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第四 點修正總說明
為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發展空 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以下簡稱金管會)與中央銀行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 定」。施行以來,臺灣地區銀行已有多家提出申請並經金管會核准。
金管會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已開放商業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投資 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爰配合刪除第三點有關銀行不 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之規定;另鑑於 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 資許可管理辦法」業將兩岸金融業務往來項目回歸一般性業務規範,
本次亦配合刪除第三點及第四點之相關規定。
2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第四 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三、業務範圍
(一)OBU:國際金融業 務 條 例 第 四 條 所 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 構:依當地金融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業 務辦理,惟有不符 我 國 金 融 法 令 規 定者,應事先報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核准。
三、業務範圍
(一)原則:
1.OBU :國際金融 業 務 條 例 第 四 條 所 規 範 之 業 務項目。
2. 第 三 地 區 分 支 機構:依當地金 融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業 務 辦 理,惟有不符我 國 金 融 法 令 規 定者,應事先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會)核准。
(二)例外:
1. 往 來 對 象 屬 大 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其他 機 構 及 其 在 第 三 地 區 設 立 之 分支機構者,限 於 兩 岸 金 融 往 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第十二條之 業務範圍。
2. 業 務 項 目 涉 及 銀 行 有 價 證 券 買 賣 者 , 應 依
「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及 限 制 規
一、 鑑於一百年九月七 日修正發布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金融業務往來及投 資許可管理辦法」
業將 OBU 及第三地 區分支機構辦理兩 岸金融業務往來之 項目回歸一般性業 務規範,不再另外 限制,爰配合刪除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二、 另刪除第二項第二 款不得投資由大陸 地區政府或公司發 行之人民幣有價證 券之限制。臺灣地 區銀行得逕依「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限制規 定」或「國際金融 業 務 分 行 管 理 辦 法」辦理。
3
定」辦理,銀行 尚 不 得 投 資 由 大 陸 地 區 政 府 或 公 司 發 行 之 人 民 幣 有 價 證 券。
四、往來對象:
(一)OBU :境外之個 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包 含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法人、團體、
其 他 機 構 及 其 在 第 三 地 區 設 立 之 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 構:不限制。
四、往來對象:
(一)原則:
1.OBU :境外之個 人、法人、政府 機 關 或 金 融 機 構(包含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 及 其 在 第 三 地 區 設 立 之 分 支 機構)。
2.第三地區分支 機構:不限制。
(二)例外:
OBU 及 第 三 地 區分支機構之往來 對象為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 三地區設立之分支 機構者,應依兩岸 金融往來辦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
鑑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修 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 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業將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 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 來之項目回歸一般性業 務規範,不再另外限制,
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