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部授家字第 1020851690 號函頒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部授家字第 1030500879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部授家字第 1040501437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社家企字第 1050501589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社家企字第 1060500533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社家企字第 1060501606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社家企字第 1070501645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社家企字第 1080502446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社家企字第 1090501999 號函修正
一、目的:協助各級政府及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 心障礙者及家庭支持等福利服務,提昇服務品質及水準。
二、補助對象及項目:
(一) 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 及項目為限。
(二) 政策性補助: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政策 需要另定之。
三、補助標準:
(一) 一般性補助:依本署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 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經費(除 專業服務費外)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申請資本支 出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自籌款。
(二) 政策性補助:視預算額度,由本署依政策需要核定。
(三) 申請計畫自籌經費包括申請單位編列、民間捐款、其他政府機關委 託或補助、收費(不含社會福利機構對院民(童)之相關收費)等。
四、申請時間: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請:
(一) 一般性案件,自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函頒後開始申請,至當年度一 月底截止為原則,但個別補助項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政策性案件得隨時提出申請。
五、申請程序:
(一) 申請單位為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所屬機構或縣(市)政府及所屬機 構者,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報本署核辦。
(二) 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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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署核辦。
(三) 申請單位為本署委託辦理業務之機關(構)者,向本署提出申請。
(四) 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單位及受本署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民 間單位,向本署提出申請。但申請地方性活動之補助計畫,應由直 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轉。
(五)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函送補助案件時,應依兒童、少 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家庭支持、社會役等項,分別填具 申請彙整表(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函送本署。
但經本署預先統籌分配之案件,不在此限。
(六)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單位係屬該法第三 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請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二),據實 表明身分關係,無則免填。
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
(二) 申請補助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附件三之二)。
1.申請一般業務補助,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 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 收費基準等項。
2.申請補助建造(指新建、改建、增建,以下同)或修繕、購置建 物,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 性質機構分布、容量、目前與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 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害情形等;
屬修繕者免附)、工程實施進度、營運計畫、人員配置、具體回 饋計畫或措施(含地方政府轉介之照顧服務對象)、經費概算(應 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經費來源、公共安全計畫 或公共安全改善計畫等項。
3.前二目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
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
(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三) 建造或修繕、購置建物、購置設施設備案,應附自籌款證明(如主 管機關證明、委託契約書、申請時最近二個月內之金融機構存款證 明等);申請建造建物補助者,初、複審階段,得以其建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折算為自籌款,審查同意補助,於工程發包後,應將自籌 款(工程決標金額扣除本署應補助金額,決標金額七成低於原補助
金額,本署補助金額以決標金額七成計)存入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所設專戶。自籌款非經工程發包完成後不得支用。
(四) 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除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1)建物基地位置圖。
(2)最近三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 他項權利部),並檢附切結書敘明於核定日起十五日內與本署 簽訂補助契約,完成簽約後三十日內,除新建之建物外,申 請單位應將土地或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署;
另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物於建造完成,並辦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單位應再將建 物增加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本署。(如為購置應符合社會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3)最近三個月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4)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自有土地為限。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者,應檢附接受補助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法人之切結書。但 九十年度前經奉准撥用公有土地或經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社 會局或縣(市)政府核准租用國營事業土地籌設社會福利機 構者不在此限。),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者,應同時檢 附奉准變更編定之證明文件。
(5)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 明。
(6)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含各空間之使用面積)、立面 圖。
(7)工程造價概算。
(8)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新建者免附)。
(9)屬山坡地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 百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並提出 相關資料。
