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未修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依 信託 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條 本 辦 法依 信託 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
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依一般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
第 二 條 本 辦 法所 稱受 益 證 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 託基金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 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 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 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 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所記載 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 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償或 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 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 發並記載受益人持有受益權 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 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 單位所表彰共同信託基金信 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第 二 條 本 辦 法所 稱受 益 證 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 託基金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 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 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 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 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所記載 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 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償或 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 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 發並記載受益人持有受益權 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 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 單位所表彰共同信託基金信 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 募 集 發 行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 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 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 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 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 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第三條 信託業經財政部核准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 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 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 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 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 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組織法於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將銀行及證券之主管 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配合 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務,為受益人之利益,
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 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 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 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 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 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 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 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 證 券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者 ,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其募集、發行、買賣、
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 辦 理 ;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務,為受益人之利益,
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 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 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 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 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 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 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 證 券 達 新 臺 幣 六 億 元 以 上 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
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 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 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酌 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鼓勵信託業募集發行共 同信託基金,發展我國集 合投資商品市場,爰放寬 第二項之限額規定,並配 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 布,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酌修文字。
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程序
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程序
未修正。
第四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 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條 件 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 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 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 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 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 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
應 依 證 券 相 關 法 令 提 出 申 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第四條 信託業經財政部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得申請募集發 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 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 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財政 部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 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 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 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與定
一、修正第一項,為降低對信 評機構之依賴,並考量信 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募集眾人資金進行資 產管理,應具備良好經營 能力及資產品質,以獲取 社會信賴,因此,原規定 信託業應具備一定信用評 等之資格條件,修正為應 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 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 財務業務條件,爰修正第 一項序文之文字。
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 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 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 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 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 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 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 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 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 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 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 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 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 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前,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 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 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 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 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 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 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 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 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
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 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 理人員符合財政部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 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 檢附第十六條所定相關 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 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 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 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國外 募集發行投資國內,或 於國內募集發行投資國 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 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財政部規定應檢附 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 幣市場共同基金者,財政部 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 中央銀行意見。
財政部審查信託業募集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 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 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 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 件如有第九條得不予核准之 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 長審查之必要,或財政部為 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 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二、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強制 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 金 , 均 應 設 置 信 託 監 察 人,以強化第三人監督機 制,落實「信而有徵、不 負 所 託 」 之 基 本 信 託 精 神,並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三、考量共同信託基金已得投 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爰參酌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 類 及 限 額 規 定 第 二 點 規 定,酌修第一項第八款文 字。
四、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 受益人會議規定,酌修第 四項文字。
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 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
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 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 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 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 機關核准。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經財政部核准後,其 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 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 受益人大會之決議通過,並 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 人大會之紀錄、變更理由及 其他財政部規定文件,函送 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 意見轉報財政部核准。
第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 幣計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委託人申購、買回及 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 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 後,不得任意變更。其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 應 依 中 央 銀 行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 價標的為限,不得涉及或連 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 商品。
新臺幣計價共同信託基 金 信 託 財 產 運 用 於 境 外 投 資,應按不低於匯出金額百 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 或換匯換利交易。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規易於瞭解,依金 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修正發布信託業募集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 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 定,明定共同信託基金得 以外幣計價或境外投資之 規定。
第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 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 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檢 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 集 發 行 涉 及 外 匯 資 金 之 匯
第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 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 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檢 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 財政部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 集發行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修正理由同第 三條說明一。
三、依中央銀行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台央外柒字第一
○ 二 ○ ○ 一 ○ 四 五 四 號 函,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
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部 分 , 應 先 經 中 央 銀 行 同 意,並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 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 行為之。
募集發行免經中央銀行同 意,爰修正第二項。
第七條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 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 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
計價幣別及募集額 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 地區)、限制、標的 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 以承擔該基金風險 之投資人風險承受 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 募集發行期間、募 集發行計畫對金融 證券市場可能產生 影 響 及 效 益 之 評 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 立與不成立之要件 及不成立時之處理 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 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 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 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 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 為與責任。
第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 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 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型態 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 地區)及限制、標的 及比率。
(三)募集發行方式、預 計募集發行期間、
募集發行計畫對金 融證券市場可能產 生影響及效益之評 估。
(四)本基金成立與不成 立之要件及不成立 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之評價標 準。
( 六 )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方 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計 算方式。
(八)信託受益分派之時 期與方法。
(九)費用及稅捐之負擔 方式。
(十)信託業之禁止行為 與責任。
(十一)其他財政部要求 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 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 理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 商品適合度規定,明定共 同信託基金發行計畫書應 增列種類、計價幣別、基 金風險等級及適配標準,
爰 酌 修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文 字 , 並 增 訂 第 一 款 第 三 目,其餘目次調整。
三、酌修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五 目文字。另修正同款第十 二目及第六款文字,修正 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四、酌修第五款文字,刪除信 託業利害關係人非必要提 供之學經歷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 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 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 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 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 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 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 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 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 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學 經歷。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 載之事項。
第八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 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 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 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 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 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 料(含 信託 業最近 年 度 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 料)。
四、本共同信託基金具運用 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 經歷。
五、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及學 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
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
第七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 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 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 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 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 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 料 (含 信託 業最近 年 度 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 料)。
四、本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 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本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 者,其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
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 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三、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文字。
另同項第七款酌修文字,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三 條 說 明 一。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 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記 載。
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記 載。
第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 價幣別、風險等級,及 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 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 標 的 之 內 容 及 評 價 標 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 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 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
