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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基礎之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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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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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基礎之可行性

研究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MOST 104-2410-H-004-065-執 行 期 間 : 104年08月01日至105年10月31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張冠群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王莉宸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戴郡儀 報 告 附 件 :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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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中,上訴人(被保險人 )主張,被上訴人(保險人)於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 ,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率然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顯屬「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爰依據消保法第51條,向保險人請求懲罰性賠 償。高等法院卻認為:「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乃侵 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 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而保險理賠縱有遲延,屬「給付遲延」與侵 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 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亦即並無消保 法之適用。高等法院此判決,為近年鮮見之以消費者保護法為據 ,向保險人請求懲罰性賠償者,法院縱以保險人拒絕理賠屬債務不 履行責任及被保險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為由判決被保險人敗訴 ,然關於下列問題,尚待釐清:縱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通 過後,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於現行台灣法制下是否有其可能?若 可能,其法律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其構成要件如何建 構?又,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妥當性為何?凡此,均本文欲 探討之對象。 中 文 關 鍵 詞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理賠糾紛、懲罰性賠償

英 文 摘 要 : In A decision delivered by the Taichung Branch of the Taiwan High Court, the judge denied the insured’s claim punitive damages against the insurer based on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ereinafter the CPA). The court reasoned that as the premise to award punitive damages based on Article 51 is to file the tort claim solely on the basis of the CPA, the insured’s initial claim for insurer proceeds on the ground of breach of contract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premises.

Despite the unsuccessfulness of the insured’s claim for punitive damage, such decision brought up several rather more important yet fundamental issues: (1) Whether it is appropriate to impose upon insurer the punitive damage in Taiwan; (2) If it is appropriate, what are the elements of imposing punitive damages in Taiwan; (3) Supposed that the elements are fulfilled, what are the standards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e punitive. All these issues will be

addressed and place emphases on in this research. This research will compare the judge-made laws in various states in the U.S. and eventually make policy suggestions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s.

英 文 關 鍵 詞 :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Claim Dispute, Punitive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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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V 期末報告)

(計畫名稱)

計畫類別:□

V

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MOST

104-2410-H-004-065

執行期間:104 年 8 月 1 日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張冠群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王莉宸、戴郡儀

本計畫除繳交成果報告外,另含下列出國報告,共 _1__ 份:

□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V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出國參訪及考察心得報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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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前言 ... 3 貳、 研究目的 ... 4 参、文獻探討 ... 5 一、 國內文獻... 5 二、 國外文獻... 6 壹、 研究方法 ... 7 伍、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 7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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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判決中,上訴人(被保險人)主張,被上訴 人(保險人)於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率然拒絕 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顯屬「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爰依據消保法第 51 條,向保險人 請求懲罰性賠償。高等法院卻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 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 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 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 受之利益損害」(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遲延 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 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尚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亦即 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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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為近年鮮見之以消費者保護法為據,向保險人請 求懲罰性賠償者,法院縱以保險人拒絕理賠屬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被保險人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起訴為由判決被保險人敗訴,然關於下列問題,尚待釐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縱於 104 年 5 月新增第 11-3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 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惟該條係針對招攬 與銷售行為,而針對保險人惡意不理賠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於現行台灣法制下是否有 其可能?若可能,其法律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其構成要件如何建構?又, 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妥當性為何?凡此,均本研究欲探討之對象。

貳、 研究目的

本計畫之終局目的乃為我國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法制及相關制度之改革與建構, 擘畫一完整且合於保險與契約法基礎原則之藍圖。而此一目的,需奠基於下列四大子 目的之達成: (一) 探究懲罰性賠償之內涵、特性、要件、金額,並試就保險人違反誠信原則課加懲罰性 賠償之正當性予以辯證。 (二) 比較分析美國與英國關於保險人懲罰性賠償課加之立法與司法。 (三) 探討我國目前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的相關法制及實務之弱化處及所面臨之問題與 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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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採問題解決導向模式,為我國就課加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建構所面臨之問題含保險契約 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問題,尤其關於懲罰性賠償之成立要件與 數額上限等事項,提供可行方案與選擇。

参、文獻探討

一、 國內文獻

由於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之產物,國內懲罰性賠償之課加,需法有明文,故對保險 人懲罰性賠償之課加法源,如前述,僅消費者保護法足茲適用。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 業經營者」範圍甚廣,保險人縱含於其中,國內專針對是否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及 課加數額之文獻,幾付之闕如,早期探討之議題,多半是一般企業懲罰性賠償之可保性 問題。如林德瑞教授 1999 年於中正法學集刊發表之「論懲罰性賠償金可保性之法律爭 議」一文即是,然該些研究非針對保險人,反係以懲罰性賠償為保險標的,與本計畫關 聯性甚低。及至 2014 年 12 月世新法學第八期,始由輔仁大學李志峰助理教授發表「論 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倍數比例之趨勢──兼評我國之相關規範」一文,該文探討美國各級 法院雖未完全採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但大致上已遵守最高法院於 Campbell 乙 案之見解,及懲罰性賠償需為實際損害賠償之個位數倍數比例之見解,司法案件中出現 懸殊倍數比例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已屬罕見,抑制高倍數懲罰性賠償金之趨勢大致底定。 惟該文金針對美國法院之見解進行介紹與比較,雖析專針對保險人懲罰性賠償責任課加 之論文,然其於我國如何實踐,則鮮少著墨,制若於我國應如何修法,及對保險人課加 懲罰性賠償之前階問題,例如構成要件問題,亦未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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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 國外文獻

美國自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起,法院即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對保險人

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妥當性辯證,構成要件與懲罰性賠償倍數限制,均有豐富文獻。其中,

Amthony W. Morris 等三人於 2007 年合著之 “Limitations On Punitive Damages

Against Insurers Since State Farm V. Campbell”一文,全面性探討對保險人課加

懲 罰 性 賠 償 之 妥 當 、 要 件 與 數 額 限 制 , 並 對 數 額 限 制 標 準 , 如 「 可 責 性 」

(Reprehensibility)程度之認定,及懲罰性賠中何種請求權基礎所生之損害賠償可作為

被乘數為探討,鉅細靡遺,甚具考價值。而 David Pulice 於 2002 年所撰之 “Insured

Awarded Punitive Damages, Attorney Fees in Bad Faith Action”一文及 Alan I.

