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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科技與犯罪偵防-自然科學的發現及其社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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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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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基因科技與犯罪偵防-自然科學的發現及其社會意義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1-2414-H-002-032- 執行期間: 91 年 08 月 01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 計畫主持人: 李茂生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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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文所處理的問題是人類基因科技與犯罪偵防技術間的關係。所稱「人類基 因科技」只限於發現特定基因作用的遺傳學研究所得;而「犯罪偵防」是採最廣 義的定義,意指「犯罪原因的發現、矯治與行為人的特定」技術。然由於目前不 論是基因的特定或對該基因的控制技術等,都尚未成熟,所以本文不將利用基因 科技開發犯罪矯治技術的議題置入射程範圍內。故本文所處理的學科限縮到遺傳 學、犯罪生物學以及刑事司法鑑定學三者之上。其中基於當前是否已有實際運用 價值的觀點,在基因科技方面,選定 MAO 的特定以及 DNA 鑑定技術為論述對象。 不論是自然科學研究所得的絕對因果,抑或社會人文學科終極理性的發揮, 終究之一種權威式的論述,而這一類論述事實上是反於其理性啟蒙的。為展現上 述之荒謬,本文首先透過一個命題的解析,表達出典範移轉的契機。該命題即為 「只要有人類存在,就會有犯罪,某些人一定會犯罪,而只要是人類,則其一定 有特定的基因組」;此命題透露出一個極具魅力的結論;我們不但可以透過基因 的特定,找到特定的行為人,甚至可以在其行為之前,推測其行為傾向。甚或進 一步地,如果我們可以控制基因,則當然可控制行為人或其行為傾向,進而消瀰 犯罪行為。換言之,人類由以前的放任於天擇,轉變為自己創造自己所認為的「適 者」的概念,而決定何謂「適者」即為社會人文學科的定義行動,此亦為問題之 發生所在。由社會人文學科利用語言能力的定義行動,決定了自然科學研究成果 的(社會)意義。 表面上自然科學研究創設了「基因→行為人→行為」這類因果關係,分別在 基因、行為人及行為的節點上或許有其一定的權威地位,但卻無法對於節點的定 向移動上(亦即箭頭上)發揮決定性的影響力。這類因果關聯本身即是近代以後發 展自然科學的基礎典範(即確定的線性因果關係)的產物,這種狀況應該是導因於 基因科技沒有留意到自然科學最近所發展出來的新典範。此新典範不僅將上開因 果關聯打散,而形成三個互相重疊的獨立領域,更說明了各個獨立領域中的非決 定性規則。此新典範即是「無輸出亦無輸入的獨立運作單位-複雜系統」。 雖然不論是犯罪生物學中的基因研究或 DNA 的科學鑑定,外型上都具有充分 的自然科學特徵,但其卻都必須經過社會人文學科,特別是法律學的處理才會發 揮一定的機能。而法律學這個極具規範偶然性的學問,以往總會利用抽象的超越 的價值規範(如純粹理性或做為其表象的正義等概念),做為所有具體規範的統一 精神皈依,然於今日該些價值規範遭到各方的質疑,法律學只得另引自然科學技 術,將之改寫後,做為掩飾自己偶然性的確定證據。而在法律領域中被改寫的自 然科學壓抑了另一種解釋可能性「得取代確定的線性因果關係的,不確定的、非 連續的非線性現存在」。因此具有一定生物特徵的人之所以會被視為犯罪人或特 定的犯罪行為人,其決定因素不是自然科學而是社會人文學科的力量。 本文對於遺傳學簡史的介紹欲指出一個事實,此即基因科技的發展速度及影 響層面的廣泛確實超出了人類過去的經驗,於急遽變化的現階段,也難怪大多數 的人都會求救於傳統的典範以尋求暫時的秩序感。 近代犯罪學始祖 C Lombroso 於 1876 年發表生來犯罪人學說,深受達爾文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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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響,其後學界更進而發展出犯罪生物學。在孟德爾法則確定了遺傳統計學的學術 地位後,犯罪學家利用統計學手法,將「犯罪行為-特殊的生理或精神上特徵- 遺傳」連結起來,以表明犯罪性是會遺傳的命運,他們利用統計學方法尋出犯罪 人所共通的、經遺傳統計學證明會遺傳的生物特徵,並將之恣意界定為犯罪表 徵。然自從生理遺傳學在五○年代奠定基因組的研究基礎後,使犯罪生物學家亦 傾向於:社會行為模式也會「直接」遺傳。此時期犯罪學研究曾有 XYY 染色體與 犯罪傾向,後轉為研究 MAO,雖研究聲明 MAO 只是表明攻擊性行為與遺傳基因間 的關聯性,並非代表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但卻更加確定地表示比起其他社會環 境因素,MAO 的異常是一個更為直接的原因。 對於化約論的犯罪生物學的質疑中,曾有批評犯罪定義不明確、針對「單一 基因與形態資質間的線性因果關係」而發,及「中立的科學與其政治性的運用」 等。縱前兩個批評已過時,但政經社環境中的宿命論,將會使得決定論的科學研 究化為宿命論的政治實踐。 近代犯罪學至少在機能上是與古代的惡靈論相同,都是給與選擇「應負責任 者」的恣意過程合理化基礎。社會學為這種現象提出了一個解釋,即為排除與差 異的機制,也就是我們最原始的處罰欲望的表彰。八○年代繁榮時代的結束,衍 生了其後重視個人犯罪素質的犯罪生物學的復活,但同樣是重視個人犯罪機制的 犯罪心理學卻沒有興盛的狀況,一個合理的推斷是「宿命論色彩的輕重與否應該 是理論發展與否的重要決定因素」。而法律給與了 DNA 鑑定技術無限的實驗機會 及信賴。 社會學第三世代的系統論縮減幾近混沌現實的複雜性,而分化出生物系統、 社會系統與心理系統三種。犯罪概念只有在社會系統才能產生,而生物系統針對 這種社會系統所產生的環境刺激,開始活動,並產出問題基因這個系統元素。但 事實上有關生物系統的研究本身,其實並不是生物系統內部的運作,而是一種社 會系統。更正確而言其是一種處理「意義」的系統,而該意義是以生物系統的運 作為研究對象而產生的。故生物學或遺傳學是一種與法律學並列的次級社會系 統,其間的關係是極為複雜與偶然。 DNA 問題對於人類知識而言,等於是一種混沌,而如今我們利用科學力量硬 將深度混沌的部分切割開來,再設定一個可預測的人工秩序。相同地,法律也是 複雜性減縮的工作,利用其規範力量,將作為深度混沌的社會事實,形塑成可預 測的規範世界。故就本質言,DNA 研究是一種創造,法律也是一種反社會現實的 規範創造,因此二者皆讚揚理性是當然的發展。然而若法律只是一昧主張理性, 則最後將無法適度煞住極度發展人類生存慾望的生物科技。因此法律系統現在該 發揮的調控機能不是理性的再精密化,而是認清現在的環境次激,建構「定義、 發揚,同時也在一定範圍內監控生存慾望」的新綱要。而法律人該做的,不是理 性的啟蒙,而是直視生存的慾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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