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 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 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 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 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 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 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
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 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 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 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
第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 條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 項:
一、基金名稱。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 標 的 之 內 容 及 評 價 標 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及義務。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
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 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 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 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 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 或受益人大會行使權利 之事項。
十、受益人大會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
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 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 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 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 請財政部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 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 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 於財政部所核定之共同信託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 信 託 契 約 之 應 記 載 事 項,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三、配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 條及第七條,明定共同信 託基金契約應記載基金之 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 級,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 之 投 資 人 之 風 險 承 受 等 級,以及受益人應負擔費 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 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並配合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修正第八款。
四、酌修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 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 明四。
五 、 酌 修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文 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 明一。
請主管機關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 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 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 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十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 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 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 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 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
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 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 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 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 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 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 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 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 有效執行。
九 、 上 年 度 決 算 後 呈 現 虧 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 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 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
第九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 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核准:
一、業經財政部禁止辦理共 同信託基金業務者。
二、曾經財政部廢止或撤銷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 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消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 未滿三個月者。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
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 募集發行者。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 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 之能力者。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 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 正者,或得予補正經財 政部限期補正屆期未能 完成補正者。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 有效執行者。
九 、 上 年 度 決 算 後 呈 現 虧 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 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 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 一,酌修文字。
會章程、規範、決議或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 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 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 益之虞。
會章程、規範、決議或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 事,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財政部認為核准 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 之虞者。
第十一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 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 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 集發行。
二 、 辦 理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業 務,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行 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 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 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 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 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 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 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 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 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 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 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 所定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 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 一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 集發行者。
二 、 辦 理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業 務,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行 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公告並向財政部報告 者。
四、未遵守財政部核准時所 為之附款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事,情節重大者。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 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 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 情事者,財政部應撤銷其核 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 之一者,應於財政部廢止或 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 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 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 一,酌修文字。
三、配合原第十一條、第三十 八 條 條 次 變 更 為 第 十 二 條、第四十一條,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第十二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 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
第十一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 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 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 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 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 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得向財政部申 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一。
第十三條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 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 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 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
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 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 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 請財政部核准,經財政部核 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如於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 最 低 募 集 金 額 致 無 法 成 立 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 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 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說明一。
第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 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
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 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 項辦理之。
第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 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
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 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 報請財政部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 項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 三條說明一。
第三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第三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未修正。
第十五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 託 基 金 業 務 , 其 人 員 之 配 置,應符合分工牽制原則。
第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 託 基 金 業 務 , 其 人 員 之 配 置,應符合分工牽制原則。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 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 時擔任其他職務。
第十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 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 時擔任其他職務。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 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 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 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 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 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 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 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 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 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 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 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及第三條說明 一,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 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 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 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 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 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 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 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 達三年以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 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 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 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 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 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 報經同業公會認可。
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 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 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 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 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 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 上者。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 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 達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 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 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 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 年以上者。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 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 報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第十八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 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 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 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 、 除 依 法 令 所 為 之 查 詢 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 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 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 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
第十七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 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 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 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 、 除 依 法 令 所 為 之 查 詢 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 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 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 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十款、第十 二款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 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 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 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 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 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 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 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
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 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交 易 價 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 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 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 的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 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 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 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 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 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 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及 抄 送 同 業 公 會。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 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 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 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 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 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 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 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
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 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交 易 價 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 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 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 的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自基金帳戶改為 自己或他人帳戶,或 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 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財政部規 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 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 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財 政部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
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
第四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 規範
第四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 規範
未修正。
第一節 信託受益權 第一節 信託受益權 未修正。