Widiss 於 1996 年所撰之 “Bad Faith” In Fact and Fiction: Ruminations on John

Grisham's Tale About Insurance Coverages,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Great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文,則均聚焦於探討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

構成要件,為前者提出之構成要件範圍較廣,含因重大過失(Recklessness)而侵害被保

險權利,而後者則聚焦於探討違反最大誠信原則及所謂「惡意」(Bad Faith)之具體內

涵。而 Peter Johnson 與 James Tenny 於 1996 年所撰之“Neither Punitive Damages nor

Attorneys' Fees Against Insurers—New York Restricts First Party Insurance Bad

Faith”一文,則對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採批判見解,並認為其要件至少應嚴格限

縮於保險人之行為屬大量、類似、反覆之行為始足當之。

美國之文獻雖屬豐富,惟各州關於是否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其構成要件及課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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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四海皆準之標準,故於使用上,仍需進行跨州法院見解之比較分析。

壹、 研究方法

本研究兼採「比較法研究」及「問題解決導向」二主要研究方法。 就比較法研究以言,本文擬考察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制度、立法與司法判決完備 之美國、英國之相關成文法與判例法。除依國別為個別研究外,並比較各國制度之差異 與優劣,尤其二國關於懲罰性賠償課加之要件、懲罰性賠償之數額限制及認定涉額多寡 之標準之相關法律規範與聯邦及州之法院判決,當係研究與比較之重點。 至於問題解決導向之方法,則於本研究之後段使用。如前述,我國現行以消費者保 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基礎,確有不足。本研究首就我國現行法規與制度之 不足與問題為詳察;次就各該問題於所研究之他國制度中,找尋一至數個可行之解決之 道;最末,配合我國現行法制實況,於數可選擇之方案中,擇於吾國最適採取者,提出 立法建言。於方案選擇過程中,少量之成本效益分析方法,亦將使用,而最終提出以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懲罰性賠償發元之具體修正建議。

伍、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一、 問題之提出 在 1997 年上映之電影「造雨人」(The Rainmaker)中,法院對無理由拒賠之保險人

以違反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Implied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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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性賠償1 。該片縱因屬戲劇,其中脫誤或誇飾難免,惟其傳述之核心法律議題─對保險人 得否課加懲罰性賠償、其構成要件及懲罰性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則為美國法長久以 來之爭議問題。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為近年鮮見之以消費者保護法 為據,向保險人請求懲罰性賠償者,法院縱以保險人拒絕理賠屬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被保 險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為由判決被保險人敗訴,然於該判決作成時,依消費者保護 法對有惡意拒賠等不誠信行為之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否有其可能?又,甫於 2015 年 修正通過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新增第 11-3 條:「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本條似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提供明確法源,惟課加懲罰性賠償之構成要 件如何建構?又,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妥當性為何?凡此,均本文欲探討之對 象。 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修訂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侷限 (一) 保險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將企業經營者定義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依台灣地區行政院消保護委員會(現為消保處)函釋,消費 者保護法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別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2 。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 營者」相較於其他法令,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採最廣義之定義,依消保法第 2 條 1

Alan I. Widiss, Bad Faith” In Fact and Fiction: Ruminations on John Grisham's Tale About Insurance Coverages,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Great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6 U. Mem. L. Rev. 1377, 1401 (199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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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2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任何個人、團體或法人,只需有營業行為,弗 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屬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縱其他法令法明定排除之金融服務 業,仍應受消保法規範3 。而依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4 第二條,保險業銷售商品之招攬廣告,應遵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及保險法等相關法令5 」,足見保險業肯認其屬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 準此, 舉凡參與設計、提供、輸入、經銷保險服務之保險人、保險經紀人、保險 代理人與保險公證人,均應該當於從事保險營業之「企業經營者」6 ,於與契約相對人有 消費關係之前提下,均為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 (二)「保險」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3 款定義之消費關係,乃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所稱之「消費」係指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 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屬不再用 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7 。 台灣地區司法實務上,對保險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3 款之「消費關係」, 縱未直接肯認,於判決理由中將消費者保護法是用於保險關係者,所在多有。有認為以 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保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郵購買賣」定義者8 ,乃間 接肯定保險關係為消費關係。另有法院指出,進行保險條款內容控制之司法審查時,消 3 黃明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VS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研究,17 期,2013 年 9 月,頁 42。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9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0042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9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0042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 6 黃明陽,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消費者保護研究,13 期,2008 年 4 月,頁 8-9。 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 8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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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費者保護法乃可補充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之不足,於判定保險條款是否無效時, 不以同條規定為限,於保險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其他顯失公平,諸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或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時,該保險契約定型化條款應屬 無效,而一部無效之效果,乃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亦間 接承認保險契約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9 。然需注意者,對單純之理財行為,司 法實務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採否定見解,其指出投資行為本身即伴隨著虧損即財產價 值貶降、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故所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價值有所減損,致投資者財產損 失或減少者,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障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無涉,是單純投資理財行為 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10 。惟投資型保險商品中關於保障部分,其仍具一般保險 之性質,因其所生之爭議,仍屬消費案件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11 。 學說上對保險關係(消費性保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採肯定見 解12 。論者進一步指出:保險關係除具有保險特性,有保險法之適用外,既以消費為目 的,屬消費關係之一種,自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乃法律競合現象,消費者得擇 有利自身之法律予適用13 。 本文認為,消費者(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乃為分攤損失風險於承擔相同危險之團 體成員,並以支付保險費為風險移轉之對價,並於約定事故發生而有損失時取得補償之 9 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10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丄字第 1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 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消保法字第 0980010052 號函指出:「投資型金融商品之定型化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須其商品或服務之 性質非屬純投資型者方得為之;而購買連動債金融商品之法律關係係屬特定金錢指定信託關係,即為投資行為,故其所生 之爭議非屬消費事件。」 11 詳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 6 月 12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47370 號函。 12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010 年二版,台北:元照,頁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2002 年修訂四版, 台北:瑞興圖書,頁 51。 13 黃明陽,前揭註 8,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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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為14 ,則保險契約關係之成立即係為達成安全與保障目的而為,非屬單純理財,契約 成立後,唯於事故發生有有損失時發生保險金給付,應屬不再生產之最終消費,應屬消 費關係無疑。 (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可能性 保險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性保險契約又該當於同法之消費 關係,故保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要求,就保險商品之 設計、生產及提供,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 該些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保險人有採廣告方 式行銷者,依消保法第 22 條,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 縱或如此,本文認為,以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責任依據恐有窒 礙。保險契約既屬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相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有締約地位與專業上之優 勢,倘保險人濫用此一優勢成為非善意之優勢(Unconscionable Advantage), 即屬違 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衍生之「默示誠信義務」15 。由於此一義務內容範圍不確定,且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因未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或關於足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事項標示不清,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責任成立要件,縱有重合,究屬有別,且消費者保護法又無如關於 14

