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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 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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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 公司(以下簡稱票券金融公 司 ) 應 依 其 會 計 事 務 之 性 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

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 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 項 會 計 制 度 之 內 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

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

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 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 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規定之項目。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 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 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 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 供查核。

前 項 會 計 制 度 之 內 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

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

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 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 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規定之項目。

一、條次變更,並參酌「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爰將現 行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條次 互換,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

將第二項第三款之「會計 科 目 」 修 正 為 「 會 計 項 目」。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財務 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 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

第二條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 公司 (以下簡稱票券金融 公司) 財務報告之編製,應 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定義第一項 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翻譯,

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

(2)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後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 釋公告正體中文版。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 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 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 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 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 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 註,除新設立、第四項所列 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 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票券金 融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票券金融公司追溯 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 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 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 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 理。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 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 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 於 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 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 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 註,除新設立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 編製,並應由票券金融公司 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 或蓋章。

一、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 段對財務報表名稱規定,

爰修正第二項將「損益表」

修正為「綜合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修正為「權 益變動表」。

三、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 段 之 規 定 , 爰 修 正 第 三 項,明定主要報表應由董 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逐頁簽章。

四、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 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當 企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 追 溯 重 編 財 務 報 告 之 項 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 之項目時,整份財務報表 應包括最早比較期間之期 初資產負債表,故於揭露 比較資訊時,至少應列報 三期之資產負債表、兩期 之其他報表及相關附註,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票券 金融公司有上開情況時,

於年底之資產負債表應採 三期列報,期中之資產負 債表應採四期列報。

(3)

第五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 容,應能公允表達票券金融 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 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 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 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 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 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 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 目及金額。

第五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 容,應能允當表達票券金融 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 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 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 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 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 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 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 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 目及金額。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第 十五 段 規 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有會 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票券金融公司為能 使 財 務 報 告 提 供 交 易、其他事項或情況 對票券金融公司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 金流量之影響,提供 可 靠 且 更 攸 關 之 資 訊,而自願於新會計 年 度 改 變 會 計 政 策 者 , 應 將 變 動 之 性 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 之理由,及改用新會 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 項目與預計影響數,

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 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 等內容,洽請簽證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有會 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 變會計原則者,應於 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 之前一年底,將原採 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 之原因與理論依據、

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 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 證,及改用新會計原 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 動 累 積 影 響 數 等 內 容,洽請簽證會計師 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 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申報本會核 准。經本會核准後,

票券金融公司應公告 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 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

一、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

「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 動及錯誤」第二十九段規 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及第二目之修正,第三目 酌作文字調整。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 對於會計政策及會計估計 之變動,業定有相關揭露 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之相關揭露 規定。

四、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修 正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並新增折舊性、折耗 性 及 無 形 資 產 殘 值 之 變 動,亦應比照前款第一目 及第四目規定辦理。

五、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所稱公告申報方式 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4)

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 後票券金融公司應公 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 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 證 會 計 師 之 複 核 意 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 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 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 二十三段所定,該變 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 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 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 情形,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 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 響數,並將追溯適用 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 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 用等內容,洽請簽證 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

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 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 響表示意見後,依前 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 在實務上不可行外,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改 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 始後二個月內,計算 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 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 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 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 定,會計原則變動累 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 無法決定之情形,應 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 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 依據、新會計原則較 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 具體事證、及累積影 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 等內容,洽請簽證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 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 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 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 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 數者外,應於改用新 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 二個月內,計算會計 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 後公告,並報本會備 查;若會計原則變動 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 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 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應就差異分析原因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 理性意見,併同公告 申報本會。

(5)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 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 報本會備查;若會計 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 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者,且達前一年度淨 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 出具合理性意見,併 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 計政策處理,得免依 前 開 各 目 規 定 辦 理 外,其餘會計政策變 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 經核准即行採用者,

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 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 予重編,俟補申報核 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 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 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 年限與無形資產攤銷期 間之變動,及殘值之變 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 及 第 四 目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