第十九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 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 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 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 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 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 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 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 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 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 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 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 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 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 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 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 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 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 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 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 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 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 及第十三款規定者,其淨資 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 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 金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 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 訂計算標準,報經財政部核 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 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 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 及第八款規定者,其淨資產 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 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 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 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修正理 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配合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 十三款,爰修正第三項文 字。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應 經 簽
第二十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
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 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 項 受 益 證 券 應 予 編 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 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 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 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 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 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 資 金 之 計 算 及 給 付 方 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 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 載事項。
其簽證事項,準用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 規定。
前 項 受 益 證 券 應 予 編 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 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 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 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 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 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 資 金 之 計 算 與 給 付 方 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 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與給 付方式。
九、其他財政部規定應記載 事項。
債券簽證規則已修正發布 名稱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 票 及 公 司 債 券 簽 證 規 則,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酌修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 款文字。
四、第二項第九款文字修正,
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第二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 證 券 由 受 益 人 背 書 轉 讓 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 該信託業。
第二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 證 券 由 受 益 人 背 書 轉 讓 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 該信託業。
條次變更。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 理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 理
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 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 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
第二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 定,並應依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之運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修正理 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為使法規易於瞭解,原第 二項第一款移列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 次調整;另原第三項至第 五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三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 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 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 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 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 兌人 )短 期債務 信 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 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 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 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 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 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 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 公 司債 (含 可轉換 公 司 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 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 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 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 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
資產百分之二十。
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 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 行 之 債 券 及 短 期 票 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 交易。
四、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 股票、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
五、黃金。
六、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 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八、動產及不動產。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 資標的。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 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 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 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 關 核 准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業 務 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 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 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 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 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 準用財政部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 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
其投資範圍及限制,由財政 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之。
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信託業為專業資產管 理機構,應可充分掌握境 內金融市場資訊,靈活操 作境內金融商品,無須另 予信用評等之限制,爰參 酌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 運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投資 範圍規定,明定其運用於 境外相關金融標的及應符 合之信用評等規範。爰原 第二項第二款分列第二款 至第四款;同屬固定收益 商品之第二項第四款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第七 款 改 列 為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及行銷訂約 管理辦法等法規,放寬運 用範圍,增訂第二項第十 款投資標的,並明定第二 項第七款有關第四款至第 六款之境外投資標的應符 合之信用評等規範;其餘 款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五、鑑於依原第六項授權訂定 之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 範圍及限制規定,業整併 於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六條規定,已無另 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境外投 資範圍及限制之必要,爰 刪除第六項。
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以 第 二 款 為 標 的 者,交易相對人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表二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 為標的者,交易相 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四 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 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 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美 國 店 頭 市 場 (NASDAQ)、英國另類投 資市場(AIM)、日本店頭 市場(JASDAQ)及韓國店 頭市場(KOSDAQ)交易之 股票(含承銷股票) 、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 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 證 券 及 基 金 受 益 憑 證、基金股份、投資單 位 ( 包 括 放 空 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商品 Exchange Traded Funds 及槓桿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 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 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
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 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第二十四條 貨幣市場共同信 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 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 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 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應達 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 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 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 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 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 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 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 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 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 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 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 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二四○○○四六八號 令,明定貨幣市場型基金 之運用範圍及限制,爰訂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移列本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 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 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 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 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 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 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
條次變更。
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 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 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
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 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 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 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 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 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 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 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 投 資 分 析 顧 問 能 力 之 第 三 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
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 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 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
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 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 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 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 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 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 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 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 投 資 分 析 顧 問 能 力 之 第 三 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 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 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 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 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 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 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不 在 此 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 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 憑證、公司債、金融債 券 及 短 期 票 券 之 總 金 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 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 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 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 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 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 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運用於任一公司發行之 股票、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 股票、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之總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 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六、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 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 移 列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其餘款次調整並酌修 文字。
三、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 加之投資範圍,參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十條及第十五條之運用限 制及風險分散原則,增訂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明 定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創 始 機 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之 任 一 機 構,與信託業具有信託業 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之關係者,共同信託基 金不得投資該商品,以符 合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立法精神。
五、為使法規易於瞭解,整併
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 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 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 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 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 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 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 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 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 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 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 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 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業 務 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 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 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 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 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 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 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 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 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 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七、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 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
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 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 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八、運用於其他信託業發行 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 受益證券不得超過投資 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九、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其 他 投 資,應遵守之規定,財 政部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財政 部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 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 圍 及 限 制 規 定 第 六 點 規 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 款及第十四款。
六、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投資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 限額之計算方式,增訂第 二項。
七、增訂第三項,參酌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第十四條及金管會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四)
字第○九四八○一○○三 五號令,明定共同信託基 金部位建立期間或存續期 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之資金 運用例外規定。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 品之金額,加計該商 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 票、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 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 之 創 始 機 構 、 委 託 人、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 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關 係 者,信託業不得運用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 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 及交易所,以經主管 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各款標的,屬 境外投資者,應以外 幣計價;屬境外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其不 得連結之標的,準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 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 他投資,應遵守之規 定,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 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 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 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 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 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 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 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 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 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 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 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 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 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運用貨幣 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 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 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 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為 twA- 以下之有價證 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 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 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 期 日 逾 一 年 之 標 的。但附買回交易 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 期間不得大於一百 八十日,如運用標 的為附買回交易,
