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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及 第三條附件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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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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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及 第三條附件修正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授權訂定,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隨著金融市場之 發展,金融債券不僅成為銀行籌措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工具,透過 債券市場之活絡,金融債券亦為保險業等專業機構投資人之投資工具。

隨著債券市場逐漸發展,為吸引金融機構將國外投資導回國內,增加 配置國內資源,發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鼓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

爰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 彈性,以利金融機構等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投資,增加國內金融市場規模 與商機。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鑒於銀行法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已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 長期信用及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另新 增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得採發行人信用評等之情形:為鼓勵銀行發

展債券型金融商品,並兼顧一般自然人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權 益,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

得採發行人信用評等,以利銀行得視市場趨勢及客戶需求適時設計 債券商品,以掌握市場商機並滿足投資人需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條附件)

三、 適度放寬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相關限制: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發行,不受核准後一年內發行之限

制,並得於額度內循環發行,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金融債券時更具

彈性,以提升銀行發展債券類金融商品之能力,並提供金融機構等

專業機構投資人所需之債券類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十條)

(2)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金 融 債 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 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 金 融 債 券 、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 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 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 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 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類包含 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 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 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債券。

鑒 於 銀 行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七 十 二 條 之 一 已 刪 除 金 融 債 券 係 為 供 給 中 長 期 信 用 及 開 始 還 本 期 限 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爰 配合刪除。另新增專業機 構 投 資 人 及 非 專 業 投 資 人之定義。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 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 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二 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 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 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 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 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 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

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 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 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 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 行 發 行 及 銷 售 金 融 債 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債券之 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 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 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 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

為 鼓 勵 銀 行 發 展 債 券 型 金融商品,並兼顧一般自 然 人 投 資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之權益,銀行發行次順 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之 自 然 人 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等。其餘情形,得採發 行人信用評等,以利銀行 得 視 市 場 趨 勢 及 客 戶 需 求適時設計債券商品,並 掌握市場商機。惟為使投 資 人 了 解 債 券 本 身 之 風 險,如採銀行信用評等,

應 提 醒 投 資 人 注 意 債 券 標的本身之風險。

(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 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

買 回 或 賣 回 及 其 條 件 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

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 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 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 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 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 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 知義務。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 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 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 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 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 或 申 報 生 效 之 金 融 債 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 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 銷售對象以專業機構投 資人為限之金融債券。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 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 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 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 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應依其規定辦理。

放 寬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不 受 核 准 後 一 年 內 發 行 之限制,並得於額度內循 環發行,使銀行於設計及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時 更 具 彈 性,以提升銀行發展債券 類金融商品之能力,並提 供 金 融 機 構 等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所 需 之 債 券 類 金 融商品。

(4)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三條附件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前 一 年 度 實 收 資 本 額

前一年度決算 後淨值 金 融 債 券 總 額

及 每 張 面 額 金融債券利率 金 融 債 券 償 還

方 法 及 期 限 目前已發行金 融債券尚未償 還之餘額 金 融 債 券 發 行

幣 別 及 價 格

已核准於有效 期間內尚得發 行之餘額 已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 有 無 違 約 或 延 遲 支 付 本 息 情 事

金融債券發行 地

承銷機構名稱 簽證金融機構 名稱

前一年度實收資

本 額

前一年度決算 後淨值 金融債券總額及

每 張 面 額 金融債券利率 金融債券償還方

法 及 期 限 目前已發行金 融債券尚未償 還之餘額 金融債券發行幣

別 及 價 格 金融債券發行 地

已發行之金融債 券有無違約或延 遲支付本息情事

簽證金融機構 名稱

承銷機構名稱

為 了 解 銀 行 於 申 請 發 行 金融債券時,前經核准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尚 得 發 行 之餘額,以掌握銀行發行 金融債券之整體情況。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申請書附件 一、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

偽、隱匿之聲明。

二、 經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發行 標的或發行人之評等資料。

三、 會計師就「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 法」第四條規定所出具之查核評 估資料。

四、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

五、 金融債券發行及募得價款運用 之計畫(若發行次順位金融債 券,請說明對於銀行資本適足率 之影響;專業銀行募得之價款,

應依銀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六、 償還金融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 管方法。

七、 經律師審閱符合發行要件之發 行辦法。

八、 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 本年度截至申請時上月底損益。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申請書附件 一、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

偽、隱匿之聲明。

二、 經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發行 標的之評等資料。

三、 會計師就「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出具之查 核評估資料。

四、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

五、 金融債券發行及募得價款運用 之計畫(若發行次順位金融債 券,請說明對於銀行資本適足 率之影響;專業銀行募得之價 款,應依銀行法第九十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六、 償還金融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 管方法。

七、 經律師審閱符合發行要件之發 行辦法。

八、 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 本年度截至申請時上月底損

配 合 第 六 條 修 正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得 採 發 行 人 信用評等之情形,爰增訂 提供發行人之評等資料。

(5)

十一、 依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申請發行者,應檢附改善體質、

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之說明。

明正當理由)。

十一、 依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申請發行者,應檢附改善 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 之說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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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