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四)票券金融公司有第二 目情形者,於開始適 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 所編製之第一季、半 年度、第三季暨年度 財務報告,應於附註 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 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 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 計原則處理,得免依 前 開 各 目 規 定 辦 理 外,其餘會計原則變 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 經核備即行採用者,

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 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 予重編,俟補申報核 備後之次一年度始得 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 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 年限、折舊(耗)方法及 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 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 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 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 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 第 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票券金融公司瞭解財 務報告應編製之種類及相

(6)

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 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 務報告。

票券金融公司若無子公 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 個別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 明細表。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期中 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 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四號規定辦理。

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本 條規定。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 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 於第一項明定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合 併財務報告,另由於現行 所有監理法規所規範之監 理比率均係以個體財務報 告為基準所設定,為監理 目的並參酌「公開發行銀 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 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第 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 度個體財務報告。

四、若票券金融公司無子公司 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 個別財務報告,且無須依 第四章規定編製個體財務 報表,另半年度及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應編製重要會 計項目明細表,爰於第二 項明定之。

五、現行第三章定有期中財務 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將現 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至 本條第三項,並參考國際 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 中財務報導」酌作文字修 正。另期中財務報告四大 表部分,應比照年度財務 報表格式,採整份財務報 表 ( 而 非 採 簡 明 財 務 報 表),並應依第二章財務報 表相關規範、第三章及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 定辦理。

(7)

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

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 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 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 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 定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準則所稱母公司、

子公司、關聯企業、控制、

重大影響及聯合控制之定 義。

第二章 財務報告 第二章 財務報表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節次及節名未變更 第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

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 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 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 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 十三段規定,為能提供可 靠而更攸關之資訊,爰規 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資產負 債 表 宜 依 流 動 性 順 序 表 達。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 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 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 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 並 具 高 度 流 動 性 之 投 資。

票券金融公司應揭 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 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 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同 業 之 款 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係指非屬

第八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 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 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 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 支出之週轉金。非活期 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 報,其到期日在十二個 月以後者,應加註明;

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 約 束 者 不 得 列 入 此 科 目。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 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同 業 之 款 項。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 之金融資產,係指具下

一、條次變更。

二、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 十 四 段 及 第 七 十 七 段 規 定,明定至少應列示之資 產單行項目。另按國際會 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 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 之單行項目外,如與票券 金融公司財務狀況之了解 攸關,票券金融公司應於 資產負債表中表達額外之 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

並增加列示重要會計項目 明細表。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 十六段及第七號「現金流 量表」第六段相關規定,

(8)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係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 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 時,選擇將該投資後續 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 他綜合損益。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 量。

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係指非屬應收 款項等之其他同時符合 下 列 兩 條 件 之 金 融 資 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 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 目的而持有資產之經 營 模 式 下 持 有 該 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 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 金流量,該等現金流 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 利息。其中利息係對 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 外本金金額相關之貨 幣時間價值及信用風 險之對價。

符合上開條件之

列條件之一者:

(一)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 為 交 易 目 的 金 融 資 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 短期內出售。

2、其於原始認列時即 屬合併管理之一組 可辨認金融商品投 資之部分,且有證 據顯示近期該組實 際上為短期獲利之 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及 被指定且為有效避 險工具外之衍生性 商品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 被避險項目外,原始 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 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 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 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 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台 灣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 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 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 盤價。開放型基金,其 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 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

修正第一款有關現金及約 當現金之定義,另參考國 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金 流量表」第四十五段及第 四十六段規定,新增票券 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 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決 定該組成項目之會計政策 之規範。

四、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金融工具」規定,金 融資產僅得分類為按公允 價值衡量及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等二類,其中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可 分為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或其他綜合損益等二 類,爰將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新增第四款。

