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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處-H2A100-國家賠償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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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府法制字第100011468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府法制字第1020637330號函修正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府及協助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本府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超額賠償事件之核定事項。

(四)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由市長 就本府或各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具法制專長。

五、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法制處)辦理。

八、本委員會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 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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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處 備查。收到撤回國家賠償請求書者,亦同。

十四、本府或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以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本委 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及法 令依據將請求書函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處。但請求權人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指明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不同意移送其他機關之 表示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收受移送案件之機關如亦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文 後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具函送第一次收文機關。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 機關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相關機關檢附佐證資料表示意見後,擬具彙整 意見,函送法制處簽請本府確定之。

十五、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請求 權人補正: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未提出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

(三)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六、本府或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 應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予以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請求權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或拒絕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府或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 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 賠小組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本府或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 致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 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提 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或本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並經簽奉機 關首長核准後,協議始生效力」,並應提報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 審議。

十七、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或依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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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 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時,應將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併副知 法制處。

十八、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或依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認有 協議必要時,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 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 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各機關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一併副知法制處。

十九、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數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 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核定。

(二)二級機關及學校:協議賠償金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三 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機關核定;逾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核 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報請本府或直屬上級機關核定者,賠償義務機關 應於協議成立後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核定機關。

二十、各機關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於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 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一、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業務機關或單位主辦。必要時得洽請法制處 協助。

各業務機關或單位辦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應依下列各款情形於收 文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備查:

(一)收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各審級裁判書者,該案之法院通知書

、起訴狀、裁判書。

(二)訴訟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者,該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或撤回上訴 狀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三)經和解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本府或各機關未負賠償責任者,該案 之和解筆錄或裁判確定證明書。

(四)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資料。

二十二、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主辦業務機關或單位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 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調解)筆錄等 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主辦業務機關或 單位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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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法制處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應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 權人;如為回復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 取賠償金前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 文件。

二十三、本府或各機關應於知悉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二個月內擬具處理意 見,提報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

各機關應將求償審議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經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各業務機 關或單位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並即通知被求償 對象進行協商。

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制處 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將歷審裁判書影 本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之繳款憑單影本於作成後五日內函送法制 處備查。

二十四、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求償所得 金額應悉數繳入市庫。

二十五、本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ㄧ 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處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以獎 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處移 請該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二十七、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 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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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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