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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
壹、 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應載明以發行機構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者為受託人等法律 關係當事人之名稱、住所。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三、(信託目的)
應載明信託目的係為維護電子票證持卡人之權益,並表明委託人 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 付信託,並由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運用及處分。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應載明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信託存續期間)
應載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委託人應於前項存續期間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與其他業 者訂定新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應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並表明該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 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及信託業者對信託財產有無運用決定 權。
前項管理運用方法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應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 日內存入信託專戶。
(二)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1、 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 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2、 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3、 信託財產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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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受益人。
(三) 委託人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 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四)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1、 銀行存款。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4、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七、(信託財產結算及差額補足之作業)
應載明信託財產結算及差額補足之作業。
信託業就發行機構交付信託之款項,應於每月底結算一次,結算 時應將信託財產未實現之損失計入,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 付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 入信託專戶。信託業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底前將前一季底 結算報告送主管機關。
八、(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應載明信託收益之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 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前項約定分配予受益人。
九、(契約變更方式)
應載明信託契約變更之方式。
十、(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
應載明信託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
十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處理)
應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十二、(信託業者責任)
應載明信託業者之責任。
十三、(信託業者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應載明信託業者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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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應載明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並明確告知其信託報 酬、各項費用與收取方式。
十五、(保密之約定)
應載明信託業者對於委託人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 於因簽訂信託契約所獲得有關委託人及其客戶之交易及往來資 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契約履行範圍外之利用。
十六、(受益權轉讓限制)
應載明信託受益權轉讓之限制。
十七、(避免持卡人誤認之約定)
應載明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持卡人訂約時,應 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持卡人明確告知,該等信 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持卡人,委託人並不得使持卡人誤認 信託業者係為持卡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委託人有與持卡人訂 約者,並應於與持卡人之契約中明定。經持卡人請求時,委託 人或信託業者應提供前項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 揭露之(例如於委託人或信託業者之網站揭露)。
十八、(契約份數)
應載明契約份數,並由委託人及信託業者雙方收執。
十九、(簽約日期)
應載明簽訂契約之日期。
二十、(風險告知及其他)
應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及載明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 項。
貳、 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由信託業者保證信託本金之安全或最低收益率。
二、不得有使持卡人誤認信託業者係為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內容。
三、信託業者除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約定享有信託利益。
四、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