(10)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影本(新建者免附)。 (11)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影本(新建者免附)。 2.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得以列印電子謄本代之。
(2)修繕工程書圖及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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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法房屋證明或原核發使用執照影本。
(4)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影本。
(5)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影本。
3.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補助經費,均應檢附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項目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者,核銷時檢附公共安全合格證明文 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近三個月核發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得以電腦查詢者,免 附,應註明查詢時間及結果)等文件。
4.申請補助購置建物者,應檢附建物位置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使用執照影本。
5.申請補助建造或購置建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應檢送專家學 者諮詢、規劃之會議資料,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應於封面以文字標 明:本案同意確依行政院核定之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辦理,於申 報一樓樓版勘驗前,依規定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工程 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完成申請綠建築標章並報 本署備查。
6.申請單位如其主管機關非社政機關者,經核其學術研究領域或設 立宗旨非關社政範疇,本署得視需要,請申請單位檢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
7.民間單位申請補助案件均應檢附章程、立案證書(如申請單位為 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免附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 書影本(無負責人當選證書者,免附)。上開應檢附文件,採線 上申辦者,得免附。
8.如係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業務者,應附委託契約書。
9.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 符。
10.申請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11.申請專業服務費與機構服務費之申請單位,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為受僱者辦理勞、健保或 提撥勞退準備金;申請機構服務費者,並應於申請時檢附最近二 個月內相關證明文件。
七、審查作業:
(一)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 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
1.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該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
4.該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5.無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6.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案件。
7.申請單位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非屬主管之團體,
應敘明該團體主管機關之意見)
8.申請補助資本支出之申請單位應註明房屋及土地是否屬租(借)
用者。
9.申請補助計畫未符前八目規定之一者,不得函報本署。但未符第 六目者,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審查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10.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或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檢附會議紀錄、評估意見書及 審查意見表併申請表報署。(評估意見書及審查意見表格式如附 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內容包括轄區內同性質機構分布、容量、
目前與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 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害情形等配合條件之適當性,
及經費概算之合理性。
(二) 本署:
1.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單位及受本署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 民間單位,申請補助計畫經本署審查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 定者,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審核作業。但未符前款第六目 者,經本署審查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申請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補助案件,由各組依本要點有 關規定審核簽辦,必要時得派員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察。
3.申請金額逾新臺幣五百萬元,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補助案 件,除經常門有共同明確補助標準之案件外,由初審單位召開初 審會議審查,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共同審查並派員會同主管機 關實地勘察。
4.申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補助案件,除經常門有共同明確補 助標準之案件外,由各組初核,應派員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察,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審核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五)
(1)初審:由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主辦業務單位主管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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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人共同組成初審小組,並以署長為召集人,擬具審核意見 並簽章。
(2)複審:
由督導業務之次長、主任秘書、本署署長、主計室主任、
政風室主任擔任,以次長為召集人,並應邀集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或相關單位代表至少二人參與審查,擬具審核意見 並簽章。
初審單位於複審時應檢附申請之全部文件,不得遺漏。
複審小組應實地會勘審查,擬具審核意見並簽章,並得邀 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或申請單位說明。
複審小組之審核意見,初審單位應據以陳請核定。
(三)建造或購置建物案件,初、複審期間如有必要,得邀請內政部營建 署或消防署派員列席,並將其陳述意見記明。
(四)不符本要點規定,而不予補助者,應敘明具體事由,並通知主管機 關或申請單位;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其具體補正事項。
(五)營繕工程之建造費其補助數額之計算,以申請案之建造成本單價與 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定之單價比,採孰低方式辦理。
(六)申請營繕工程之補助案件,其自籌款顯不足以支應全案建築經費 者,本署得請其增提自籌款證明,以利建築之完成。
(七)租(借)用房屋或土地者,資本支出補助每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 限;歷年接受本署資本支出補助累計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不 再補助。但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早期 療育業務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教養服務之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輔 具資源中心,提供單位於機構以外之地點辦理是項服務者,其資本 支出補助金額分別依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租(借)用房屋或土地者,其資本支出補助金額依補助項目及基 準伍、身心障礙福利之規定辦理。
