實施。
一、《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 條例》第十四條明定:「主管 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 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 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視基 金會是華視的最大股東;華 視可視為公視基金會下的子 公司。因此,公視基金會董 事會議決後指派子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公視基金會之 董事及監察人,得為項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公廣 集團係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 股處理條例經營公共化無線 電視事業,應排除公司法有 關股東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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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保障公共化無線電視 事業員工權益,促進媒體內 部民主,比照公廣基金會員 工董事之設置與比例(即十 一至十五分之一),保留兩 名員工董事由該事業工會 推舉。
第四十五條
公廣基金會應與公共化 無線電視事業共同推動無線 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 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公廣基金會不得將公共 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股 票及股利轉讓他人。
一、根據《無線電視事業公 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款「公視基金會應 與子公司共同推動無線 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 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 資源」,爰增訂第一項明 訂公廣基金會應有效運 用數位頻率資源。而 且,在公廣經費無法大 幅度增加之前,應該賦 予公廣基金會將已獲分 配但暫不需要使用之電 波,作租賃之用,如同 公視目前可以將其房舍 對外租賃。
二、明定公廣基金會亦不得 轉讓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業股份、股票及股利。
第四十六條
除兒童、少年節目時段 外,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得 播送商業廣告。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 得進行置入性行銷。
為符合本法精神,公共 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會應制 訂廣告審播準則。
本條新增。規定公共化無線電 視事業之廣告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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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少數族群服務電臺 本章新增。
第四十七條
為保障少數族群傳播權 益,促進多元文化,提供少 數族群特殊廣電服務,培育 少數族群傳播人才,公廣基 金 會 得 設 少 數 族 群 服 務 電 臺。
本條文新增。述明少數族群服務電 臺設立之宗旨與目的
第四十八條
為反映少數族群之廣電 服務需求,協助董事會監督 少數族群服務電臺,公廣基 金會應設少數族群服務電臺 諮議委員會,並由具族群代 表性之董事擔任召集人。
前項諮議委員會之設置 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
諮議委員之遴聘應反映 少數族群之基層代表性,並 考量少數族群事務、傳播及 管理等專業背景。
具少數族群身份者之諮 議委員應占諮議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
董事會得保留一名諮議 委員為少數族群事務主管機 關代表。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落實族群自治精神,
爰增設原住民族電視臺 諮議委員會,協助董事 會治理少數族群服務電 視臺。
三、為擴大少數族群參與,
明定諮議委員會由公廣 基金會具少數族群身分 代表性之董事擔任召集 人,並由董事會訂定遴 聘辦法。
四、為使少數族群事務主管 機關之公共政策概念能 夠適度傳達,保留一名 諮議委員為主管機關代 表。
第四十九條
少數族群服務電台設台 長一名。由公廣基金會執行 長經公開程序提出若干台長 人選,提請董事會送諮議委 員審議遴選後,由董事會同 意聘任之。
本條新增。
規定少數族群服務電視臺 臺長遴聘辦法。
第七章 公眾參與及救濟 第五章 救濟 更改章名。
第五十條
為促進公共參與,董事 會應主動定期進行全國及地 區之諮詢座談或其他調查,
以蒐集公眾對公廣基金會所
為為落實公共廣電服務之公共 問責制度與增進公眾參與,
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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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務之意見及建議,作 為 電 臺 提 供 服 務 之 決 策 參 考。
第五十一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 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得 請 求 更 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 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 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 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 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 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 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廣基 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 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 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 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
電 臺 應 於 接 到 請 求 後 十 日 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 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 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 其 認 為 報 導 並 無 錯 誤 之 理 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 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 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 民事或刑事責任。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
機 關 或 團 體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 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 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 定。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
機 關 或 團 體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 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 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 定。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三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 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 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 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 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 更 正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答 辯 機 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 為之。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 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 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 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 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 更 正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答 辯 機 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 為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四條
公 眾 對 於廣 播 電 視節 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八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時 , 得 以 書 面 指 陳 具 體 事 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 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 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 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 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
一、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 項移列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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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通知申訴人。
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
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 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
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
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 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
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 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 規定申請覆議。
第五十五條
公眾及節目製作人不服 電臺依本章之規定處置時,
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不 服電臺處置之理由,向公廣 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覆議,以一次為 限。
公廣基金會為處理前項 覆議申請案件,應設民眾意 見處理委員會。
覆議處理辦法及民眾意 見處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由 董事會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民眾申訴案件之處 理,應不僅限於電視節 目 , 新 聞 報 導 亦 應 含 之 , 故 增 訂 本 條 之 規 定,明定民眾及節目製 作人不服電臺處置時之 覆議程序;公廣基金會 應設民眾意見處理委員 會,以處理本會相關申 訴案件,確保民眾之權 益。
第八章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修正。
第五十六條
公廣基金會董事會應於 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 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 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
以上登記生效期間,如 有董事辭職,應立即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進行補選。未 立即補選者,視為未完成備 查程序,其登記無效。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 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 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 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公 視 基 金 會 因 情 事 變 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 時 , 得 依 立 法 院 決 議 解 散 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 國庫。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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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 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