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 衡量」第八十五段至第一 百零二段有關避險會計之 規定,爰將第十款第一目 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六、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金融工具」第四.二 段、第四.三段及第四.五段 規定,且票券金融公司持 有債券部位符合按攤銷後 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 占 全 體 金 融 資 產 比 重 甚 高,爰新增第六款有關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 產項目。另符合按攤銷後 成 本 衡 量 條 件 之 金 融 資 產,如為降低會計配比不

(9)

金 融 資 產 仍 可 於 原 始 認列時,將其指定為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以消除或減少如不 指 定 將 會 產 生 因 採 用 不 同 基 礎 衡 量 資 產 負 債 或 認 列 其 利 益 及 損 失 之 衡 量 或 認 列 不 一 致之情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 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 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八 、 應 收 款 項 係 各 項 應 收 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 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 收款。逾清償日未滿六 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 列入應收帳款。票券金 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 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 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 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 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 期,而暫不提示者,應 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 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 款 係 指 不 屬 於 應 收 票 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 收款項。另於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可 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 呆帳。備抵呆帳係屬應 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

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 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 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 下簡稱興櫃股票)。

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 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 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五 、 應 收 款 項 係 各 項 應 收 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 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 收款。逾清償日未滿六 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 列入應收帳款。票券金 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 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 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 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 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 期,而暫不提示者,應 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 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 款 係 指 不 屬 於 應 收 票 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 收款項。其他應收款超 過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 五者,應分別列明。另 於結算時評估應收款項 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 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 應收款項之評價科目。

六、待出售資產係指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 號 規 定 , 於 目 前 狀 況

當 , 規 定 可 於 原 始 認 列 時,將其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

七 、 現行 第四 款移 列至 第 七 款。

八 、 現行 第五 款移 列至 第 八 款,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

認 列 與 衡 量 」 第 四 十 六 段、AG 第七十九段規定,

酌作文字調整,並明定應 收款項應分類為以攤銷後 成本衡量。

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 定,增訂第九款有關當期 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十 、 現行 第六 款移 列至 第 十 款,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 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段 及第八段規定,爰酌作文 字修正。

十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規 定,刪除現行第七款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及第八 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之相關規定。

十二、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 一款,並參考國際會計 準則第二十八號「投資 關聯企業」第二十四段 與第二十五段及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 資權益」第三十八段規 定,修訂有關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相關規定。

(10)

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已轉銷呆帳如有收 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 餘額或各項提存。

九、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 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 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 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

之 一 般 條 件 及 商 業 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 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間後十二個月 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內 之 資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 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 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 指投資關聯企業,或 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 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 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 定辦理。

認 列 投 資 損 益 時,關聯企業編製之 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 準則,應先按本準則

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 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 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 成出售之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 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 規定辦理。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 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被指定為備 供出 售 者。

( 二 ) 非屬下列金 融資 產 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

5、應收款。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應 按 公 平 價 值 衡量。股票及台灣存 託 憑 證 於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櫃 買 中 心 櫃 檯 買 賣 之 公 平 價 值 係 指 資 產 負 債 表日之收盤價。開放 型基金,其公平價值 係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九號「金融工具:認 列與衡量」第三十七段

(a)規定,增訂第十二 款。另參酌國外實務作 法,對於金融資產供附 買回交易尚無須重分類 至受限制資產,惟應於 原金融資產會計項目下 揭露供作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爰增訂第十二款 後段規定。

十四、將現行第十款移列至第 十三款,並將該款第一 目移至第五款。另配合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金融資產僅得以 公允價值或攤銷後成本 衡量,爰刪除現行第十 款第二目「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及第三目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 品投資」之規定。

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六號「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第六段、第十五 段、第二十九段及第四 十三段規定,爰刪除現 行第十一款有關固定資 產之規定,另考量票券 金融公司之不動產尚不 會有「廠房」,爰增訂第 十四款有關「不動產及 設備」之定義及相關會 計處理,並參考「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明定不動產 及設備之續後衡量僅得

(11)