(八)補助財團法人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新(增、改)建、購置房舍、開辦 設施設備,應以財團法人為申請及補助對象,如補助新建、改(增)
建或購置房舍,其產權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並由該法人切結利 用該補助經費所興建之設施設備,應專供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使 用。
(九)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財團法人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署非為抵押權人者,本
署不予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但符合下列規定者,本署得補助 經常支出,並得視其清償情形,停止補助:
1.財務狀況健全,經本部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獲評甲等以上者。
2.依貸款還款計畫,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貸款,並先報經本署備查 者。
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租借之標 的物,經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者,本署不予補助資本支出;租金如 經查明有不合理情形者,本署不予補助服務費及資本支出。
(十)已獲補助建造或購置建物之受補助單位,在尚未依規定完成綠建築 標章並報本署備查前,本署不再予以補助。
八、財務處理:
(一) 設立專戶:
1.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及接受補助單位,應設立專戶 儲存衛生福利部及本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含公益彩券回饋 金),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孳息,不得抵用或移用,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其他受補助單位 孳息應於每年一月繳回;但每年孳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 者,得免繳回。
2.補助經費資本支出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
(市)政府應為受補助單位所提之自籌款設立專戶,每一案件之自籌 款應設立一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 利息歸屬受補助單位。
(二) 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本署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 額、補助項目後,由本署填具「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年 度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格式如附件六),由核轉機 關或逕向本署申請之機關(構)、民間單位填具領款收據,報本署 撥款,本署據以建檔管理;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單位並註 明統一編號。民間單位如未設立專戶,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 請款。如於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法人以前,獲准新建、
改建或增建建物者,請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法人後,再檢附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轉送本署撥款。核轉機關或逕向本署申請之機關
(構)、民間單位得將領款收據併同申請補助計畫報本署,如核定 金額較領款收據金額低時,按核定金額實付之。
1.領據應加蓋受補助單位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經手人之職章,
並加註受補助單位會址、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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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署撥款入帳。出納人員應由專人為之。
2.在直轄市立案或受直轄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受款並核實轉撥。
3.在縣(市)立案或受縣(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縣(市)政府 受款並核實轉撥。
4.受補助單位完成以前年度同一經費來源、同一縣市、同一福利別 案件核銷(核轉案完成就地核銷),並設有專戶者,得申請預撥;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核實轉撥;設有 專戶未申請預撥或未設專戶者,應於核銷完成後十五日內核實轉 撥。
5.補助新(增、改)建工程經費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受補助單 位於完成發包後,應將自籌款(決標金額扣除本署應補助金額,
決標金額七成如低於原補助金額,則本署補助金額以決標金額七 成計)全數存入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所設專戶保管,
本署補助款始撥付至專戶;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 依工程進度及契約分期撥付,避免受補助單位挪用自籌款;撥付 時應按決標金額依受補助單位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及本署補助 經費比率支付。但受補助單位於完成發包後,因特殊情形致無法 依規定將自籌款一次全數存入專戶者,得以書面詳述理由及檢附 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擬具審核意 見核轉本署核准後,受補助單位應先將申請補助時提列之自籌款 存入專戶,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始依工程進度及契 約分期撥付,不受應依比率撥付之限制;本署仍於受補助單位自 籌款全數存入專戶後,始撥付補助款至專戶,以支應後續工程 款。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違反者,
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6.申請建造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申請撥款時,應檢 附建造執照影本。
7.補助新(增、改)建工程經費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受補助單 位應擬定工程進度表、工程進度管制表(如附件七)及經費分期 表函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本署並據以控管 經費。
(1)第一期款之撥付:受補助單位依據工程進度表、經費分期表 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契約書掣據向主管機關請撥。
(2)第二期以後各期款之撥付:受補助單位提出上一期工程估驗
計價單及明細表、支付經費憑證影本及工程進度成果照片等 資料掣據向主管機關請撥。
8.跨年度之申請補助建造建物案件,本署得一次核定,依計畫實際 執行進度,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9.社會福利機構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署非為抵押權人 者,補助經費須俟辦理完竣後檢附憑證掣據向主管機關請撥。
(三) 補助款之執行:
1.民間單位接受本署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確實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但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 補助計畫,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上網公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申請時應切結依上 開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本署得依情節輕重扣減或要求受補 助單位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受補助計畫未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適用,仍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負責辦理核轉補助案 件之機關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案件,其監督內容包括監督受補助單位辦理該法第四條所定 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該法規定,並行使該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2.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接受本署補助計畫,並依政府 採購法委託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2)本署補助金額屬部分補助者,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