Emeric Fischer et. 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14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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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法第 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之概括規定,實不足以作為保險人違反誠信義務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再者,依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統計,2014 年度保險類非理賠爭議中,業務招 攬爭議約占 33%16 ,而若是關於違反投資型保險之風險告知義務或適合度者,其可能被定 位為「投資」爭議,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又,倘如本案上訴人主張,保險 人有惡意拒賠之情事,其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課加懲罰性賠償之要件,亦有疑 問。故本文以為,直接以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法源,尚非得宜。 三、 比較法之考察:美國法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課加 (一) 課加懲罰性賠償之要件 1.單純不履行契約不得課加懲罰性賠償 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不適用於契約不履行(Breach of Contract),對契約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足以回復受損害之一方至如同契約已履行之狀態17 。而對契約不履 行之當事人得課予懲罰性賠償之場合,則需契約不履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 為有懲罰性賠償責任始可18 。惟保險契約之不履行,原則上不構成侵權行為,其與依般 契約不履行無異,不得課予懲罰性賠償19 。 美國判例法上自二十世紀下半葉起,將違反默示誠信義務(Implied Covenant of 16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費爭議類型統計表─保險業-人壽保險公司-非理賠, http://www.foi.org.tw/InfoShare/rpt/Rpt_1_3.aspx?YEAR=103&SEASON=5&Industry=1&Rpttype=4 (最終瀏覽日:2015 年 2 月 10 日)。 17

Anthony W. Morris et. al., Limitations On Punitive Damages Against Insurers Since State Farm V. Campbell, Vol. 31 No. 2 J. of Ins. Issues 75,78 (2008).

18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355.

19

Roger C. Henderson, The Tort of Bad Faith in First-Party Insurance Transactions: Refining the Standard of Culpability and

(15)

13

Good Faith)列為獨立之訴因(Cause of Action)20

。早期,保險人違反此一義務者,既 構成契約法上之訴因亦屬侵權行為法上之訴因21 ,惟判例法上迅速將違反默示誠信義務 視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故保險人違反此一義務者,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外,亦有被課予懲罰性賠償之可能性22 。此一趨勢,亦令美國許多州於其保險法立法中, 將履行保險契約時違反誠信義務入法,並列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如加州保險法與佛 羅里達州保險法均對保險人倘以誠實與適切注意處理理賠請求即不致生理賠爭議惟未 以誠信為之者,賦予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有請求權之人單以此理由起訴請求賠償之 權23 。 2. 獨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關於以違反默示誠信義務作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基礎獨立侵權行為其具體構成要 件,莫衷一是,各州判例法上容有差異,惟可確定者,僅證明保險人有過失(Negligent)、 法律上錯誤(Legally Erroneous)或不關心(Callous)之情形,尚不足構成義務之違反24 。 關於構成違反誠信義務之情形分述如後:

(1) 明知或重大欠缺注意(Knew of Recklessly Disregard)

賓夕法尼亞州高等法院於

MGA Ins. Co. v. Bakos

25

一案中,指出被保險人籲請求

20

Id, at 21-26.

21

Robert E. Keeton & Alan I. Widiss, Insurance Law: 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 § 7.10(a) (1988).

22 Norman’s Heritage Real Estate Co. v. AETNA Cas. & Sur. Co., 727 F.2d 911, 915 (10

th Cir. 1984). 23

Fla. Stat. § 624.155 [“Any person may bring a civil action against an insurer when such person is damaged…By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by the insurer…not attempting in good faith to settle claims when, un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could and should have done so, had it acted fairly and honestly toward its insured and with due regard for her or his interests”]. Also see Ca. Ins. Code §790.03 (h)(5).

24

A. S. Klein, Insurer's Liability for Consequential or Punitive Damages for Wrongful Delay or Refusal to Make Payments due under

Contracts, 47 A.L.R.3d 314 at §12 (1973).

(16)

14 懲罰性賠償者,應舉證證明保險人無合理基礎(Reasonable Basis)拒絕被保險人依保險 契約提出之理賠請求,且保險人明其無合理基礎知或重大欠缺對該合理基礎之注意26 。 另,同法院並對保險人之惡意定義為:任何明顯欠缺注意或無理由之拒絕給付行為,而 該行為係出於不誠實之目的,且具有為自己利益計算或其他非良善之意圖者27 。亦即, 保險人不得有為自身利益或為傳遞給投保大眾同類案件將遭拒賠之訊息而限制其自身 之責任28 ,否則即構成善意義務之違反。 (2) 惡意(Malice)

Tomaselli v. Transamerica Ins. Co.

29

一案中,加州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縱已證 明保險人未繼續追蹤被保險人提供之資訊、對被保險人進行不必要之詢問、以未交付與 被保險人之批單作為拒賠基礎且未與被保險人繼續溝通,仍不構成誠信義務之違反,必 被 保 險 人 能 證 明 保 險 人 有 惡 意 、 利 用 其 優 勢 地 位 壓 迫 (Oppression) 或 明 顯 惡 劣 (Despicable)之行為始足當之30 。 (3) 詐欺行為(Fraudulent Act)

在 Dawkins v. Nat’l Liberty Ins. Co.31

一案中,哥倫比亞特區最高法院認為, 保險人無論以何動機拒絕給付保險金,倘未伴隨詐欺行為者,不構成課加懲罰性賠償之 基礎32 。申言之,倘契約不履行型為伴隨詐欺作為者,即得課加懲罰性賠償,反之則否33 。 26 Id, at 754.

27 Adamski v. Allstate Ins. Co., 738 A.2d 1033, 1036(Pa. Super. 1999). 28

David C. Pulice, Insured Awarded Punitive Damages, Attorney Fees in Bad Faith Action, 4 No. 5 Lawyers J. 2 (2002).

29

31 Cal. App. 4th 1766 (1994 4th Dist.).

30 Id. 31

252 F. Supp. 800 (1996 DC SC)

32

Id, at 802.

(17)

15

至於契約不履行僅係單純基於詐欺之意圖而未有詐欺之行為者,仍不足構成課加懲罰性

賠償責任之依據34

(4) 需有對公眾反覆同樣之行為(Similar Conduct Aimed at General Public)

紐約州對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課加採最嚴格標準,且幾乎允許保險人於準備程序之 「 答 辯 」 (Pleading) 階 段 即 可 駁 回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35 。 於

Rocanova v. Equitable

Insurance Society

36 一案中,紐約州最法院對是否課予保險人懲罰性性賠償創設以下三 要件:(1) 需直接對被保險人有獨立且惡名昭彰(Egregious)之侵權行為;(2)保險人之 作為需又故意不誠實且其違反民是義務之求結已接近犯罪,且該行為需課予懲罰性賠償

始得矯正(the insurer's conduct must show wanton dishonesty approaching criminal

indifference to civil obligations demonstrating that a public wrong would be

vindicated by the award of punitive damages);及(3) 該侵權行為需為對公眾有反

覆同樣之行為37 。 (5) 小結 綜上分析,本文認為惡意、故意與重大欠缺注意與詐欺行為三者有其相似性,可歸 納為:保險人基於故意拒絕理賠,而該拒絕理賠乃欠缺合理基礎,或基於自身獲利之目 的或有其他惡意者,即足課加懲罰性賠償。至於對公眾有反覆同樣之行為乙項,本文以 為,懲罰性賠償之課加,具個案性質,故此一要件乃係決定保險人之可責性重大程度, 34

Blackmon v United Ins. Co., 105 SE2d 521(1958).