調整後,再據以認列 投資損益,採用權益 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 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 者 相 同 , 若 有 不 同 時,應對關聯企業財 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 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 之影響予以調整,在 任何情況下,關聯企 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若會計師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 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 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 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有提供設質,或受 有 約 束 限 制 等 情 事 者,應予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票券金 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 保品(如債務或權益 工具)予他人,該受 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 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 保品時,票券金融公 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 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 產。

資 產 應 以 扣 除 其 累 計 減 損 後 之 淨 額 表 達。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 收 取 金 額 及 固 定 到 期 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 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 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 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規定攤銷溢價或折價,

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 之淨額表達。

九、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係 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 權投資,其評價及表達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 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 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益。若會計 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 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 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

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 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

採成本模式。

十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投資性不動產」

第五段、第三十段、第 三十二 A 段、第六十二 段及第六十三段規定,

增訂第十五款有關投資 性不動產之相關規定,

並參考「證券發行人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 規 定,明定投資性不動產 之續後衡量僅得採成本 模式。

十七、現行第十二款移列至第 十六款,並參考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 形資產」第八段規定,

修訂無形資產之相關規 定,並參酌「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之規定,明定無形資產 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 模式。

十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二號「所得稅」第五段 規定,增訂第十七款有 關遞延所得稅資產之相 關規定。

十九、將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 第十八款,並參酌「公 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與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明 定承受擔保品期末應以 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 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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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持 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 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 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 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 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 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 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 融資產,若有累計減 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 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 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 保 證 、 背 書 授 信 餘 額。於資產負債表日 應評估催收款項可能 之損失,並提足備抵 呆帳。備抵呆帳係屬 催 收 款 項 之 評 價 項 目。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 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 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 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 或提供、出租予他人 或 供 管 理 目 的 而 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 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 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 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 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

資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 後之淨額表達。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 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 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 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 損後之淨額表達。其他 金融資產金額超過資產 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上 單 獨 列 示。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 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 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衍生性金融資產,應 以公平價值衡量。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 產係持有下列股票且 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 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 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 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未於櫃買中心 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 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 之債務商品投資,且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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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組成若屬重大,

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 有不同耐用年限,或 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 效益,或適用不同折 舊方法、折舊率者,

應 在 附 註 中 分 別 列 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 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 或兩者兼具,而由所 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 租 人 所 持 有 之 不 動 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 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 模式,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 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 性資產,並同時符合 具有可辨認性、可被 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 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 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 可 減 除 暫 時 性 差 異、未使用課稅損失 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 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 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 所得稅金額。

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應按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攤銷溢價或折價,並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 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 保 證 、 背 書 授 信 餘 額。於結算時評估催 收款項可能之損失,

並提足備抵呆帳。備 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 之評價科目。

(五)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 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 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一、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 使用,且使用年限在 十二個月以上,非以 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 產。固定資產之主要 科目包括土地、建築 物、設備、預付房地 款、預付設備款、未 完工程、租賃權益改 良及其他供營業用固 定資產。

(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 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 產,應分別列示。

(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 或 建 造 時 之 成 本 入 帳。但購買預售屋及 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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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 屬 於 以 上 各 款 之 資 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 或洽定承受保證客 戶之原有擔保品,或 補交之物品,以抵還 欠款者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價格 入帳,期末應以帳面 價值與公允價值減 出售成本孰低者衡 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 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 他資產。

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 以資本化。閒置或已 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 產,應將原科目之成 本、累計折舊及累計 減損一併轉列其他資 產 , 並 繼 續 攤 提 折 舊。若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並應 就 殘 值 繼 續 提 列 折 舊。

(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 達,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 理。承租之資產若屬 營業租賃性質者,在 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 改良,稱為租賃權益 改良,應列於固定資 產項下。

(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 基 礎 , 如 經 過 重 估 者,應列明重估價日 期及增減金額,並在 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 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 列示。土地因重估增 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 稅準備,應列為長期 負債。經重估價之固 定資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舊之 計提,均以重估價值 為基礎。

