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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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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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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建立境內外幣短期票券市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同意 票券商經營外幣短期票券業務。為配合外幣短期票券納入短期票券集中 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結算及帳簿劃撥作業,並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選定之銀行辦理清算作業,以完成款券同步交割,爰修正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計修正八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外幣清算銀行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明定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為辦理應 收應付之外幣款項清算時,應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配合外幣清算銀行完成款項清算後,進行相關帳簿劃撥作業,爰增

訂「外幣清算銀行」等文字。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2)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 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所規定之短期票券集 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 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幣短期票券參加 人應收應付之外幣款 項清算銀行。

三、參加人:指於集中保 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 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 券商、清算交割銀行 或發行人。

四、自有部位:指以買斷 交 易 買 入 之 短 期 票 券。

五、待交割部位:指買賣 時,應交付買受人之 短期票券。

六、附賣回部位:指以附 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 短期票券。

七、附買回部位:指以附 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 短期票券。

八、出質部位:指辦理質 權設定時,出質人交 付 質 權 人 之 短 期 票 券。

九、質權部位:指辦理質 權設定時,質權人收 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 票券。

十、限制性部位:指依參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 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所規定之短期票券集 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參加人:指於集中保 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 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 券商、清算交割銀行 或發行人。

三、自有部位:指以買斷 交 易 買 入 之 短 期 票 券。

四、待交割部位:指買賣 時,應交付買受人之 短期票券。

五、附賣回部位:指以附 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 短期票券。

六、附買回部位:指以附 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 短期票券。

七、出質部位:指辦理質 權設定時,出質人交 付 質 權 人 之 短 期 票 券。

八、質權部位:指辦理質 權設定時,質權人收 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 票券。

九、限制性部位:指依參 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 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 或不提示兌償之短期 票券。

十 、 單 次 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 指 買 賣 雙 方 約 定,由買受人買入出

為配合外幣短期票券納入短 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 理結算及帳戶劃撥作業,並 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選定之外幣清 算銀行辦理外幣款項清算,

爰增訂第二款有關「外幣清 算銀行」之定義規定,並配 合移列其餘款次。

(3)

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 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 或不提示兌償之短期 票券。

十一、單次附賣回條件交 易 : 指 買 賣 雙 方 約 定,由買受人買入出 賣人自有部位之短期 票券,並於約定日依 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 票券之交易。

十二、多層次附賣回條件 交易:指買賣雙方約 定,由買受人買入出 賣人附賣回部位之短 期票券,並於約定日 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 期票券之交易。

賣人自有部位之短期 票券,並於約定日依 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 票券之交易。

十一、多層次附賣回條件 交易:指買賣雙方約 定,由買受人買入出 賣人附賣回部位之短 期票券,並於約定日 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 期票券之交易。

第六條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 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 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 賣之交割,應由集中保管 機 構 以 帳 簿 劃 撥 方 式 為 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 或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 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 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 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 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 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 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 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 戶。

票券商、清算交割銀 行或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 證券商為辦理應收應付之 外幣款項清算時,應於外 幣清算銀行開設外幣存款 帳戶。

第六條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 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 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 賣之交割,應由集中保管 機 構 以 帳 簿 劃 撥 方 式 為 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 或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 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 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 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 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 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 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 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 戶。

為配合外幣短期票券納入短 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 理結算及帳簿劃撥作業,並 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選定之外幣清 算銀行辦理外幣款項清算,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票券商代銷短 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

第二十三條 票券商代銷短 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

配合第六條第三項增訂票券 商等應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

(4)

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 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 或外幣清算銀行回覆完成 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 額撥入他票券商帳簿自有 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 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但 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 者,應於該銀行回覆完成 收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 知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 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 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 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 買入數額。

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 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 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 依代銷數額撥入他票券商 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 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 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 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 款項收付者,應於該銀行 回覆完成收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 知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 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 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 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 買入數額。

外幣存款帳戶之規定,爰於 第一項增訂「外幣清算銀行」

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 票券商賣與投 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 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 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 部 位 , 撥 入 待 交 割 部 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 銀 行 回 覆 完 成 款 項 收 付 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清算交割 銀 行 帳 簿 投 資 人 自 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清 算 交 割 銀 行 帳 簿 投 資 人 附 賣 回 部

第二十四條 票券商賣與投 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 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 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 部 位 , 撥 入 待 交 割 部 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 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 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 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清算交割 銀 行 帳 簿 投 資 人 自 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清 算 交 割 銀 行 帳 簿 投 資 人 附 賣 回 部 位。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5)

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 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 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 位,記載買入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 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 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 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賣與票 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 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 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 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 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 銀 行 回 覆 完 成 款 項 收 付 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 投 資 人 待 交 割 部 位 撥 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 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回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自 有 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附 賣 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 投 資 人 待 交 割 部 位 數 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 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 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賣與票 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 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 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 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 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 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 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 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 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回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自 有 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附 賣 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 投 資 人 待 交 割 部 位 數 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 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 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 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 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6)

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 位,記載賣出數額。

位,記載賣出數額。

第二十六條 票券商賣與清 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 中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賣 出 數 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 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 銀 行 回 覆 完 成 款 項 收 付 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清算交割 銀行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清 算 交 割 銀 行 帳 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二十六條 票券商賣與清 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 中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賣 出 數 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 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 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 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 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清算交割 銀行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清 算 交 割 銀 行 帳 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 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 位或附賣回部位。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 清算交割銀行 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 中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賣 出 數 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 銀 行 回 覆 完 成 款 項 收 付 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 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票券商帳

第二十七條 清算交割銀行 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 中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賣 出 數 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 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 銀 行 帳 簿 待 交 割 部 位 撥 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 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票券商帳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7)

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附 賣 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票 券 商 帳 簿 附 賣 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二十八條 票券商間買賣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 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 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 部 位 , 撥 入 待 交 割 部 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 銀 行 回 覆 完 成 款 項 收 付 後,即自賣方票券商帳簿 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買方票券 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買 方 票 券 商 帳 簿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 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 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二十八條 票券商間買賣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 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 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 部 位 , 撥 入 待 交 割 部 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 央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 項收付後,即自賣方票券 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 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 賣 回 條 件 交 易 履 約,應撥入買方票券 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 易 或 多 層 次 附 賣 回 條件交易履約,應撥 入 買 方 票 券 商 帳 簿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 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 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 一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 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 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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