35 Peter J. Johnson, Jr. & James P. Tenney, Neither Punitive Damages nor Attorneys' Fees Against Insurers—New York Restricts

First Party Insurance Bad Faith, 68-DEC N.Y. St. B.J. 24 (1996).

36

83 N.Y. 2d 603 (1994).

(18)

16 影響者係懲罰性賠償金額之多寡,而不宜做為是否課加懲罰性賠償之要件,否則得對保 險人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之課加,將極其有限,懲罰性賠償之懲罰與抑制機能,恐難發揮。 (二) 懲罰性賠償數額之決定 茲因懲罰性賠償之功能為懲罰侵權行為人並抑制日後相同之行為,故傳統上均認為 懲罰性賠償之金額須達足「刺痛」(Sting)侵權行為人程度,以發揮效果,惟亦因如此, 懲罰性賠償向無上限,且決定標準亦欠明確38 ,此於對保險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情形亦 同39

。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BMW of N. Am., Inc. v. Gore

40

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v. Campbell

41

二案中,前者就懲罰性賠償數額之決定後者專對保險人懲罰性 賠償數額之認定,建立標準。 於 BMW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三點懲罰性賠償金額多寡之決定標準:(1)被告 錯誤行為(Misconduct)之可責性(Reprehensibility)程度;(2)原告所受實際與潛在損 害予懲罰性賠償間之差距(Disparity);(3)陪審團決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予相同或類 似案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金額之差異42 。而於 Campbell 一案中,責任保險人因錯誤 處理第三人對被保險人過失致死之訴訟,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為法院認定其處理訴訟 過程中有惡意,故課加懲罰性賠償。惟於數額決定上,聯邦最高法院引用

BMW of N. Am.,

Inc.

認為應依保險人之可責性程度定之。至於可責性之判定,最高法院提出以下五點: (1)其損害係針對身體(Physical)或經濟上者;(2)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或僅重大欠缺注

38 James W. Carbin,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Recent Trends for Insurers, Vol. 6 No. 4 Int.I.L.R., 122, 123 (1998). 39 如在 Trinity Evangelical Church v. Tower Ins. Co., 661 N.W. 2d 789 (Wis. 2003) 一案中,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判決惡意拒賠之

保險人應賠償高達實際損害 200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40 517 U.S. 559 (1996). 41 538 U.S. 408 (2003). 42 517 U.S. 575.

(19)

17 意;(3)侵權行為被害人之財務脆弱性(Financial Vulnerability);(4)侵權行為屬獨 立個案或相同反覆之行為;及(5)損害係意外結果或係直接由惡意、詐欺或欺罔行為造 成者43 。 論者或有謂,

Campbell

乙案之標準,無以達真正懲罰惡意保險人之目的,反對誠 實之保險人造成市場競爭上之不利益。本文以為,市場上之保險人絕大多數應多係誠實 之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課加,對保險人均會造成競爭上之不利益無可厚非,為既對多 數保險人造成之風險相當,應無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對少數惡意之保險人,

Campbell

乙 案已賦予法院依保險人惡意之可責性情節,決定金額多寡之裁量權,而非機械式直接規 定懲罰性賠償之倍數,已兼顧比例原則與懲罰性賠償之懲罰與抑制功能,其是否無以成 就懲罰性賠償之機能,於未有確切實證研究之際,恐不宜遽為論斷。 四、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課加保險人懲罰性償責任之妥當性與構成要件 (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條之修正理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之立法理由第一點明揭:消保法之適用係 以「最終消費」 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 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爰參考上開消保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44 。 另,就實證面而言,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依據,致為 43 538 U.S. 419. 44 詳見: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25,擷取自: 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8/06/12/LCEWA01_080612_00142.pdf (最終瀏覽日:2015 年 6 月 25 日)。

(20)

18 妥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 條,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等金 融行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均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而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統計, 2013 年全年度之爭議案件件數,合計收受 3,804 件申訴案件及 2,231 件申請評議案件。 在 3,804 件申訴案件中,銀行業佔 519 件、保險業 3,240 件、證券期貨業 45 件,比率 分別為 13.64%、85.17%、1.18%,而於 2,231 件申請評議案件中,銀行業 253 件、保險 業 1,945 件、證券期貨業 33 件,比率分別為 11.34%、87.18%、1.48%;再就保險業 1,945 件申請評議案件加以細分,人壽保險業 1,495 件、產物保險業 416 件、保險輔助人(含 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34 件。顯見保險爭議於金融消費爭議中佔絕大 多數45 。 (二) 課加保險人懲罰性賠償之構成要件 關於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之構成要件,該條僅規定「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足當之,並以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惟關於其定性上, 是否為獨立侵權行為樣態及有無獨立請求權基礎;又,具體構成要件上,如違反該法何 條文之規定得課予懲罰性賠償及故意與過失造成損害如何認定?凡此均需釐清。 1. 是否為獨立侵權行為 45 評議中心揭露 103 年度第 4 季暨全年申訴案件暨申請評議案件統計資料,擷取自: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1039&Role=2 (最終瀏覽日:2015 年 6 月 25 日)。

(21)

19 首先,關於本條是否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 權係以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 11-1 條46 及第 11-2 條47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仍有本條之適用。惟第 11-1 條及第 11-2 條規定, 係基於強化對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監理目的所為之規定,尚非直接課予金融 服務業訂定契約之義務或責任,故無列入第 11 條規定有關課予金融服務業無過失責任 之必要48 。」由是以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條之懲罰性賠償課加,仍以金融服務 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作為或不作為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此與美國懲罰性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獨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不同。 2. 構成要件 至若構成要件上,客觀要件為「以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觀要件則為「金融服務提供者需有故意或過失」。 (1) 客觀要件 對違反金融服務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關於適合度審查49 及第 10 條說明 義務50 者,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46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 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7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2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 會通過。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 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48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46,頁 26。 49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22)

20 實際損害賠償責任之課予,係採無過失責任。然因懲罰性賠償之課予,既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故對違反適合度審查義務或說明義務然金融服務業者無過失者,仍不得請求懲 罰性賠償。至於立法理由中所言違反第 11-1 條及第 11-2 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因 違反該二條之法律效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0-2 條,僅行政罰鍰而已,故欲以違 反該二條而對金融服務業者請求實際損害賠償,似應回歸民法第第 184 條第 2 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作為請求權基礎。該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 係指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以特定範疇之人為保護對象之法律5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該 二條欲保護者,雖屬金融秩序,間接亦係在避免金融消費者因利益衝突或對複雜性商品 之認知有限而受損害,其保護對象,應屬特定。另,金融服務提供者因違反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 8 條之廣告真實性義務者,倘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因信賴其內容而受 損害者,亦應該當於「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 成問題者,倘如本案上訴人主張,保險人有惡意拒賠之情事,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者,則無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8、9、10、11-1 或 11-2 條似均無法作為向保險人請求 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2) 主觀要件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條以金融服務業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主 觀歸責要件。其中,故意之內涵,應無爭議。至於過失,是否僅限於「重大過失」或有 50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 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51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修訂三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頁 294。