(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 應 於 估 計 使 用 年 限 內,以合理而有系統 之方法,按期提列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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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或折耗。固定資產 之累計折舊、累計減 損或累計折耗,應列 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 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 期間之較短者,以合 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 列折舊,並依其性質 轉作各期費用,不得 間斷或減列。

(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 舊之計算方法。固定 資產有提供保證、抵 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 者,亦應予註明。

十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 形 式 之 非 貨 幣 性 資 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 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其認列、衡量 及揭露,應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 評價基礎。

十三、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 屬 於 以 上 各 款 之 資 產,應以扣除其累計 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 產總額百分之五者,

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 明。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 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 原有擔保品,或補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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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物品,以抵還欠款 者屬之。承受之擔保 品按承受價格入帳,

期末並應評估其淨公 平價值,其成本高於 淨公平價值之差額,

應列為減損損失。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 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 他資產。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 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 係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 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於 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 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係自貨幣 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 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 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 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 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 列條件之一者:

( 一)持 有供 交易 金融 負 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 被避險項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第九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 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 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 係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 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於 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 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係自貨幣 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 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 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按 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 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 本票之減項。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 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 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 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 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 被避險項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 十四段、第五十五段及第 七十七段規定,規定至少 應列示之負債單行項目,

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第五十五段規定,除上開 至 少 應 列 示 之 單 行 項 目 外,如與票券金融公司財 務狀況之了解攸關,票券 金融公司應於財務狀況表 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

標題及小計,並增加列示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 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

修正第二款有關應付商業 本票衡量之相關規定。

四、 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 衡量」相關規定,第三款 酌作文字調整,並刪除上 市櫃股票公平價值衡量之 規定。

五、將現行第九款第一目移列 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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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 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 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 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 組可辨認金融工具 投資組合之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 該組合實際上為短 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 避險工具外之衍生 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 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 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 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 、 應 付 款 項 包 括 應 付 帳 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 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 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但未附息之短期 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發 票金額衡量。因營業 而發生之應付帳款,

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 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 示。金額重大之應付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 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 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 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 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 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 組可辨認金融商品 投資組合之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 該組合實際上為短 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 避險工具外之衍生 性商品金融負債。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之 金 融 負 債 應 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 票 及 台 灣 存 託 憑 證 於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櫃 買 中 心 櫃 檯 買 賣 者,其公平價值係指資 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 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 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五、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 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 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六 、 應 付 款 項 包 括 應 付 帳 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 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

整。

六、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 款。

七、將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十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 衡量」第四十七段及 AG 七十九規定,修正有關應 付款項之相關規定。

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 定,增訂第七款有關當期 所得稅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將現行第七款移列至第八 款,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 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 段規定,修訂有關與待出 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相 關規定。

十一、將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 九款,另參考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 工具:認列與衡量」第 四十七段規定,修訂有 關應付公司債之相關規 定。

十二、原第九款第一目移列至 第四款,並參酌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對金 融負債之分類並無以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項 目,爰刪除第二目。另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九號「金融工具:認 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 規定,新增第十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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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之款項,應單 獨列示。已提供擔保 品之應付帳款,應註 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 金額。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附買 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 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 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 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股利等。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 紅利,如已確定分派 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 者,應加以揭露。

七、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 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 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 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

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 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 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 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 核定總額、利率、到期 日、擔保品名稱、帳面 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 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

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 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 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

價 , 但 因 營 業 而 發 生,且到期日在一年 以內者,得按帳載金 額評價。因營業而發 生之應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 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 人之款項,應單獨列 示。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附買 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 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 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 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款及股利等。其 他應付款中超過應付 款項合計金額百分之 五者,應按其性質或 對象分別列示。

七、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 之負債係指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 定,待出售處分群組內 之負債。

八、應付公司債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 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 核定總額、利率、到期 日、擔保品名稱、帳面 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 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

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 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 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 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