應以附買回交易之 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二四○○○四六八號 令,明定信託業募集發行 貨幣市場共同基金應遵循 之運用限制、風險控管及 評價方法等規範。
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 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 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 損益。
第二十八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 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 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 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商或 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 品 之 買 賣 時 , 應 委 託 期 貨 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 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 務 之 交 易 商 進 行 交 易 作 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 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商或 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 業。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 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之買賣時,應委託證 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 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商或 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貨商 或 外 匯 經 紀 商 進 行 交 易 作 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 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 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商或 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 業。
一、條次變更。
二、依金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
○○○四九一一號函,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 於 上 市 上 櫃 有 價 證 券 投 資,得參與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為 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信 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六條兼營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者,亦應適用,
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除外 規定。
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對象應不限於期貨商及 外匯經紀商,爰修正第三 項。
第二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 名 義 下 之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專 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 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 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 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 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 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 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
第二十六條 共同信託 基金 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 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 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 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 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 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信託業所管理共同信 託基金信託財產中之境外 有價證券得有效運用,參 考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 五條信託業得將信託財產 中之外國有價證券予以出 借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第三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第三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未修正。
第三十條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 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 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 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 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 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益人,並向信託監察人 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應設置信 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 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 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 報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 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益人,共同信託基金設 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向信 託監察人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 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 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 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 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 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 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 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 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 編 製 前 項 所 定 之 上 月 份 報 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 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 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之 營 業 報 告 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 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
第二十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 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 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 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 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 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 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 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 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 編 製 前 項 所 定 之 上 月 份 報 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 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 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之 營 業 報 告 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 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
一、條次變更。
二 、 酌 修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文 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 明一及前條說明。
證之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 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 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 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 人承認。
證之決算報告,報請財政部 備查與送交受益人,並將資 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共同信託基金設有信託 監察人者,前項之營業報告 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 請財政部備查前應先經其認 可。
第三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運用範圍涉及短期票券及政 府債券者,信託業應於每月 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短期票 券及政府債券之交易資料,
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 填報。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於 境外募集投資境內及於境內 募集投資境外之共同信託基 金者,依中央銀行規定格式 及申報方式填報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運 用 範 圍 涉 及 票 券 及 公 債 者,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上月份買賣票券及公債之 交易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 之格式予以填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為因應中央 銀行外匯管理之需求,明 定信託業辦理發行外幣計 價、於境外募集投資境內 及於境內募集投資境外之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提 供 中 央 銀 行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第四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第四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 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 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 約。
第三十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 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 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 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 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 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 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 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第三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 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 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 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 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 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 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 配之。
第三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 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 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 配之。
條次變更。
第五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
第五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
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 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 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 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 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 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 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 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 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 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 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 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 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 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 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 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 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 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 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 信 託 基 金 契 約 之 應 給 付 金 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 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 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 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 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 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 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 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 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 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 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 信 託 基 金 契 約 之 應 給 付 金 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 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 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 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 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 金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 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 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 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 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 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酌修文字。
第三十八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 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 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 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
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 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 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 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 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
第三十五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 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 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 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
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 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 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 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 殊情事,並報經財政部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理 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關核准者。 核准者。
第六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 契約變更
第六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 契約變更
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 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 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 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 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 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 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 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 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
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 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 共同信託基金。
第三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 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 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 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 大會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 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 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 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 業公會轉報財政部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財政部核 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 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 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 同信託基金。
一、條次變更。
二 、 酌 修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文 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 明一及第四條說明四。
第四十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 止 事 由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 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 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 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
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 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 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 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 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 營 業 日 內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三十七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 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 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 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財政 部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
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財政部 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 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 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 三條說明一。
三、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明定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應 申請核准之除外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共同信 託基金因存續期間屆滿終 止之申報備查期限。
第四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 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 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
第三十八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 止時,信託業應於財政部核 准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 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 三 條 說 明 一 及 前 條 說 明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