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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潭子區民○路 1 段 3○2-○號 代表人:王○誠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8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80151672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0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3 次會議(108 年 10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異議人係歐盟反詐欺局(OLAF) 於 108 年 5 月來臺訪 查之重點廠商,該局並提供異議人 25 張可疑產證資料供本局 查驗,其中 DL17DA00052 等 17 張產證,本局前於 107 年查核 產證簽發單位時發現,異議人出口貨品未達實質轉型標準,卻 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本局爰針對異 議人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違規行為,於 107 年 7 月 23 日處以 51 萬元罰鍰在案。尚餘 EF16CC03245 等 8 張產證部分,經本 局與工業局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實地訪查異議人時,異議人自 陳貨源大多來自中國大陸,疑有違規轉運之嫌。
查前揭 8 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其中 5 張已逾裁處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貿聲 字第 10822501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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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另餘 3 張產證,經本局依職權進行調查,案內 EF17CC 00597、EF17CC00873 等 2 張產證,因進、出口報單所載貨品 資料(貨品數量、總件數及總毛重)均相符;另 EF17CC01792 產證,因附加價值率未符我國產地產製標準(僅為 33.05%),
均為不實產證。本件異議人申請使用以我國為原產地之不實產 證,意圖規避歐盟反傾銷稅,係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並 損害我國商譽,本局經衡酌其違規行為所得利益及所生影響,
爰就異議人前揭申請使用 3 張不實產證之違規行為,按每張產 證數處以 30 萬元罰鍰,3 張合計處以 90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以不正當方 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為貿 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 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原產地 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 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 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 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原產地證明書 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3 條、第 5 條就 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所應符合之情形予以規 定,另於該辦法第 17 條則明文規定申請人申請原產地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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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之產證所應檢具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等事項,以供遵 循,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異議人前於 107 年 7 月 23 日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不再從事相關違規行 為,本件係屬重覆裁罰,且前揭 3 張產證,均發生在 107 年 7 月 23 日前;異議人既已知錯並停止相關違規行為,
爰請本局從輕處罰。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重申前詞,請本局從 輕裁罰。惟查前揭已處分之 17 張不實產證係本局至產證 簽發單位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例行性查核時 所發現,爰依 1 張不實產證裁處 3 萬元罰鍰,17 張產證共 計 裁 罰 51 萬 元 , 惟 並 未 包 含 案 內 EF17CC00597、 EF17CC00873、EF17CC01792 等 3 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不實 產證,異議人稱本件係重複裁罰一事,核與事實未合。本 件異議人以不實之國貨出口報單申請之產證為不實產 證,其申請使用 3 張不實產證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及戕害我國產證可信度,審酌歐盟對中國大 陸自行車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異議人且為歐盟反詐欺局 (OLAF)於 108 年 5 月來臺查訪之重點廠商,卻仍以不實產 證報運中國大陸製自行車出口歐盟,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我 國商譽,違規情節實屬重大。本局以異議人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及 7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異議人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處以 30 萬元罰鍰,3 張不實產證共處 90 萬元罰鍰之處分,係充分 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據以裁罰,所持 之理由要屬正當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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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1 月 1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