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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第三 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有助外國銀行引進離岸風電專業融 資經驗,滿足外國機構來臺投資風電或綠能設備之專案融資需求,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外國銀行在臺分 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修正係考量市場 現況及實務需求,另配合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外國銀 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四增訂有關淨值計 算之定義,為使外國銀行分行以淨值為基礎之相關規範有一致性之標 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市場現況及實務需求,將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納入本辦法之銷售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新增第十九
條之四,明定於計算外國銀行分行淨值時,得將依法令規定提列之
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一定比率計入,爰修正本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稱淨值之定義,並增訂第五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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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第三 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 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銷 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 金 匯 兌 之 郵 政 機 構 為 限。
第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 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銷 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 限。
考 量 市 場 現 況 與 實 務 需 求,並參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及交通部意見,將全 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 兌之郵政機構納入本條之 銷售對象。
第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 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 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 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之八倍,並應經 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 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 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 部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 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 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 行或金融債券之評 等等級,如係採銀 行信用評等,應提 醒投資人注意債券 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 融債券非存款,不 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 括金融債券得否中
第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 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 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 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 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 淨值之八倍,並應經其 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 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 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 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 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 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 行或金融債券之評 等等級,如係採銀 行信用評等,應提 醒投資人注意債券 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 融債券非存款,不 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
一、 一 百 零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及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設 立 及管理辦法」第十九 條之四,明定於計算 同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三 第三項之淨值時,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得 併 計 依 法 令 規 定 提 列 之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金 額 之 一 定 比率。
二、 為 使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以 淨 值 為 基 礎 相 關 規 範 有 一 致 性 之 標 準,爰修正本條文第 一 項 所 稱 淨 值 之 定 義,並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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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解約、買回或賣 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 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 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 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 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 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 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 知義務。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淨 值,依外國銀行分行及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 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三第 三項及第十九條之四規 定計算之。
括金融債券得否中 途解約、買回或賣 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 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 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 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 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 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 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 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