(23)

21 「輕過失」及足當之,尚乏討論。然立法目的既言比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則消保 法該條關於「過失」之解釋,即足參採。所惜者,學說與實務對消保法 51 條之過失範 圍,莫衷一是。有採重大過失說者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 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 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 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 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52 。論者指出:懲罰性賠償既 具有制裁、嚇阻(或特別、一般預防)功能,主要係基於政策性考量,而如對於僅具輕過 失的企業經營者,一律加諸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其懲罰或遏制的意義究竟何在, 似有斟酌空間53 。然亦有法院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之過失,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輕過 失亦可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54 。論者謂:美國法比較,在美國一旦成立懲罰性賠償金 責任,則陪審團或法院認定之金額經常很高,甚至可達天文數字。反觀台灣,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範,已就其金額規定上限。鑒於美國與台灣在制度設計上與實務運作之顯著差 異,因此,比較觀察美國與台灣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時,不應僅強調美國之重大過失法 制,而忽視其龐大金額實務。因此,在尚未對最高法院及其餘各級法院所允許之懲罰性 賠償金額,作深入之實證分析前,不宜遽下結論而主張應參酌美國法,遂將消保法第 51 條之過失限縮於重大過失,以免不僅違反本條文義,且導致制裁企業經營者及保護消費 52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53 許政賢,消費訴訟二十週年的回顧與展望,2014 年,截取自: http://www.nv.com.tw/cpc.ey20/download/04.%E3%80%8C%E6%B6%88%E8%B2%BB%E8%A8%B4%E8%A8%9F%E4%BA%8C%E5 %8D%81%E9%80%B1%E5%B9%B4%E7%9A%84%E5%9B%9E%E9%A1%A7%E8%88%87%E5%B1%95%E6%9C%9B%E3%80%8D--%E8 %A8%B1%E6%94%BF%E8%B3%A2%E5%89%AF%E6%95%99%E6%8E%88.pdf (最終瀏覽日:2015 年 6 月 25 日)。 54 參見: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21 號判決。

(24)

22 者之立法目的落空55 。 本文以為,民事責任仍以損害填補為目的,而懲罰性賠償制度乃係「民事罰」,屬 民法體系之異物,其功能固有補強刑事司法之功能,惟此制度令制裁思想侵入私法領域, 畢竟動搖民刑分立原則,並使被害人獲得超逾其損受損害之補償56 。準此,懲罰性賠償 之範圍實宜限縮,方不致令懲罰目的於民事特別法中過度凸顯。況對照美國之懲罰性賠 償制度,亦以故意、惡意、詐欺或重大欠缺注意為要件,故,本文以為,懲罰性賠償之 歸責原則,宜限縮於故意與重大過失。 3. 對保險人不誠信行為課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可能 本案苟如上訴人主張,保險人有故意拖延或拒絕理賠之情事,即屬違反默示誠信義務已 如前述。此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或有適用之可能。該條規定,「金 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 信原則。」關於此之「誠信原則」之內涵,法無明文,應與民法之誠信原則同,指每人 對其所為承諾之遵守,乃形成法律關係所無可或缺之信賴基礎,亦即在善良思考之行為 人間, 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得期待之行為57 。誠信原則乃法律關係之最高原則,於是用 其他法條而產生與原則不符之結果時,有限制其他法條之效力58 。誠信原則之實踐為: 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時,不僅依契約關係之文句,亦應依其精神予履行,尤其係契約之 目的與基本宗旨;要求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據特別約束之種類,依他方之正當信賴為之 55 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月旦釋讀文摘,20 期,2012 年 6 月,頁 13。 56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賠償、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8 月,頁 218。 57 黃立,民法總則,2005 年修訂 4 版,台北:元照,頁 521。 58 同前註。

(25)

23 59 。此些實踐,有賴於各類案例之適用,使之具體化與類型化60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保險人應負之誠信義務,乃要求保險人與一般消費者交易時,基於一般人(laymen) 地位為之,而非以法律與核保專家之身分為之,且於此義務下,保險人不得有任何欺罔 或損害被保險人以獲取利益之行為61 。保險人有此些行為(如惡意拒賠),乃破壞誠信原 則下,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基礎,亦不符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以公平方式交易之期待,於保 險法無特別規定時,自足認保險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下之誠信原則而該當於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3 條「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要件,倘因此造成被保 險人之損害,被保險人自亦可對保險人請求懲罰性賠償。 59 同前註,頁 522。 60 同前註。

(26)

24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值(簡 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是否適合在學術期 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簡要敘述成果是否具有政策應用參考價值及具影響公 共利益之重大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V 達成目標 □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 實驗失敗 □ 因故實驗中斷 □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請於其他欄註明專利及技轉之證號、 合約、申請及洽談等詳細資訊) 論文:□V 已發表□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洽談中 □無 其他:(以 2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值(簡 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本研究為應用研究,主要探討對保險人惡意不賠行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可能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雖於 2015 年增訂第 11 之 3 條作為課加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惟該 法第 8,9,10 條乃針對招攬糾紛而立法,而第 11 之 3 條之要件為「違反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使保險人惡意不賠所生之「理賠糾紛」,難以課加懲罰性賠償。然根據 實證研究顯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爭議案件中,以保險類理賠糾紛佔比最高。 故本文提出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誠信原則」擴張解釋之方法,使保險 人惡意不賠仍得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課加懲罰性賠償,以解決實務問題,發 揮司法監理功能。 附件二

(27)

25 4. 主要發現 本研究

具有政策應用參考價值:

□否 □是,建議提供機關_______ (勾選「是」者,請列舉建議可提供施政參考之業務主管機關) 本研究具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發現:□否 □是 說明:(以 150 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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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日期:2015 年 10 月 29 日

一、 參加會議經過

(一) 議程

Conference venue: The Armenia Marriott hotel Yerevan Conference Theme:DEFINING INDIVIDUALITY – GOING GLOBAL Conference Day 1: Monday, 19 September 2016

08:00 Registration 計畫編號

104-2410-H-004-065-計畫名稱 以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作 為 課 加 保 險 人 懲 罰 性 賠 償 基 礎 之 可 行 性 研 究 出國人員姓名 張冠群 服務機 構及職 稱 國立政治大學‧專任教授 出國時間 2016 年 9 月 16 日至 2016 年 9 月 24 日 會議地 點 Yerevan, Armenia 會議名稱 (中文)

(英文)

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 Schemes 2016 Conference; INFO 2016

發表題目

(中文)

(英文)Cultural Particularity – Taiwanese Experiences in Ombudsman Cases

(29)

︱ 09:00 09:00

Conference opening ceremony/Opening remarks

Piruz Sargsyan, Mediator, Office of Financial System Mediator, Armenia Douglas Melville, INFO Network Chair

09:15

Globalization of cultures. Did it occur? Can the world best practices be universally applicable?