一目有關其他按攤銷後 成本衡量金融負債之規 定

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七號「負債準備、或 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 十段、第十四段及國際 會計準則第一號公報第 七十八(d)段規定,增訂 第十二款有關負債準備 之相關規定。並考量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之 行 業 特 性,爰明定負債準備應 將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 準備區分列示。

十四、鑑於票券金融公司除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評估授 信資產可能之損失外,

尚須依「票券金融公司 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最低應提列 保證責任準備之金額,

為資明確,爰於第十二 款增列相關規定。

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二號「所得稅」第五段 規定,增訂第十三款。

十六、將現行第十款移列至第 十四款,並將第一目保 證責任準備併入第十二 款,另由於「證券商管 理規則」已刪除經營證 券業務應提列買賣證券 損失準備之規定,爰刪 除第二目有關買賣證券 損失準備之相關規定。

(19)

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 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 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 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 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 為 利 息 費 用 之 調 整 項 目。

十、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 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 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 之特別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 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 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 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 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 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 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 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二、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 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七號及第三 十九號之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票 券金融公司因過去事

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 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 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 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 調整項目。

九、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 負債。其他金融負債金 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 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 上單獨列示。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 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 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衍生性金融負債,應 以公平價值衡量。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 債係持有與未於證券 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 買中心買賣之股票,

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 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 性商品負債。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 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 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 保證責任準備、買賣證 券損失準備、及其他雜 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 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 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 別列明。

(一)保證責任準備係票券 金融公司於結算時,

評估授信資產可能之

(20)

件而負有現時義務,

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 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 清償該義務,及該義 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票券金融公司應 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 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 準備、保證責任準備 及其他項目。

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之規定,對 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 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 能之損失,並提足保證 責任準備。

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 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 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 所得稅金額。

十四、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 屬 於 以 上 各 款 之 負 債。

損失,依法所提足之 保證責任準備。

(二)買賣證券損失準備係 指票券金融公司經營 債券自營業務,依規 定按月就買賣有價證 券之淨收益百分之十 提 列 之 買 賣 損 失 準 備,惟其累積達二億 元 時 , 得 免 繼 續 提 列。該準備於實際發 生自行買賣債券淨損 失時予以沖回外,不 得使用之。

(三)退休金準備係應計退 休金負債。

(四)其他什項負債係不能 歸屬於以上之負債。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 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 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票券金 融 公 司 所 投 入 之 資 本,並向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 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 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指股東對票券金 融公司所投入之資本,

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 符 合 負 債 性 質 之 特 別 股。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 十八(e)段及第七十九段及 施行指引等相關規定,修 正第一款規範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並將現行 第一款至第四款移至第一 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且將

(21)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 股面額、額定股數、

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 股數、期初與期末流 通 在 外 股 數 之 調 節 表 、 各 類 股 本 之 權 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票券金融公司或由 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 持有票券金融公司之 股份、保留供選擇權 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

(轉讓、轉換)之股 份及特別條件等,均 應附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 股 及 海 外 存 託 憑 證 者 , 應 揭 露 發 行 地 區 、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已轉換金額及特 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發行金融工具 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票 券金融公司與業主間 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 溢價,通常包括超過 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得 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 規範所產生者等。當 年度票券金融公司將 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 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 註中註明。資本公積 應 按 其 性 質 分 別 列

股本之種類、每股 面額、額定股數、已發 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

均應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 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 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 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 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 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 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票券金融 公司發行金融商品之權 益組成要素及票券金融 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 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 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 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 與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所產生者等。當 年度票券金融公司將資 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在 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 明。資本公積應按其性 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 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 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 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 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 四條之規定應提撥定 額之公積。

現行第一款有關庫藏股之 規範單獨列示,爰新增第 一款第五目。

三、基於本準則第二條已定有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 應 依 本 準 則、有關法令及經金管會 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 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等,是以本準則已包 含 上 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爰於第一款第二目修 訂為資本公積包含其他依 本準則所產生者。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 表」第四段規定,新增第 二款有關非控制權益之規 定。

