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 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 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 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 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
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 端末設備,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 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 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四、客戶服務。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 備,且自行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 所屬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 備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但該端末設 備提供者不涉及交易資訊之處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九款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其餘委外事項範圍發行機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 及相關法令之原則下,依前款經董事會通過之委外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辦理。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 理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 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 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