Where do we go from here?

Guest speaker: Vache Gabrielyan

Vice Prime Minister, Minister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Reforms, Republic of Armenia

09:45 Cultural particularities influencing Ombudsman schemes

Caroline Mitchell(Chair)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Francis Frizon

French Insurance Mediation Scheme Kuan-Chun Johnny Chang

Professor,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Ombudsman Committee Chair, Financial Ombudsman Institution, Taiwan

Sujatha Sekhar Naik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Securities Indust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Malaysia

Muvhango Lukhaimane

Adjudicator, Pension Funds Adjudicator, South Africa

11:00 ︱ 11:30

Morning Coffee Break

11:30 Case discussion. Finding fairness

Raj Venga(Chair)

CEO & Ombudsman, Credit and Investments Ombudsman , Australia

(30)

Sarah Bradley

Ombudsman and CEO, Ombudsman for Banking Services and Investments, Canada

Kuan-Chun Johnny Chang

Professor,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Ombudsman Committee Chair, Financial Ombudsman Institution, Taiwan

Marielle Cohen-Branche

Ombudsman, French Financial Ombudsman, France

Larry Hattix

Ombudsman & SDC,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U.S.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United States

Gabriel A.K. Maotwanyane

Banking Adjudicator, Office of the Banking Adjudicator, Botswana Sujatha Sekhar Naik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Securities Indust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Malaysia

Nicola Sladden

Banking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Banking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Karen Stevens

Ombudsman, The Insurance &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31)

Ombudsman, Ombudsman for Short Term Insurance, South Africa

13:30 ︱ 14:30

Group photo and Lunch

14:30 Mediation as a dispute resolution technique

Guest speaker: Corrado Mora

Civil and Commercial Mediator 15:15

︱ 15:45

Afternoon coffee break

15:45

Industry break-out sessions: Recent trends and developments

Hot issues in banking, insurance and investments 16:45

︱ 17:00

Wrap up of Day 1

19:00 Dinner

Conference Day2: Tuesday, 20 September 2016

08:00 ︱ 09:00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Members of 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 Schemes (INFO Network)

09:00 Media relations strategy in difficult situations

Caroline Mitchell(Chair)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Elina Antila

Communication manager, The Finnish Financial Ombudsman Bureau, Finland Larry Hattix

Ombudsman & SDC,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U.S. Office of the

(32)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United States

Nicky Lala-Mohan

Credit Ombudsman, Office of the Credit Ombud, South Africa

Douglas Melville

Principal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Channel Islands Financial Ombudsman, Channel Islands

Clive Pillay

Ombudsman, Ombudsman for Banking Services, South Africa

Jennifer Preiss

Deputy Ombudsman, Ombudsman for Long-Term Insurance, South Africa Susan Taylor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Financial Services Complaints Ltd, New Zealand

Shane Tregillis

Chief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Australia

Raj Venga

CEO&Ombudsman, Credit and Investments Ombudsman, Australia 10:15

︱ 10:45

Morning Coffee Break

10:45 Surviving social media attacks and trolling.

Narek Margaryan(Hosts)

Screenwriter, comedian, TV host Sergey Sargsyan(Hosts)

Political satirist, stand-up comedian and writer

(33)

Artak Aleksanyan(Speaker)

Head of TV News Department at Armenia TV Company

Maria Titizian(Speaker)

Writer, Journalist, Lecturer at American University of Armenia

11:45 Case study of Ireland and discussion

David Thomas(Chair)

Chairman, Channel Islands Financial Ombudsman, Channel Islands

MaryRose McGovern(Speaker)

Director of Adjudication and Legal Services,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s Bureau, Ireland

Jennifer Preiss(Commentators) Deputy Ombudsman, Ombudsman for Long-Term Insurance, South Africa Holly Nicholson(Commentators) Ombudsman, OmbudService for Life & Health Insurance, Canada

13:00 ︱ 14:00

Lunch

14:00 Balancing transparency and confidentiality

Douglas Melville(Chair)

Principal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Channel Islands Financial Ombudsman, Channel Islands

David Millington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Karen Stevens

Ombudsman, The Insurance &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34)

Marielle Cohen-Branche

Ombudsman, French Financial Ombudsman, France

15:00 ︱ 15:30

Afternoon coffee break

15:30 Jurisdictional limits and boundaries for the Ombudsman

Larry Hattix(Chair)

Ombudsman & SDC,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U.S.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United States

Shane Tregillis

Chief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Australia Sarah Bradley

Ombudsman and CEO, Ombudsman for Banking Services and Investments, Canada

MaryRose McGovern

Director of Adjudication and Legal Services,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s Bureau, Ireland

16:30 ︱ 16:45

Wrap up of Day 2

17:30 Gala Dinner

Conference Day3: Wednesday, 21 September 2016

09:00 Analyzing business processes for optimization

David Millington(Chair)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Douglas Melville

Principal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Channel Islands

(35)

Financial Ombudsman, Channel Islands

Nicola Sladden

Banking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Banking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Sarah Parker

Deputy Banking Ombudsman, Banking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10:00

︱ 10:30

Morning Coffee Break

10:30

Financing models. Best practices and main principles

Presentation and group discussion

David Thomas(Chair)

Chairman, Channel Islands Financial Ombudsman , Channel Islands

Piruz Sargsyan

Mediator, Office of Financial System Mediator, Armenia

Hranush Aghayan

Head of the Case Handling and Investigating Group, Office of Financial System Mediator

Marco Franchetti

Ombudsman, Swiss Banking Ombudsman, Switzerland

Francis Frizon

French Insurance Mediation Scheme, France

Larry Hattix

Ombudsman,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United States

Nicky Lala-Mohan

Credit Ombudsman, Office of the Credit Ombud, South Africa

(36)

Jeremy Le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mbudsman for Financial Services, Malaysia David Millington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Nicola Sladden

Banking Ombudsman & Chief Executive, Banking Ombudsman Scheme, New Zealand

Susan Taylor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Financial Services Complaints Ltd, New Zealand

12:00 Intermediaries. Good or bad?