政府應搭配自籌款項,審慎估算委託服務所需經費(包含成 本及合理利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等法定支出),並於招標文件載明提供服 務人員之薪資採固定價格或不低於一定金額決標,不訂底 價,且不得於議價時洽減;該金額之價格組成,由投標單位 自行編列。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其費 用或費率決標;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議價廠商之 報價合理且於預算金額以內者,應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 決標。
(3)驗收及付款:契約書應載明付款條件及期限,未載明付款期限 者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採分期付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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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約定以查驗方式辦理付款,並至履約期屆滿後再辦理驗 收;驗收得採書面驗收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
(4)採總包價法計價者,受託單位履約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事 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憑發票或收據撥款,
受託單位無須檢附細項憑證。
(5)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收取押標金及履 約保證金。
(6)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應妥善規劃採購期程,提前 作業,並得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保留後續擴充權利;延續 性計畫並應依以前年度履約執行經驗及受託單位反映之問 題,調整以後年度契約條款與委託經費。
3. 本署核定之補助案,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申請單位辦理採購之招標案時,應將決標結 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同時副知本署(請影附開標紀錄及決 標公告資料各乙份);另上開採購之工程標案工程施工進度達百 分之二十時,應填列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件八),彙報本署轉 知本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利本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查核 作業。
4. 受補助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進行規劃設計圖之審查,並於第一次 請撥款項時檢附審圖紀錄(設計監造費屬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或經 本署專案核准者,得免檢附)。
5. 營繕工程於確定發包金額後,及其他各項補助經費實際執行後之 賸餘款即應繳回;補助建造、購置建物或設施設備案件如跨越二 個年度無正當理由尚未完成發包或採購作業,應即繳回補助款。
6. 計畫變更:
(1)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 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 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申請補助項目、執行期間、進 度及計畫總經費時,應填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核定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附件九)詳 述理由,報經核准後方得辦理;其有變更者,除不可歸責於 受補助單位之原因者外,以函報變更一次為原則,且應於計 畫預定結束日一個月前提出申請;補助資本支出之社會福利 機構如未經同意即逕予辦理變更者,停止補助一年。但新
(改、增)建工程經本署審核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停止補
助一年之限制:
○1 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2 不變更建物主要構造或位置。
○3 總樓地板面積有增減,單一樓層面積變更未逾該樓層面積 百分之五,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或 總樓地板面積不變,內部空間位置調整,單一樓層面積變 更未逾該樓層面積百分之十,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
④完工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
(2)全國性計畫逕向本署申請變更;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
政府核轉本署之地方性計畫,計畫變更由直轄市政府社會 局、縣(市)政府核准。但個別補助項目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7. 經本署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屬重大計畫,受補助單 位應對計畫之變更進行可行性評估,並填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核定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格 式如附件九)。單一樓層面積變更未逾該樓層面積百分之二十且 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或設施設備項目經費變 更未逾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時,經核轉機關依申請表內容進行實 質審查同意變更者,由本署進行書面審查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 變更作業,無須再送複審小組審議。經常性支出案件如係連續二 年以上補助,應依計畫年度別分別執行並分年度登帳,核銷時則 依計畫細項分別彙整之。
8. 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專業服務費、機構服 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違反前述規定之勻 支金額,不得列計。
9. 會計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使 用,並即將經費繳回本署。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 年度或以前年度,請於年度終了前填具「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經費保留申請表」(如附件 十),並檢附證明文件函報本署。經本署轉陳行政院核准保留者,
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補助款。
10.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 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實際支用經費 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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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但辦理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三 十萬元之活動及研討會,除政策性補助外,其實際支出經費少於 原預估經費時,應按原補助比率重新計算補助金額,其賸餘款亦 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憑證 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四) 會計作業:
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署、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
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辦理。
2.接受補助單位其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由本署、直轄市政府社會 局、縣(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金額以上者,
以副本抄送本署備查。
3.申請單位於辦理建造補助案件核銷時,應檢附公共安全檢查合格 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