(22)

示 , 其 用 途 受 限 制 者,應附註揭露受限 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 損)係由營業結果所 產生之權益,包括法 定盈餘公積、特別盈 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

( 或 待 彌 補 虧 損 ) 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應 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 相關法令、契約、

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決議由盈餘提撥之 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 彌補虧損)係指尚 未分配亦未經指撥 之盈餘 (未經彌補 之虧損為待彌補虧 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 補,應俟股東大會 決議後方可列帳。

但有盈餘分配或虧 損彌補之議案者,

應於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 資之利益及損失、現 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 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相 關法令、契約、章程 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 補虧損)係指尚未分 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 待彌補虧損)。

( 四 ) 盈餘分配或 虧損 彌 補,應俟股東大會決 議後方可列帳,但有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者,應在當期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中 註 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 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 少之其他項目,通常包 括未實現重估增值、金 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 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 損失、換算調整數、庫 藏股票及與待出售資產 直接相關之權益等。

(23)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 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 應按成本法處理,列 為權益減項,並註明 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 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 接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之 部 分。

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第二節 損益表 節名變更 第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

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 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 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 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 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 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 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 時,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報表 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 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 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 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 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 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 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持有票債 券、附賣回票券及債 券投資、各種存款及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金 融資產等所產生之利 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附買回票

第十一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 構及其帳項內涵如下:

一、收入及費用應按性質分 類,並分別揭露利息淨 收益、利息以外淨收益 及營業費用之類別。

二、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 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持有票債 券、附賣回票券及債 券投資、各種存款或 金融資產等所產生之 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附買回票 券及債券負債、向銀 行融資或舉借公司債 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 用。

三、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 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 之淨額,手續費收入 係保證、簽證、承銷 及經紀等業務所獲得 之手續費收入;手續 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 項 手 續 所 發 生 之 費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本準則之制定目的係 對票券金融公司整體性財 務報告編製事務作一致規 範,並考量國際會計準則 較偏重資產負債項目,且 單一綜合損益表之表達方 式可提供較完整之資訊,

提高投資人參考價值,爰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 十一段規定,修正序文並 改列第一項,明定應採單 一綜合損益表達,而非採 二張報表格式表達。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 十九段之規定,將現行第 一款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 分類基礎。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 十七段之規定,新增第三 項規範重大收益或費損項 目應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 額。

(24)

券及債券負債、向銀 行融資、舉借公司債 及金融負債等所發生 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 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 之淨額,手續費收入 係保證、簽證、承銷 及經紀等業務所獲得 之手續費收入;手續 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 項 手 續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 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 債,以及指定為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 產生之損益、股息紅 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 評 價 產 生 之 評 價 損 益。

(三)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 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 際 兌 換 及 評 價 之 損 益,應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 利益之計算及表達,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規定辦理。

(五)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 淨利益(損失)係指

用。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 益之金融資產及負債 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交 易目的金融資產及負 債,以及指定以公平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及 負 債 所 產 生 之 損 益、股息紅利及期末 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 之評價損益。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 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 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所產生之損益及股 息紅利。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 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 損益。

(五)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 損益之計算及表達,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六)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 或負債因匯率變動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十四號規定列為損益 者。

(七)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 利益之計算及表達,

應依相關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八)其他非利息淨損益係 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

包括以成本衡量之金

五、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十三款 移 至 第 四 項 下 並 調 整 款 次,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八十二段規定為相關之 修正,另按國際會計準則 第一號第八十五段規定,

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 項目外,如與票券金融公 司財務績效之了解攸關,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綜合損 益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 目、標題及小計。

六、將現行第三款第二目移列 至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

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及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九 號

「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

規定,金融資產及負債之 續後衡量僅得按公允價值 或攤銷後成本衡量,爰修 正該目文字,並刪除現行 第三款第三、四目。

七、將現行第三款第五目移列 至第四項第二款第七目,

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 八十二段規定調整相關文 字。

八、將現行第三款第六目移列 至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目,

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將現行第三款第七目移列 至第四項第二款第四目,

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

(25)