Shane Tregillis(Chair)

Chief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Australia

Caroline Mitchell

Lead Ombudsman,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UK

Lukáš Vacek

Deputy Financial Arbiter, Czech Financial Arbiter, Czech Republic

13:00

Closing of INFO2016 INFO2017 host member

Piruz Sargsyan, Financial System Mediator of Armenia Douglas Melville, INFO Network Chair

13:30 Farewell lunch

(37)

壹、第一天

一、 各文化的全球化現象

簡要內容:

(一) 本場次之主講人為亞美尼亞副總理 Vache Gabrielyan

先生 , 他同 時 也 是亞 美 尼亞 國 際經 濟 整合 及 改革 部

(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Reforms)部長。 (二) 各文化的全球化現象是否已產生?又,世界上最好的作 法 , 是 否 就 一 定 能 普 遍 適 用 於 世 界 各 國 ? Vache Gabrielyan 以特別著重於金融服務的觀點,提出 5 個面 向來探討全球化的各個層面,包含了:制度設立、國內 文化、產業結構、金融知識,以及金融媒體。 (三) 另對於試圖在新興經濟市場實現金融服務評議模式的 此一想法,Vache Gabrielyan 則認為不應忽略本土的價 值,並且要能向產業、政府及其他關鍵利害關係人說明 該金融服務評議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 最後,在邁向全球化的過程中,很重要的一點是能夠清 楚瞭解本身的侷限性。

(38)

二、 影響評議機制的文化特殊性

簡要內容:

(一) 本場次由英國 Caroline Mitchell 擔任主席,參與座談

的小組成員包含法國 Francis Frizon、政治大學張冠群

教 授 兼 評 議 中 心 評 議 主 任 委 員 、 馬 來 西 亞 Sujatha

Sekhar Naik,以及南非 Muvhango Lukhaimane,由小組

成員分享各自國家及民眾的文化特殊性。 (二) Francis Frizon 指出,歐洲從北方的北極圈到南方的馬 爾他共和國,幅員廣大,融合了不同的法律體系及文化 特性,導致評議機制也有所不同。例如,法國、德國、 荷蘭的評議決定並無拘束力,匈牙利的評議決定則有拘 束力。又例如,在法國及比利時,消費者使用評議機制 是免費的,但在荷蘭及匈牙利則須付費。Sujatha Sekhar Naik 則指出,由於東南亞地區種族及語言的豐富多樣性, 故各評議機制在收費、進行方式、適用的法律體系、決 定 有 無 拘 束 力 等 面 向 , 也 互 有 差 異 。 另 Muvhango Lukhaimane 分享南非經驗時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亦即 高達 11 種官方語言、9 個主要的種族團體,以及混雜的 法律體系,也是評議機制互有不同的原因。

(39)

(三) 政治大學張冠群教授兼評議中心評議主任委員於分享 臺灣經驗時,特別將重點置於下列臺灣消費者文化特性 的介紹。 1. 臺灣的消費者不喜歡「輸」 臺灣的消費者特別不喜歡「輸」。一旦評議決定或判 決結果不利於消費者,消費者往往會反過來質疑評議 委員及評議中心員工的公正性,或是質疑法院判決的 公平性,甚至認為是法官被金融服務業收買、賄賂。 此外,訴諸媒體也是臺灣消費者經常使用的管道,例 如透過媒體質疑保險公司能舉辦演場會活動,卻不願 意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此一爭議的核心重點應該是 在於「意外事故」的認定,然而透過媒體渲染式的報 導,致使此一核心重點已非社會大眾關注的議題。 因此,臺灣的評議機制基本上被設計為 3 個階段,也 就是「預審」、「諮詢外部顧問」、「評議委員會以多數 決方式作成評議決定」,以維持評議程序及評議結果 之公正性。 2. 臺灣的消費者會積極使用各種對其有利的紛爭解決 途徑

(40)

由於在現行制度下併存各種互不相斥的紛爭解決途 徑(例如:司法訴訟、消費者保護官、鄉鎮市調解機 制、評議中心、民意代表等),因此臺灣的消費者會 積極尋找各種途徑,以求對其有利之結果。甚至在部 分案件中,消費者是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求,同 時間地使用這些互不相斥的紛爭解決途徑。 先前臺灣曾發生孕婦集體至美國被診斷出「前置胎 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疑似詐領保險金的案例, 當時即便檢察官已經介入調查了,仍然有部分孕婦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由此 顯見,臺灣的消費者習慣試圖利用各種互不相斥的紛 爭解決途徑,以尋求一個可能對其有利的結果。 因此,評議機制被設計為申訴先行,且評議中心得試 行調處,最後才是評議程序;然而,評議機制中並無 上訴的機制,這是因為由於臺灣消費者的文化特殊性, 若對於評議決定設有上訴制度,則消費者將不斷地上 訴、再上訴,如此評議機制將失去作為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強調迅速、效率的功能。 3. 臺灣的消費者常採用集結或動員的團體方式

(41)

2008 年發生雷曼兄弟連動債事件,造成臺灣投資人 大量的虧損,當時這些投資人不接受銀行公會的協商 方案,自發性地集結動員組成了「連動債聯合自救會」, 以團體方式進行抗爭或訴訟。 因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 2015 年進行修正,正式 將「團體評議」的概念入法明文化。簡言之,對於金 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為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若有 20 人以上的金融消 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即可由主管機關所指定 的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金融消費者 進行評議程序。 4. 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金融業之抑制機能 台灣民事法律中親權行為與違反契約責任之法律效 果為損害賠償,此依法律效果對金融業違反誠信原則 者,無法發揮適度之抑制機能與司法監理功效。透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懲罰性賠償 作為刑事懲罰之替代,使違反誠信原則之金融業,除 一般懲罰性賠償外,尚需 (四) 主席 Caroline Mitchell 總結指出:

(42)

1. 語言及種族因素的確帶來不小的挑戰。 2. 金融知識的普及性越形重要。 3. 同一套評議機制尚無法一體適用於世界各國。 三、 案例研究:發掘公平合理 簡要內容: (一) 本 場 次 討 論 的 議 題 為 「 發 掘 公 平 合 理 」( Finding Fairness),以分組討論搭配案例研究的方式進行。本 階段由澳洲 Raj Venga 擔任主席,各小組的主持人分 別為加拿大 Sarah Bradley 、政治大學張冠群教授兼 評 議 中 心 評 議 主 任 委 員 、 法 國 Marielle

