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國字第 14 號-事實:行道樹傾倒致死
【裁判字號】 101,國,14 【裁判日期】 1020528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國字第 14 號 原 告 黃王禮 黃慧彬 黃惠娜 黃惠真 黃慧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 7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73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判例足供參酌。查縣道嘉 164 線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段因分隔島路樹過高,阻 礙交通號誌視線,影響交通安全,前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鄰長會議建請儘速改善,以維護人民 生命安全,顯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另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及附近村民 迭次陳情嘉 164 線縣道菁埔段分隔島不適宜栽種該樹種,已多次發生路樹傾倒,且枝葉影響往來 車輛視線,並已多次造成往來車輛交通事故及車輛損毀,惟未見被告改善處理,亦符合「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又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及附近村民於本年蘇拉颱風前曾多次陳情嘉 164 線縣道菁埔段分隔島路樹枝葉過於繁茂,需加以剪除,以免發生意外,但被告皆未派 人修剪枝葉,以避免颱風時發生傾倒等意外,被告所屬執事人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新謀於民國 101 年 8 月 2 日早上 5 時 3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 車行經嘉 164 線縣道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段 26 公里 500 公尺處西向東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分隔島上行道樹傾倒致死,依上說明,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2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 告為嘉 164 線縣道之主管機關,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所 明定。原告黃王禮、黃慧彬、黃惠娜、黃惠真、黃慧銘分別為被害人黃新謀之子、女及配偶,原 告黃慧彬就其父因本件事故死亡,為其辦理後事,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爰 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而原告等人因被害人黃新謀死於非命,不得善終,精神 所受打擊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以撫慰渠等精 神損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黃慧彬請求賠償之喪葬費 217,000 元部份未先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請 求不合法云云,因此部份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請求之規定及立法意 旨尚無不合,倘鈞院審認結果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且准許之金額未逾 500 萬元,自即無違反上揭 法條規定可言,況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請求賠償 500 萬元僅為概數請求,並無細項分列,該 法條規定著重在「應先以書面請求之」,非在請求與起訴金額必須一致,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三)依被告提出被證 1 號 101 年 1 月 5 日、2 月 15 日、4 月 8 日、7 月 6 日、8 月 15 日養護照片 觀之,被告在不到 8 個月時間,對於肇事路段即有高達五次之行道樹養護,足證被告於嘉 64 線 縣 道分隔島路樹之栽種於建置之初,即存有樹種栽植不當有欠缺之情形,難謂被告無「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另 101 年 8 月 2 日蘇拉颱風前,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迭次向被告 反應嘉 164 線縣道菁埔段分隔島路樹遇到颱風甚至風大一點就傾倒,必須遷移,以免發生意外, 經過會勘,被告應允於 100 年 12 月以前全數遷移,惟時至 100 年 12 月份仍未遷移,嗣於 101 年 間再會勘時,菁埔村長詢問為何沒有遷移,被告人員告知:「因為樹林保護法,他們需要找地遷 移,但是他們找不到地,所以沒有遷移」云云,菁埔村長當場嗆知:「這個等到發生事情出事你 們再自己去處理好了」,亦證其設置之欠缺,且被告難謂無「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及「怠 於執行職務」情形。又系爭路段依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101 年 8 月 2 日早上 5 時 30 分(被證 2 )及 8 月 2 日 2 時 30 分(被證 3 ),發布固載有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 14 級風及 15 級風,但不能充足證明該地於該時間內確實有最大陣風相當於 14 及 15 級 風,且被告所提臺灣颱 風資訊中心資料(被證 4 )固載有 14 和 15 級風依蒲福風級表,係屬「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 災害」之等級,惟於上開時間既不能充足證明該地確實有 14 和 15 級風之事實,自難徒以上開資 料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路段極可能早因 14 級和 15 級 陣風於 101 年 8 月 2 日早上 5 時 30 分事發前即已傾倒云云。 (四)另臺灣嘉義地檢署 101 年度相字第 475 號相驗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丙、雖記載為:「騎 機車碰撞倒地路樹」,惟由相驗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訟爭路樹「橫倒」於嘉 164 線縣道 26.5 公里處西向東慢車道上,被害人黃新謀躺於橫倒路樹之東邊慢車道上(頭往西南、腳向東北)、 其所騎機車亦倒於橫倒路樹之東邊慢車道上(車頭向東、車尾向西)及安全帽落於橫倒路樹之西 邊右側路邊靠近橫倒路樹樹枝幹欉旁,而訟爭橫倒路樹樹幹離地高度介於 100 公分至 120 公分 間,被害人黃新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高度約 150 公分,高於橫倒路樹之樹幹,機車與上開
