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授 權訂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
隨著金融市場之發展,金融債券已逐漸成為銀行籌措長期資金及改善財 務結構之重要工具。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 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條件: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
配合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得發行金融 債券。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體質不佳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之例外規定:因應巴塞爾資本協 定三規定修正,將財務狀況不佳銀行例外發行金融債券之規定整合 於第四條第二項。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之銀行 發行金融債券,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金融債券銷售對象或 銷售後轉讓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告知義務: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為保障投資人權
益,規範銀行於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時,應告知投資人與其權益相
關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 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 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 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 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
因違反法令,經主管 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 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 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 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 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 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 淨値,扣除出售不良 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 負,或經主管機關依 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 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第二項、第三項 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 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 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 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 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
因違反法令,經主管 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 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 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 率 ) 低 於 百 分 之 八 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 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 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 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 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 淨値,扣除出售不良 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 負,或經主管機關依 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
一、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之規定,自一百零 二年起,以漸進方式 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 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 足率,爰配合修正銀 行發行金融債券時,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者,不得發行金融債 券。另將財務狀況不 佳銀行例外發行金融 債券之規定整合為第 二項。
二、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
新增對於財務狀況不 佳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主管機關得視其 財務狀況限制金融債 券銷售對象,並得限 制銷售後轉讓對象。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者。
有 前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 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 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 售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 券業、信託業、保險業、
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 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 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 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公 司 或 基 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 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發 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 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 銷售對象,並得限制銷售 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 本 強 化 計 畫 之 特 定 人 為 限。
前 揭 各 符 合 條 件 之 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 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
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者。
有 前 項 第 四 款 資 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八高於 百分之四(含百分之四)
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 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 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
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 萬元,且銷售及銷售後轉 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
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
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 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 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 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 財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 者為限。
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四或 第六款情形之銀行,為改 善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發行該銀行資 本強化計畫項下之可轉換 金融債券,發行最低面額 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 售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 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銷 售後轉讓對象同第二項規 定。
前 揭 各 符 合 條 件 之 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 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 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 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 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 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 行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銀 行 發 行 及 銷 售 金 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 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 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 債券非存款,不受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 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 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 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 相關之事項、金融債 券得否中途解約、買 回 或 賣 回 及 其 條 件 等。
四 、 如 為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次 順 位 之 法 律 效 果 說 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 條件。
銀 行 公 開 募 集 發 行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 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 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 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 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 行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銀 行 發 行 及 銷 售 金 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 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 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 債券非存款,不受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 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 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 約、買回或賣回及其 條件等。
四 、 如 為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次 順 位 之 法 律 效 果 說 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 條件。
銀 行 公 開 募 集 發 行 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 行 委 託 承 銷 機 構 銷 售 其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
一、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規定修正,為保障 投資人權益,規範銀 行於發行及銷售金融 債券時,應告知投資 人與其權益相關之事 項。
二、 告知義務應為第三項 之規定,配合修正第 五項規定。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 行 委 託 承 銷 機 構 銷 售 其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 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 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 行前項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