4.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 薪資總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 利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扣 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 稅扣繳。
5.全國性、省級民間單位及受本署委託辦理業務之機關(構)、各 級民間單位接受補助經費者,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十五日內,檢附成果報告
(含成果報告表,如附件十一),依核定計畫之年度、類別、計 畫編號、並按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分別順序整理支出憑證彙訂成 冊,外加封面「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 支出憑證簿」(格式如附件十二),並附「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十三,
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 額)及「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執行概 況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報本署結案。財團法人得申請原 始憑證留存原單位(申請表如附件十五),經本署審核通過後,
檢附成果報告及「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 費執行概況考核表」送署報結,惟補助項目涉及專業服務費,需 另檢附專業(職、案)服務費用印領清冊及薪資匯款資料;其他 接受補助單位其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憑證明細表逕送直轄市政府 社會局、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
於受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十五日內,或核轉之受補助單位函報結案 後三十日內於本署「補助計畫申辦資訊網」登錄,並填報執行概 況考核表函報本署建檔結案。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並應檢附
「○○○年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經費帳目核銷 資料檢查表」(附件十六)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 利補助支出憑證自我檢查表」(附件十七),以加強核銷作業。
6.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層報或核轉之社會福利補助案 件,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其支出憑證及記帳憑證,由各受補助或 核轉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審核、保管、備查。
7.接受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 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署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接受補 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 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署。
8.接受補助單位對於本署定期委託專業會計師查核補助經費收支 帳目,應妥為準備相關資料充份配合辦理。拒絕本署查核,或無 正當理由未能提供受補助資料供查核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9.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如有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 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 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10.會計作業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用途之變更:民間單位接受補助購置或建造之土地或建物,除特殊情形 經本署同意外,於契約期間內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
十、督導及考核:
(一) 考核方式:
1.書面考核
(1)本署每半年一次,就執行中案件分別於一月及七月依福利別製 作「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執行概 況考核表」,函送接受補助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於三十日內填妥後 函報本署。
(2)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所彙整接受補助之單位計畫 已執行完成並就地查核核銷,應填報執行概況考核表,於核 銷情形欄填寫已核銷,如有賸餘經費、其他收入應隨同繳回,
由本署據以建檔結案。
14
(3)直接向本署申請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單位,執行中之案件應於每 年一月及七月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逕報本署審核。
2.實地抽查
(1)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 之執行情形。
(2)本署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3)本署組成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對 接受本署補助之各級地方政府、民間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 其實際執行情形,如有需要得另邀有關單位派員參加。
3.帳目稽查
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各級地方政府、民間單位進 行補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
4.考核內容如附件十八。
(二) 獎懲:
1.考核結果評定優良之公立機關(構),有功人員應予獎勵,執行 不力者應予懲處。
2.考核結果評定執行績效優良之民間單位,納入相關福利類評鑑項 目予以獎勵,執行不力者查有未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計畫執行 延宕未能積極辦理、經費未確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設施設備閒 置或使用率低等,依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3.受補助單位自籌款編列、補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補助款應 予繳還,二年內不再給予補助。
4.受補助單位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薪資回捐。亦不 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 之。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有薪資未全額給付及薪資回捐者,經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或仍未返還薪資者,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二年內 不再給予補助;如涉情節重大或經查獲再犯者,自查獲屬實之 日起二年內不再給予補助。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 負責人,對其新成立之單位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二年內不予補 助;單位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為社會工作師者,另送其行為所 在地或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審議、處置。
5.接受本署補助之民間單位,其原始憑證留存該單位或核轉之直轄 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者,及接受本署補助之直轄市政府 社會局、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除應依會計法規 定妥為保存外,並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妥善保存;原始憑
證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或辦理銷毀時,屬留存直轄市政府社會 局、縣(市)政府者,留存者應自行依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 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屬留存民間單位 者,應函報本署辦理。
