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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貿聲字第1102250162號
異議人:敏○國際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文山區和平○路 4 段 2○8 號 代表人:蔡○佑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19 日貿服字第 1100105935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6 次會議(110 年 12 月 1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以第 AW/10/338/Y1043 號進口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製 FIBERGLASS SELF ADHESIVE TAPE (玻璃纖維自粘帶)1 批,
經基隆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 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7 月 1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分別 於 110 年 7 月 22 日、7 月 26 日回復略以,本件因中國大陸廠 商擅自更改外箱及內標出貨,且紙箱公司員工未核對資料,導 致外箱與內標均不是異議人要求之標示;異議人對此次產地標 示錯誤毫不知情等語。本局審酌本件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 人前揭報運進口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 1 項貨品外箱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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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MADE IN TAIWAN」及「Jiu M○i Materials Co.,Ltd」、
貨上標示「久○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字樣及「JM」;
另第 2 項貨品外箱標示「MADE IN TAIWAN」及「弘○油漆材料 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貨上標示「弘○油漆材料工 具有限公司」等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經詢問中國大陸出口商(案外 人邁○貿易重慶有限公司,下稱邁○公司)獲告,因邁○
公司配合廠商更換紙箱工廠,該紙箱工廠新進員工不熟 作業流程,導致本批貨品產地標示錯誤,異議人實無法 事前預防。又依中國大陸廠商提供之文件,均未顯示嘜 頭,異議人無從事前預料有標示錯誤之可能,且嗣後邁
○公司已承認全屬其疏失,難認異議人有違反注意義 務,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到場說明。本局經檢視基隆關 查驗結果發現,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 1 項 貨品之外箱及貨上卻標示「MADE IN TAIWAN」,及久○公 司之中、英文名稱及簡稱等字樣;另第 2 項貨品之外箱 及貨上亦標示「MADE IN TAIWAN」,及弘○公司中文名稱,
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 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輸入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應責成中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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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出口商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意。本件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裁罰。所辯該紙箱工廠新 進員工不熟作業流程,異議人實無法事前預防乙節,尚 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 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 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 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 應裁處 9 萬元罰鍰。異議人前揭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 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 局考量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 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異議人以 9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 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2 月 1 4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