票券金融公司自帳上 移除原已認列之按攤 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 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淨 利益(損失)。 (六)金融資產重分類淨損

益係指金融資產自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 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 值 衡 量 之 淨 利 益

(損失)。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 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 份額係指票券金融公 司按其所享有關聯企 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 份額,以權益法認列 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 個體之損益。

(八)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 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項 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 益,包括處分不良資 產、承受擔保品及處 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 益等。

三、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 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 數。

四、各項提存係對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所提列 之各項提存。

五、營業費用係票券金融公 司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 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 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 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

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

融資產及負債損益、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 品投資損益、處分不 良資產、承受擔保品 及處分固定資產之損 益等。

其他非利息淨損 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 收 益 合 計 百 分 之 五 者,應於損益表上單 獨列示。

四、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 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 數。

五 、 各 項 提 存 係 對 備 抵 呆 帳、保證責任準備及買 賣證券損失準備所提列 之各項提存。

六、營業費用係票券金融公 司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 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 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 區分為用人費用、折舊 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 及管理費用。

七、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 列三款之淨額,應分別 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 費 用 ( 利 益 ) 與 稅 後 損 益。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已處分 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 組 成 單 位 所 產 生 之 損 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 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 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值 衡量損益。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

十二段規定,新增第四項 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

十一、將現行第三款第八目移 列至第四項第二款第八 目,並將「其他非利息 淨損益」修改為「其他 利息以外淨損益」,且因 原例舉之項目內容有多 項均非國際會計準則規 範 下 之 項 目 , 爰 刪 除 之。

十二、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 四項第三款。

十三、將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 四項第四款,另由於「證 券商管理規則」已刪除 經營證券業務應提列買 賣 證 券 損 失 準 備 之 規 定,爰刪除該款買賣證 券損失準備之文字。

十四、將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 四項第五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十五、將現行第七款拆分為第 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十六、將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 四項第九款,並參考國 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 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 二 (e)段規定修正相關 內容。

十七、由於國際會計準則已無

「非常損益」及「會計 原 則 變 動 之 累 積 影 響 數」等會計項目,爰將 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刪 除。

十八、將現行第十一款移列至

(26)

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 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係指包 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

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 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

(淨損)係前列二款之 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 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 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 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 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 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 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 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 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 損),係前二款之合計 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 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 益之各組成部分,包 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 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 損失、現金流量避險 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 避 險 工 具 利 益 及 損 失、確定福利計畫精 算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 後淨額)。

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 定辦理。

九、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 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

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 攤提。

十、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 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 常損益之後。

十一、本期淨利(或淨損)係 本 會 計 期 間 之 盈 餘 (或虧損),係前四款 之合計數。

十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 達,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 定辦理。

十三、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 式,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 定辦理。

第四項第十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十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八十二(g)段規定,新 增 第 四 項 第十 一 款 有 關 其 他 綜 合損 益 項 目 各組成部分。

二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八十二段規定,新增 第 四 項 第 十二 款 及 第 十三款。

二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 一 號 第 八 十 三 段 規 定,新增第四項第十 四款及第十五款。

二十二、將現行第十二款移列 至第四項第十六款,

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三號「每股盈 餘 」 第 六 十 六 段 規 定,修正文字內容。

二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 一號「財務報表之表 達 」 第 八 十 二 段 規 定,爰刪除現行第十 三款之規定。

(27)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 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 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 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 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 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 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 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 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 及表達,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 定辦理。

第三節 權益變動表 第三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節名變更 第十四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

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 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 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 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 期 末 帳 面 金 額 間 之 調 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 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 身分)之交易,並分 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 分配予業主,以及未

第十二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 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 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 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及股東權益 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 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 等資料。

保留盈餘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 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 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 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

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 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 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 百 零 六 及 一 百 零 七 段 規 定,明訂權益變動表應包 括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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