如經發現留存原始憑證之民間單位,及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署 補助款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至於留存民間單位原始憑證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辦理情形,則列入年度考核辦理。
6.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送申請計畫、相關證明文件及支 出憑證之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 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
十一、其他:
(一) 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由本署另定之。
(二) 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者,應與本署訂定 二十年期契約,契約範本如附件十九;接受補助開辦設施設備經費 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與本署訂定六年期契約,契約範本如附件 十九之一。
(三) 接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相關檔案包含申請、
執行至核銷過程,所衍生之各式公文及相關資料等。
(四) 民間單位接受政府委託經營社會福利機構或承辦方案所接受補助 之設施設備,除應列冊管理外,承辦單位異動時應納入移交或交由 委託單位運用。
16
附件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計畫 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 彙整表(A4 格式)
福利別 單位:新臺幣元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計 畫 總 經 費 自 籌 經 費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補 助 優
先 順 序 預定完成日期 備 註 經 常 支 出 資 本 支 出 合 計
說明:1 本表請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依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家庭支持、社會役等項分別彙整填報。
2 申請補助項目請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一百零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填列。
3 申請案之自籌經費為計畫總經費扣除申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經費,均列為自籌經費。
4 資本支出包括土地、工程、建物、器材設備、交通設備等,其餘為經常支出。
5 層轉機關請簽註擬補助計畫之優先順序。
6 預定完成日期請依各計畫申請表確實填寫。
7 核銷時自籌經費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
附件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
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交易或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請填寫此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表 1:
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 案號: (無案號者免填)
本案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 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 2)
表 2:
公職人員: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關係人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第 1 款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 2 款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稱謂:
□第 3 款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受託人名稱:
□第 4 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 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姓名: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屬稱謂 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連 襟、妯娌)
姓名: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第 5 款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第 6 款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及「負責人」
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此致機關:
18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 1,選擇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2.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 2;補助或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 2。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選擇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請填寫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 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 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 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 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附件三 填表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一)
申 請 單 位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會 ( 地 ) 址
鄉
市 鎮 村 路 段 巷 弄 號 縣 市 里
區
統 一 編 號
負 責 人 職 稱 姓名 承辦人 電 話
(申請單位用印、負責人簽章)
計 畫
名 稱 福利別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計 畫 內 容 概 要
服務對象:
服務地點:
辦理內容:
預 期 效 益
(請填寫具體數據)
計畫總經費 申請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補助 (單位:新臺幣元)
自籌經費
(申請案自籌經費包括申請單位編列、民間捐款、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收費等,如有申請其他單位經費請詳予註明)
20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二)
計畫名稱:
附 件 清 單
以下附件資料已隨申請表附送請打勾
申請補助計畫書
自籌款證明(如法定預算或納入預算證明等主管機關證明、申請時最近二個月內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等)
建物基地位置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得以電子謄本代之)
建物登記(簿)謄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得以電子謄本代之)
地籍圖謄本(得以電子謄本代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奉准變更編定之證明文件
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建物使用執照影本
工程造價概算
修繕工程書圖
山坡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所提出相關資料
合法房屋證明
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申請建造或購置建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專家學者諮詢規劃會議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
委託契約書
切結書
章程影本
立案證書影本
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租(借)用房屋或土地證明
其他:
核 轉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審 核 重 點 審 核 意 見 1.依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本計畫是否有必要?
2.依計畫內容執行後是否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3.是否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
