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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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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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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 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 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 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 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

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 端末設備,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 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 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

(2)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四、客戶服務。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 備,且自行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 所屬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 備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但該端末設 備提供者不涉及交易資訊之處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九款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其餘委外事項範圍發行機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 及相關法令之原則下,依前款經董事會通過之委外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辦理。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 理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 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3)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 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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