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Copied!
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立○國際○金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中○路 2 段 5○5 巷 1○弄 2 號 代表人:林○如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 月 20 日貿服字第 109015013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8 次會議(109 年 3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以第 AA/08/260/RA087 號外 貨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製門鎖轉動架總成 1 批(計 38,880 件),經基隆關查驗結 果,前揭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盒卻標示「台灣製」字 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108 年 12 月 31 日送達),異議人並未依限期函復。本局爰依基隆關查 驗結果,認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盒標示卻有「台灣製」

字樣,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 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理 由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貿聲 字第 1092250034 號

(2)

2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 入或輸出入貨品;又「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 則」第 1 點第 1 款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

(如 MADE IN TAIWAN…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 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由本局酌情 議處,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前揭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係因 中國大陸廠商誤用產地標示為臺灣製之「Buddy 巴弟」商 標(該商標已有第三人申請註冊在案)外盒包裝前揭貨品 所致,相關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又基隆關指稱前揭 貨品有 38,880 件有產地標示不實一事,經其更正後之外 盒件數僅約 2,500 件。此外,本件包裝錯誤係發生於中 國大陸,如何能要求其善盡注意義務,爰附具其與中國 大陸廠商通話之錄音譯文及雙方簽署之賠償協議書,請 本局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自承其曾委託大陸廠商印製前揭「Buddy 巴弟」外盒進 口供其國內客戶使用。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 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 意義務。本件係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惟依基隆 關查驗結果,該貨品外盒卻標示「台灣製」字樣,已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 規定。所稱包裝錯誤係發生於中國大陸,如何能要求其善 盡注意義務乙節,審酌異議人提供與大陸廠商簽訂購銷 合同中,亦指定品名規格為巴弟高級鎖盒之紙盒,又其

(3)

3

自承曾委託大陸廠商印製前揭「Buddy 巴弟」外盒進口供 其國內客戶使用,自有責成大陸廠商避免與本件進口貨 品混合使用之義務,是前揭違法行為發生,難謂其無過 失責任,所陳情事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理由。至其主張 更正後產地標示不實之外盒件數僅約 2,500 件一事,亦 與基隆關查驗結果未合,所辯顯不足採。本局就其應注 意卻未注意之違規行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8 年 9 月 5 日貿服字第 1080151690 號令訂定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之基準,予異議人以 6 萬元罰 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陳 正 祺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4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三、 案經視訊會議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參加視訊會議及提供 新事證。經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貨 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改

(二)本法第5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

且說明書亦標示「製造商:鎂○鐵有限公司」字樣,堪 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惟查異議人前於 104 年曾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 4 張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下稱產證),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 港區轉運至歐盟之中國大陸產製貨品,經本局以其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