橫倒路樹樹幹高度 120 公分處相對應位置高度為前車頭大燈下方,然其前車頭均無撞擊受損之情 形,惟照後鏡卻有由上往下之撞擊痕,以被害人黃新謀身高 168 公分,其坐於所騎乘機車後之高 度,頭部高度亦在 160 公分以上,顯然高於系爭橫倒路樹樹幹之高度 120 公分,橫情度理,被害 人黃新謀所騎機車根本不可能穿過系爭橫倒路樹樹幹,且被害人黃新謀致死傷痕為頭部「右頂骨 部 6 ×5 公分及右額部 7 ×2 公尺計二處挫傷及右頂骨部 4 ×1 ×0.5 公分及頦部 6 ×2 ×1 公分計 二處撕裂傷」,顯然不可能是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橫倒路樹所致,蓋,苟被害人黃新謀係騎乘機車 撞擊系爭橫倒之路樹,則其所騎機車前方車頭勢必會有撞毀情形,而被害人黃新謀頭部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亦必然會有撞擊傷痕,然實際上,被害人黃新謀所騎機車前方車頭未有撞毀情形,其頭 部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亦無撞擊之撕裂傷或者系爭路樹之刺傷等,顯見被害人黃新謀非騎乘機車撞 擊已倒地之路樹甚明,而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逢該路樹倒仆遭擊中頭部致死。再由相 驗卷內事發時之現場現況照片觀之,系爭橫倒路樹高大、樹欉茂密,顯然被告未善盡修剪維護之 責,以致其樹欉高大茂密受風面大,造成本件倒仆擊中被害人黃新謀致死之結果,顯見被告之管 理有欠缺。 (五)再按「分隔島」非「人行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 研究中心 101.12.6 農林試中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說明:…二、金龜樹…一般作為行 道樹…」云云,縱令其得為「行道樹」,亦不等同其得栽種於「分隔島」,蓋人行道,乃設供行 人通行之地面道路及綠化植栽之較大空間之區域,與「分隔島」乃區分快、慢車道之狹小區域不 同,金龜樹種植於人行道為行道樹,其根部伸展空間大,尚無不可,然此巨大樹種之喬木,不適 於種植於分隔島內,因其地域狹小不利根部伸展,容易造成倒仆之結果。另觀之上開函略以:「… 說明:…三、…嘉義縣 164 線縣道民雄鄉菁埔段分隔島栽植金龜樹乙事,除『考量樹種問題』, 栽種後需有良好管理工作」云云,亦見金龜樹不適宜植栽於分隔島。又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01.11.9 嘉環森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說明:…二、金龜樹…樹高可達 15 公尺…適作 庭園樹、海岸造林…」云云,亦足證其不適於植栽於「分隔島」。再由被告所謂養護照片(被證 1) 觀之,被告僅就系爭金龜樹之樹幹部份加以剪修,樹幹以上之樹欉部份,則未加修剪甚明,且同 路段除系爭樹欉茂密高大之金龜樹倒仆外,並無其他分隔島樹木倒仆之情形,足見被告未善盡修 剪維護之責,造成系爭金龜樹樹欉茂密高大,受風面大,而造成本件倒仆致被害人黃新謀死亡之 結果,被告顯有管理之欠缺。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彬 1,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王禮、黃惠娜、黃惠真、黃慧銘各 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而原告向被告先行以書面聲請國賠之金額僅有 500 萬元,就原告黃慧彬請求 217,000 元 喪葬費用部份未以書面先行向被告機關求償,依前開規定,此部份請求不合法。 (二)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此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應由國賠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於年初至今,短 短 10 個月間業已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5 日、2 月 15 日、4 月 8 日、7 月 6 日及 8 月 15 日針對 區段整體進行修剪五次,被告機關人員顯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於
101 年 8 月 2 日蘇拉颱風侵襲臺灣當天,事發時即早上 5 時 30 分,蘇拉颱風之瞬間最大陣風已 達 14 級風,當天早上 2 時 30 分,蘇拉颱風之瞬間最大陣風更達 15 級風,14 和 15 級風依蒲福風 級表係屬「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之等級,故系爭行道樹極有可能早因 14 級和 15 級陣 風於早上 5 時 30 分前已傾倒,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稱黃新謀係碰撞因蘇拉颱 風吹倒之行道樹而發生事故等語,及初判表亦認為肇事原因係因蘇拉颱風路樹傾倒,黃新謀因閃 避不及而肇事,和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事發當時車禍現場有暴雨等情,可見系爭車禍係因黃新 謀於颱風天不顧 14 級陣風和豪雨仍出門從新港(西)往民雄鄉(東)鉅洋游泳池晨泳,未注意路 況、自撞風倒路樹而發生,與被告針對系爭路段挑選樹種、行道樹之枝葉是否茂密、是否影響交 通視線等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況 101 年 8 月 2 日蘇拉颱風侵襲臺灣當天,嘉義縣早已宣布停班 停課,政府和媒體新聞早已宣導民眾不宜出門,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路段可能並未發生 14 和 15 級陣風,依常識即會害怕而不敢出門,如何會為了晨泳此等小事冒險。 (三)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和初判表及相驗報告觀之,現場處理員警及相驗檢察官均稱 黃新謀係騎機車碰撞倒地路樹而死,且黃新謀騎乘 1990 年出廠之光陽 125 機車高度縱使從車底算 至照後 鏡頂端,至多僅 120 公分,並非原告所稱機車車頭約 150 公分,過不了倒地路樹離地 空隙,又現場照片顯示黃新謀機車之左前車頭燈罩有撞擊痕、路樹亦有擦痕,且車身右手把上亦 有路樹樹屑,與原告所稱黃新謀之機車全無撞擊痕跡不符,此外,相驗卷僅稱黃新謀頭部有「致 死傷痕」,並不代表黃新謀身體他處無其他傷痕,且黃新謀頭部「右前額」有挫傷,左手臂內側 亦有擦傷,顯示黃新謀係頭部前方撞擊路樹而連人帶車滑行而出,左手擦撞已經傾倒之路樹,而 非跌倒後所致,況若黃新謀身體他處均無其他傷痕,更與原告主張黃新謀係遭路樹砸死之情狀不 符,蓋如遭路樹砸死,身體部位會留下更多撕裂傷和路樹刺傷,亦證黃新謀是機車車頭先撞擊路 樹傾斜後,身體略偏而主要由頭部撞擊路樹而造成致命傷。