Cohen-Branche 、 美 國 Larry Hattix 、 博 茨 瓦 纳

Gabriel A.K. Maotwanyane 、馬來西亞 Sujatha Sekhar

Naik 、 紐 西 蘭 Nicola Sladden 、 紐 西 蘭 Karen

Stevens 、南非 Deanne Wood 。

(二) 本次小組討論的案例事實為:申請人 Julia 向評議機構

提出評議申請,表示她與 Amigo 保險公司於 2016 年 1

月 13 日訂定健康保險契約,而她在訂約 6 個月前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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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她的血液檢查顯示為 B 型肝炎陽性,並且遭染淋 病。Julia 就此二疾病進行醫療,並向保險公司申請診 斷及醫療之保險金,惟遭保險公司以契約條款中「由性 行為所傳染之疾病非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前疾 病非承保範圍」之約定而拒絕理賠。 申請人主張,B 型肝炎亦可能藉由血液而非性行為傳染, 而且她以前並未經確診罹患這些疾病,並且提出她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之血液檢查結果以資佐證,該結果為 B 型肝炎陰性。 保險公司則提出醫師顧問對上開疾病之意見,略以:1. 淋病是一種藉由性行為傳播之疾病,無論男性或女性皆 可能被傳染。理論上,淋病也可能藉由非性行為之方式 (如血液)傳染,但機率非常低(可能只有 1%)。2. B 型肝炎也能透過性行為傳播,且藉由性行為傳播之機率 更是 HIV 的 50 至 100 倍。另 B 型肝炎病毒之潛伏期平 均為 75 天,亦可能達 30 至 180 天,而且遭感染後 30 天至 60 天才會被檢測到。 此外,保險公司並提出 julia 的配偶 Armen 於 2015 年 9 月 19 日之血液檢測結果,根據此一結果,Armen 亦診

(44)

斷為罹患淋病及 B 型肝炎陽性,而 Armen 也是 Amigo 保險公司之客戶。惟保險公司之專家顧問表示 Armen 之血液檢查報告性質為“off-the-record”,因為他們 並未得到 Armen 的授權來揭露此一資訊。 (三) 各小組成員就此一案例事實進行了充分且廣泛的討論, 並提出相關爭點。諸如:「性行為傳播疾病」(se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 STD)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中有 無明確定義?「保前疾病」(pre-existing disease) 之認定,是否應以要保人於訂約時明知疾病之存在為標 準?又,具有潛伏期的疾病,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於「保 前疾病」?就申請人所罹患之淋病及 B 型肝炎是否係透 過性行為感染、是否為保前疾病等,應否由保險公司負 擔舉證責任?案外人即申請人配偶未授權公開之個人 健康資料,能否作為判斷依據之一? (四) 本階段之討論,各小組成員從程序上、結果上、當事人 舉證責任、客觀事實、「公平合理」之標準等多元面向 進行探討,且小組間之結論不盡相同,最後亦未能獲得 一致之結論。由此顯見,目前「公平合理原則」仍屬一 相對廣泛的概念,運用時宜參酌爭議事件的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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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配所適用之法令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四、 調解作為一種紛爭解決方式 簡要內容: (一) 本場次之主題為「調解作為一種紛爭解決方式」,由義 大利 Corrado Mora 擔任客座講師。 (二) Corrado Mora 是義大利的民事及商事調解人,其所經 手的案件,小至鄰居間之社區爭議,大至銀行間的交易 糾紛。Corrado Mora 一方面分享其擔任調解人之經驗, 另一方面也探討調解機制在評議程序中能作如何有效 的運用,並將討論重心聚焦於:「即便評議結果已具有 一定法律上的拘束力,評議委員們是否仍應積極促成當 事人於評議程序前階段先行進行調解?」此一議題。 (三) Corrado Mora 提到,調解機制是一個能實現真實正義 (real justice)的工具,並建議應將調解機制訂入評 議機制的架構與程序中,以發揮調解機制解決紛爭之效 率與功能。 五、 依產業別分組討論 簡要內容:

(46)

本階段依產業別進行分組討論,由各小組相互交流各產業近來

之趨勢、發展情形及熱門或新興之議題。

(一) 銀行

1. 本場次由馬來西亞 Jeremy Lee 擔任主席,三位主講

人分別為南非 Clive Pillay、瑞士 Marco Franchetti

及瑞典 Kristina Westerstahl。 2. 本場次討論內容,包括向過度信用擴張而無力承擔之 消費者提供信用貸款所生問題、行動網銀詐騙、未動 用資產之處理、有關稅務案件中銀行將成本及罰鍰轉 嫁予消費者之問題,以及習慣使用現金和傳統銀行服 務的消費者如何隨著信用卡以及數位化服務的增加 而將面臨邊緣化等議題。 (二) 保險 保險場次由紐西蘭保險評議組織主席 Karen Stevens 擔 任主持人,主要探討主題有二:第一,巨災發生時保險 爭議處理機構之角色,第二,爭議處理機構保險詐欺之 防制。關於第一主題,巨災如地震或其他重大天然災害 發生時,由於受損失之被保險人人數眾多,爭議處理機 構應具備集體調處與爭議處理能量。以紐西蘭為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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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保險由 EQC 承保,並附加其他商業保險。爭議處理機 構於天災發生後,應發揮替代性爭端解決功能,協助被 保險人舉證,並與保險人協調關於損失認定之基準,以 求爭亦可類型化與系統性解決。第二,鑒於保險詐欺者 與保險黃牛不無利用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能,爭議處理機 構之職能雖係處理民事法律爭議,惟仍應建構保險詐幾 之檢核與發現機制,並應具備通報可能保險詐欺之角色, 方法之一乃與保險犯罪防制機構搭建資訊共享平台。另, 爭議處理機構應有專業之第三方公正鑒定制度,含醫學、 法醫學、刑事鑑識及車禍鑑識類之專業公正諮詢顧問以 防杜汽車保險、傷害保險及醫療保險中之詐欺案件。 (三) 投資 1. 本場次由加拿大 Sarah Bradley 擔任主席,主講人

為 英 國 Caroline Mitchell 、 海 峽 群 島 Douglas

Melville 、馬來西亞 Sujatha Sekhar Naik 。

2. Sujatha Sekhar Naik 介紹馬來西亞目前主要的幾個

議題,包含了:「監管銷售管道以確保銷售行為在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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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金融科技」等。其中在監管銷售管道部分,

Sujatha Sekhar Naik 指出,「業者未充分揭露商品

的重要資訊」以及「消費者直接於空白文件上簽名」, 此二者是造成投資爭議的常見原因。Sujatha Sekhar Naik 並引用實際爭議案例如下: (1) 銀行理專只強調商品業經專業團隊分析研究挑 選、商品過去紀錄非常優良,卻未告知消費者 其實該商品的預期獲利已下修。 (2) 銀行理專強調某商品每年有 9%的高報酬率,而 且是歐洲最大、表現最優異的債券,請消費者 放心直接在申請轉換表格上簽名即可,消費者 同意簽名但同時以口頭約定業者於執行轉換前 須事先告知取得其同意;惟之後消費者卻發現 銀行未經授權即逕自執行轉換,且該債券屬於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其資產及收入根本不具備 投資該商品之條件要求。 3. Douglas Melville 於分享海峽群島現況時指出,首 先,由於低利率時代的到來,使得原本相對保守的投 資人(尤其是年長者)願意嘗試投資較高風險之商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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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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