4.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是否均符合規定?
5.有無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6.以前年度是否尚有未核銷案件?
7.申請單位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非屬主管之團體,
應敘明該團體主管機關之意見)
8.申請補助資本支出之單位有無註明房屋及土地是否屬租(借)用 者?
9.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電腦查詢之時間及查詢結果是否正確?
10.新建、改建或增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案之會議紀錄、評估意見書、
審查意見表
其他審核綜合建議請簽註於下欄核轉機關審核意見
1.
2.
3.
4.
5.
6.
7.
8.
9.
會議紀錄、評估意見書、審查 意見表
核轉機關承辦人員及聯絡電話:
(機關首長簽章)
說明:一、「計畫總經費」一欄,如有跨越二年度以上者,請書明各年度需求。
二、申請單位請於申請表第一頁適當位置用印。
三、如無核轉機關,核轉機關審核意見欄免填。
附件三之一
(一)以申請一般業務補助為例:
〔單位名稱〕〔計畫名稱〕申請補助計畫書(格式)
一、目的:
二、主辦單位:
三、協辦單位:
四、時間(期程): 五、地點:
六、參加對象、人數:
七、內容:
八、效益:
九、過去服務績效(無者免填): 十、經費概算:
十一、經費來源:(請註明是否對外收費及其基準)
22
附件三之二
(二)以申請建造或購置建物補助為例:
〔單位名稱〕〔計畫名稱〕申請補助計畫書(格式)
一、目的:
二、主辦單位:
三、協辦單位:
四、需求評估:
五、營運計畫:
六、人員配置:
七、工程實施進度:
八、具體回饋計畫或措施:
1 應接受地方政府轉介之個案。
2 視社區需要提供相關的照顧服務。
3 其他對個案或社區之優惠措施。
九、經費概算:(應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
十、經費來源:(請註明是否對外收費及其基準)
備註:申請補助計畫書封面應以文字標明:「本案同意確依行政院核定之智 慧綠建築推動方案辦理,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前,依規定先行取得 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依規定 完成申請綠建築標章並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備查。」
附件四之一
機關名稱: 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
申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新(改、增)建社會福利機 構評估意見書
年度別: 福利別: 填表日期:
申 請 補 助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單位:新臺幣元)
評 估 項 目 評估意見 備註
轄 區 內 同 性 質 機 構 分布、容量
目 前 及 未 來 供 需 狀 況及急迫性
基 地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之發展狀況、地形 基 地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之公共設施狀況 基 地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之交通運輸狀況 基 地 安 全 性 及 以 往 天然災害情形 基 地 面 積 作 為 私 設 通路之比例、長寬比
經費概算之合理性
整體評估意見
填表人: 單位主管簽章:
24
附件四之二
申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經費補助新(改、增)建社會福利機 構審查意見表
審 查 項 目 審核單位 符合 不符合 說 明 備 註
申請單位與補助對象是否相符 社政
申請單位是否編列足夠之自籌款並檢附最近二個月 之金融機構存款証明
社政
申請時間是否符合事前審核原則 社政
申請程序是否符合(核轉或直接受理)規定;並未 重複申請且以前年度未有未核銷案件
社政
申請單位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備 社政
計畫內容之審查:
1 本計畫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機構(行政區 與生活區的供需及入住率情形)
社政 2 鄰近醫療設施是否便捷(興建地點距醫療院所,
救護車是否在三十分鐘以內可到達)
社政 3 鄰近交通是否便捷(距離大眾運輸站址,車程是
否在三十分鐘以內可到達)
社政 4 經費概算是否合理(建築單價是否過於昂貴) 建管 5 營運計畫是否可行(三年內入住率可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可行性)
社政
6 回饋計畫是否適當 社政
7 服務內容是否適當(有無含括醫事服務、護理照 護、生活照顧、社工服務或休閒育樂等項)
衛生及社政 8 組織架構是否符合業務發展需要(有無如護理、
社工、其他行政單位等配置)
社政 9 人員配置是否適當(護理人員、社工、監護工、
生活服務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托育人員、
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等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社政
10 書面審查公共安全計畫是否適當(1 結構安全規 劃設計構想是否適當,或檢附經結構安全專業技 師簽證之設計文件;2 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計 構想是否符合消防法令規定)
建管及消防
11 建築結構空間規劃配置是否合理(寢室、公共空 間總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規定,其空間配置是否 適宜、符合人性化)
建管及社政
12 建築物之設計是否具無障礙環境(是否具電梯、
無障礙坡道、無障礙扶手、浴廁空間可供輪椅迴 轉等)
建管
13 是否標明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申請綠建築標 章
建管
14 用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地政、農政、
建管、都發 15 用水水質、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處理是否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
環保
附件五
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審核意見書(A4 格式)
申請單位 補助計畫 申請補助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初審 小組 審核 意見
初審 小組 簽章
複審 小組 審核 意見
複審 小組 簽章
26
附件六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A4 格式)
福利別: 單位:新臺幣元
計 畫
編 號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計 畫 總 經 費
申 請 時 自 籌 經 費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核 准 補 助 經 費 核 准 補 助 項 目 或 不 核 准 原 因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核 銷 應 自 籌
經 費 比 率備 註 經 常 支 出 資 本 支 出 合 計 經 常 支 出 資 本 支 出 合 計
說明:
1.計畫編號共九位數:
第一、二、三位:年度別,第四位:福利別代碼,第五位:受補助單位代碼,第六位:業務承辦人代碼,第七、八位:補助計畫之序號,
第九位:福利別各補助子項目代碼
福利別代碼:C 婦女福利 D 老人福利 E 身心障礙福利 U 家庭支持服務 V 兒少福利服務
受補助單位代碼:1全國性團體2省級民間單位3臺北市4高雄市 B 宜蘭縣 C 桃園市 D 新竹縣 E 苗栗縣 G 彰化縣 H 南投縣 I 雲林縣 J 嘉義縣 M 屏東縣 N 臺東縣 O 花蓮縣 P 澎湖縣 Q 基隆市 R 新竹市 S 臺中市 T 嘉義市 U 臺南市 V 金門縣 W 連江縣 X 新北市
2.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但辦理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活動及 研討會,除政策性補助外,其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應按原補助比率重新計算補助金額,其賸餘款亦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
附件七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工程進度管制表
福利別: 填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 序 號 1 2 3 4
計 畫 編 號
受 補 助 單 位
補 助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原 定 完 成 日 期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已 支 付 補 助 經 費
已 支 付 自 籌 經 費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施 工 情 形
審 核 結 果
備註:施工情形欄應包括品質、變更設計、停工、安全或意外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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