末查,假設黃新謀係遭路樹砸死,黃 新謀機車傾倒方向應與樹倒之方向呈現順勢,即路樹倒下、黃新謀被砸中後,即應順勢傾倒,但 現場照片卻顯示黃新謀傾倒之方向與路樹倒下方向為反方向,更顯示黃新謀並非遭路樹砸死,而 是自撞路樹後傾倒滑行而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乃屬專業林業機關,其回函已稱「金龜樹為常綠喬木, 一般作為行道樹使用」,又稱「金龜樹是否適合作為行道樹,應視管理方式而定」,即栽種後需 有良好管理,而被告機關從 101 年初至事發時,於短短 10 個月間業已修剪系爭路段之路樹五次, 可見被告選擇金龜樹作為系爭路段行道樹,在選擇樹種或管理上均無違誤, (五)至於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之所以全數遷移,係因民雄交流道周邊路段於 101 年 1 月 11 日移交改線 成縣道 164 線,由被告代養,被告應縣府要求而全面進行景觀改善工程,金龜樹種因逐漸凋零造 成景觀不佳,故將 91 年 10 月 8 日栽種之初之 470 棵金龜樹於 101 年 11 月 2 日剔除樹容不佳者 共 33 棵金龜樹移植至台 82 線繼續作為行道樹,此外別無其他移除紀錄,顯示被告移除該路樹與 所謂居民反應安全問題及要求無關,更不可能早在 100 年即保證 12 月前移除路樹,足證被告樹種 之選擇並無違誤,並未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刻意全面移除。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認被告就栽種於縣道嘉 164 線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段分隔島路樹不適合栽種於該路段,且路樹 過高、枝葉過於繁茂,被告又未派人修剪,影響往來交通安全等,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及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缺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新謀在系爭路段因傾倒之行道樹致死,原告已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 500 萬元。經被告以 101 年 9 月 17 日五工法賠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王禮為被害人黃新謀之配偶,原告黃慧彬、黃惠娜、黃惠真、黃慧銘為黃新謀之子、女。 (二)黃新謀於 101 年 8 月 2 日蘇拉颱風侵襲臺灣當天,於早上 5 時 3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 行經嘉 164 線縣道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段 26 公里 500 公尺處西向東外側車道時,發生事故死亡。 (三)被告為事發地點之公路養護機關。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黃慧彬請求 217,000 元喪葬費用部份是否未以書面先行向被告機關 求償,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 (三) 被告在系爭 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兩造各執 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即應具備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始足相當。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 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 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 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 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此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於國家賠償事件起訴前之協商,既屬訴訟前之前置程 序,即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即有未合,考其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紛爭,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 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必於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等情形下,始得向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500 萬元,並未載明係何種性質,此有原 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參。(卷第 93 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則載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慧彬 1,217,00 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王禮、黃惠娜、黃惠真、黃慧銘各 100 萬元,雖其 請求之金額逾書面請求之 500 萬元,然揆之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原告黃慧彬請求
