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2160062*
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4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地址:11601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承辦人:宋欣燕
電話:02-82367128 傳真:02-82367129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0521600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2160062A00_ATTCH1.doc)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比照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生育補助相關疑義一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4年8月17日總處給字第10 40043681號書函辦理。
二、按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 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第3 項)前2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 錄取人員適用之。」第28條規定:「未占缺訓練人員,其 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前條規定,於訓練計 畫訂定之。」據此,自103年度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已不得參加公保,且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9月17日勞保2字第1020140519號函
1
99
第2頁, 共4頁 裝
訂
線
釋,亦不適用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爰滿25歲以上 者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另審酌周妥錄 取人員權益,爰於上開訓練辦法另定一般保險,惟其給付 項目僅限死亡及殘廢,不包括生育給付。
三、另查行政院前為因應立法院103年1月14日審查「公教人員 保險法」增列生育給付規定及其附帶決議(按:為公保被 保險人之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政府不得再 以其他非法制化之生活津貼名義給予生育補助),本於與 各種社會保險不重複請領,且在不減損公教人員既有權益 原則下,於103年5月2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30035213號函 修正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以下簡稱生育補 助表)。其中生育補助表限制欄二、規定:「配偶為各種 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險人,應優先適用各 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 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
四、綜上,有關103年度起,參加一般保險之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占缺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應如何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支給生育補助,前經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前揭104年8月17日書函表示意見,就參加一般保險之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占缺訓練人員符合請領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條 件者,其請領生育給付及與生育補助間差額之原則,說明 如下:
(一)男性考試錄取人員:
1
99
第3頁, 共4頁 裝
訂
線
1、其配偶「為」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因男性
「非」屬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生育給付之 適用對象(按:僅女性有分娩或早產事實發生之可能
),比照生育補助表生育補助項目限制欄二規定,其 配偶應優先請領各項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 金額較生育補助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得檢附證 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2、其配偶「非」任何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比 照生育補助表生育補助項目限制欄一、(一)規定,
因配偶分娩或早產,得請領2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
。
(二)女性考試錄取人員:
1、為「勞保」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按: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略以,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 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依前揭附帶決議意旨,應優先請領勞保生育給付,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請領生育 補助。
2、為「國保」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依前揭附帶決議意 旨,應優先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以國保生育給付之給 付標準係按國民年金月投保金額(按:104年1月1日 起為新臺幣【以下同】18,282元)一次發給2個月生育 給付(按:若被保險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前分娩或 早產,依當時適用之法律,生育給付為1個月),其請 領之金額較生育補助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得再
1
99
第4頁, 共4頁 裝
訂
線
支領與生育補助間之差額。
3、同時為「勞保」及「國保」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應 就勞保生育給付及國保生育給付擇一請領,如選擇請 領勞保生育給付者,不得再請領生育補助;至如選擇 國保生育給付者,得再支領與生育補助間之差額。
4、均非「勞保」及「國保」生育給付之適用對象:得比 照生育補助表規定,請領2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
五、至有關「未占缺」訓練人員生育給付之相關規定,依前揭 訓練辦法第28條之規定,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併予敘 明。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2016-01-22
10: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