217,000 元喪葬費用部份係請求金額之擴張,尚難以該部分未以書面先行向被告機關求償,逕認 此部份請求不合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先予敘明。 (四)查縣道嘉 164 線民雄鄉菁埔段分隔島栽植金龜樹,而金龜樹為常綠喬木,一般作為行道樹、庭園 綠美化栽植觀賞使用,至於是否適合做為遮蔭、園景和行道樹,應視其栽植目的、方法及管理方 式而定,並無絕對正確與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 101 年 12 月 6 日 及 101 年 12 月 11 函在卷可參(卷第 134 頁、第 140 頁)。而被告機關對於縣道嘉 164 線之行 道樹,自 101 年 1 月間至 8 月間,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5 日、2 月 15 日、4 月 8 日、7 月 6 日 及 8 月 15 日針對區段整體進行修剪五次,此亦有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卷第 73 至第 75 頁)。是原告空言系爭路段不適合栽植金龜樹及被告皆未派人修剪枝葉,被告所屬執事人員「怠 於執行職務」云云,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縣道嘉 164 線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段因分隔島路樹過高,阻礙交通號誌視線,影響交通 安全,前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鄰長會議建請儘速改善,村長及附近村民迭次陳情不適宜栽種該 樹種,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顯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何明春則到庭證稱,該路段原本有幾百顆金龜樹,發生車禍時 尚餘六十幾顆,伊擔任村長 20 餘年,不曾因金龜樹倒下而造成車禍,伊每年參與會勘該路段,有 好幾次口頭向被告建議移除金龜樹,有建議要改種植馬櫻丹之事,之前被告有說於 100 年底前會 全部移除,之後被告不了了之並無移除,是發生車禍之後才移除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擔任水上工 務段之副段長高西文則證稱,曾經參與會勘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段之嘉 16 4 線縣道,即 101 年 6 月 8 日、及 101 年 4 月 8 日之會勘,因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村長有向嘉義縣政府反應該路段路 容很差需要改善,縣長向我們處長反應後指示我們要去現場瞭解,故我們才通知相關單位一起去 會勘,四月八日是我們先去查看,但沒有紀錄,故於六月八日再找相關單位補齊紀錄資料,並由 工程師李裕仁製作會勘紀錄,當天村長何明春並無表示金龜樹遇到大風會倒下會影響交通安全, 是在討論路容的改善。(見本院 102 年 4 月 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提出之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卷第 213 至 214 頁),證人何明春、高西文均參與會勘,證人何明春於會勘時表 示,島端草花有缺株請補植,補植樹種建議馬櫻丹。足證,證人何明春於會勘時,並未表明該路 段因種植金龜樹遇到大風會倒下會影響交通安全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尚難遽此認定 被告於縣道嘉 164 線種植金龜樹有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新謀於 101 年 8 月 2 日早上 5 時 3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分隔島上行道樹傾倒砸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新謀之死因,為「騎機 車碰撞倒地路樹」,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相字第 475 號相驗卷核閱屬實。 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專責小組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就死亡經過亦載明「死 者黃新謀...至事故地點撞擊因蘇拉颱風吹到(應係倒之誤寫)之路樹,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傷 當場不治死亡」,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之相驗報告書附卷。(卷第 52 頁)又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省嘉雲區事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黃新謀遭路樹傾倒 砸死,上開單位均無法鑑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26 日函及臺灣省嘉雲 區事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 3 月 14 日函在卷可參(卷第 148 頁、166 頁),是原告前揭 主張委不足採。 (七)又 101 年 8 月 2 日因蘇拉颱風侵襲臺灣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當天早上 2 時 30 分,蘇拉颱風 之瞬間最大陣風 15 級,當日 5 時 30 分颱風之瞬間最大陣風每秒 43 公尺,約每小時 155 公里, 相當於 14 級風,而 14 和 15 級風依蒲福風級表係屬「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之等級,此 有被告提出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二張及臺灣颱風資訊中心風力級數表附卷可參(卷第 76 至 78 頁)。足證,案發時蘇拉颱風之強度為陸上絕少,所造成之破壞性必定非常重大,而案發時路倒
之金龜樹應係承受蘇拉颱風之強烈吹襲,始會傾倒,實難據此逕推斷於系爭路段種植金龜樹有何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金龜樹之種植或管理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及設置管理之 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 慧彬 1,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王禮、黃惠娜、黃惠真、黃慧銘各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本件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肇事原因,該所於 102 年 4 月 24 函覆 該中心僅受理經地區或直轄市鑑定及覆議二級制完成鑑定之刑事案件,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告又請 求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死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