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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修正條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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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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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修正條文對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 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 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 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 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 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 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 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 健 康 照 護 服 務 之 下 列 機 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前 項 護 理 及 健 康 照 護 服 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

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

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 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 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 為限。

第二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一、 為因應民眾健康照護需求 及本法第十五條(護理機構 之服務對象)業於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刪除,故依護 理機構服務型態(住宿式與 非住宿式)及功能發展,將 其分類調整為二類。

二、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 理機構名稱為居家護理所,

其服務提供模式以至受照 顧者之居(住)所提供外展 性之照護服務為主,但為能 及時提供個案及照顧者照 護問題解決與增進照護技 能,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諮 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 服務。惟所內提供服務者,

以護理人員為限,並新增第 三項。

三、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護理之 家機構分類,為包括一般護 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 後護理之家;該類機構主要 提供住宿式之全時照護服 務。

四、 增訂第二項規定有關護理 機構提供三段五級之全人 健康照護服務範圍與角色 功能。

(2)

第三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 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 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 二。

第八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 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表」。

一、 條次變更。

二、 護理機構設置基準依機構 分類,將居家護理所及護理 之家設置基準,分列附表 一、二。

第四條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 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 生 未 滿 二 個 月 之 嬰 幼 兒。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 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 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第三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 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 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 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 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 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 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目修正部分文字。

第四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 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 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 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 再予診察一次。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護理機構之設置係因 應民眾在地化及社區化照 護需要,並以發展三段五級 之全人健康照護服務之角 色與功能,提供個別化之全 人照護服務為核心(非以醫 療服務為主),故刪除原應 由醫師診察文字並併入第 五條規定。惟服務對象如有 醫療需要,得轉介醫師或其 他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五條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 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 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 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五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 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 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 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 予診察一次。

說明同上,修正部分文字。

第六條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 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 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 錄妥善保存。

第六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 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 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 保存。

酌修文字,使應保存之照護紀錄 定義更清楚。

(3)

第七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 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 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 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七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 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 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 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 項 第 二 款 服 務 區 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 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 先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 本條刪除。

二、 居家護理機構計畫書內容 已於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 許可辦法明定,故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 保留之條次。

第十條之一 本標準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 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 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完成補正。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原所規定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之限期六個月內 補正理由已消失,且本次修 正護理機構之分類、服務提 供及設置基準等規定,均促 進護理機構在地化與社區 化之發展,使護理機構之照 護服務功能更多元,並無強 制已設置護理機構須完成 補正之規定。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 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4)

附表一 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

規定 說明

區分 設置基準 項目

居家護理所 備註

一、人員 (一)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包括負責人)。

(二)護理人員外,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 約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 或其他人員。

(三)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及相關資料。

居家護理所得視其服務對象之照護需 要,配置或特約相關醫事人員,並應向 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事項變 更,於開業執照上登載該醫事人員實際 執行法定業務之項目。

一、針對居家護理所之『人員』設置規 範,參照「社區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 表」規定,得視業務需要置相關醫事 人員。

二、居家護理所得視其服務對象之照護 需要,配置或特約之相關醫事人員,

提供如居家呼吸照護、居家職能照 護、居家物理照護、居家心理照護及 其他服務。

二、設施、

設備

(一)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二)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規範居家護理所應有之設施、設備。

三、其他 居家護理所如有提供「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 顧及家事服務」之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居家式 長照機構規定申請設立。

(二)前款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與居家護理所 同址。

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衛 部照字第一○六一五六二五二七號函 釋,機構如有需申請設立居家式服務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與居家式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同址設置(即俗稱雙掛牌)。

(5)

附表二 護理之家設置基準

規定 說明

區分 設置基準 項目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產後護理之家 備註

、 人 員

(

一) 護 理 人 員

1、 每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 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 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 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 之資格與條件。

4、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 員值班。

5、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 床以上者,其人員應符合下 列規定:

(1) 每十床應有一人,不足十 床以十床計。

(2) 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具 備呼吸照護臨床經驗二 年。

(3)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以 二十四床為計算單位,每 超過二十四床應再增加 一人。

1、 每二十床應有一人。

2、 設有日間照護者,按 登記提供服務量,每 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 務量,應增置一人。

3、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 條件。

4、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 理人員值班。

1、 每十五床 (含嬰兒床 ) 至少應有一人。

2、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 具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資 格 與 條 件。

3、 二 十 四 小 時 均 應 有 護 理人員值班。

一、 一般護理之家收住 呼吸器依賴個案人 數,不得逾機構許可 床數二分之一。

二、 精神護理之家服務 對象:精神病症狀穩 定且呈現慢性化,需 生活照顧之精神病 患,且應符合本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

三、 任何時段護理人員 及照顧服務員之總 數與住民人數比例:

(一)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不 得低於一比十五,

且 須 視 各 班 別 之 工 作 內 容 增 加 適 當人力。

(二) 精神護理之家不得 低於一比二十,且 須視各班別之工作 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夜間照顧人力並

規 範 護 理 之 家 各 類 人 員 之 設 置基準。

(6)

得計入輔助人員,

如駐衛警、保全人 員、行政人員等。

四、 護理人員最低設置 總人數,一般護理之 家應能同時符合 1 及 4,產後護理機構 (產後護理之家) 應 能同時符合 1 及 3。

(

二) 照 顧 服 務 員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每十床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一、 得由具護理人員資 格者擔任並計列其 人數。

二、 任何時段護理人員 及照顧服務員之總 數與住民人數比例:

(一)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不 得低於一比十五,

且 須 視 各 班 別 之 工 作 內 容 增 加 適 當人力。

(二) 精 神 護 理 之 家 不 得低於一比二十,

且 須 視 各 班 別 之 工 作 內 容 增 加 適 當人力;夜間照顧 人 力 並 得 計 入 輔 助人員,如駐衛警

、保全人員、行政 人員等。

(7)

( 三) 嬰 兒 照 顧 人 員

每五床嬰兒床應置嬰兒照 顧人員一人。

一、 嬰兒照顧人員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護理、助產及幼 兒保育相關學科

、系、所畢業。

(二) 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三) 修畢保母專業訓 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

二、 嬰兒照顧人員資格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適 用。

三、 高於設置標準聘用 之護理人員人數可 採計為應聘嬰兒照 顧人員數。

(

四)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1、 未滿一百床者,應指定專人 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 一百床至二百床以下者,應 有一人。

3、 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 人。

1、 每一百床應有一人。

2、 未滿一百床者,應有 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

(8)

( 五)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 治療人員。

1、 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 未滿二百床者,應有 兼任之職能治療人員

3、 二百床以上者,至少 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 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

六)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1、 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 未滿二百床者,應有 兼任之臨床心理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 人員:

一、 臨床心理師。

二、 符合心理師法第六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者。

(

七) 其 他 人 員

1、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 錄。

2、 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 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 治療生及營養師。

3、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 床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特約受過胸腔或重症加 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 專科醫師至少一名。

(2) 特約、專任或兼任呼吸治 療人員至少一名。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工作 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特約精神科醫師。

3、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特約物理治療師、物理 治療生及營養師。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 錄。

(9)

、 護 理 服 務 設 施

(

一) 住 房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 距離至少一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零點八公尺。

(3)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零 點八公尺。

(4)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 護理站之呼叫器。

(5) 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 度之裝置。

(6) 二人或多人床之寢室,應 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7) 每一寢室以六床為限。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 床以上者,其病房應符合下 列規定:

(1) 應為獨立隔間或區域有 明顯區隔,每一隔間區域 不超過六床。

(2)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 廁、護理站)至少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應有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

1、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 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 規定:

(1) 床尾與牆壁(床尾)

間之距離至少一公 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 至少零點八公尺。

(3)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 少零點八公尺。

(4) 二人或多人床之寢 室,應備有隔離視線 的屏障物。

(5) 每一寢室以六床為 限。

3、 設有日間照護者,視 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 應設護理站,並具有 下列設備:

(1) 準備室、工作車。

(2) 護理紀錄、工作紀 錄、藥品及醫療器材 存放櫃。

(3) 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 氧氣。

○2 鼻管。○3 人工氣道

○4 氧氣面罩。

1、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 應設寢室,其為二人或 多人床之寢室,應備有 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3、 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 列設備:

(1) 治療車。

(2) 護理紀錄、藥品及醫 療器材存放櫃。

(3) 污物處理設備。

(4)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4、 應有空調設備。

5、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 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應隨時上鎖。

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六日 修正施行前已設立 之機構或已許可擴 充之床數,其後僅變 更機構負責人(其餘 開業登記項目均未 變更)者:

(一) 一般護理之家其 寢 室 免 受 標 準 2.(1)、(3)及(7) 規定之限制。

(二) 精神護理之家其 寢 室 免 受 標 準 2.(1)、(3)及(5) 規定之限制。

二、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包括:

(一) 哨子或可攜式擴 音器、可保護眼、

口、鼻之防煙面罩 或濾罐式防煙面 罩及指揮棒等。

(二) 兩層樓(含)以上 之機構應備無線 電及其備用電池

規 範 護 理 之 家 各 項 護 理 服 務 設 施 之 設 置 基 準。

(10)

公尺。

(5) 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 系統(含氧氣、抽吸設備)

或每床設置移動式之氧 氣、抽吸設備。

(6) 使用移動式氧氣筒,應有 獨立儲存空間,並有安全 防護設備。

(7) 每床備有呼吸器。

(8) 心肺血壓監視器。

(9)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區 域應有適當之空調。

4、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 置休息床位。

5、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設備:

(1) 準備室、工作車。

(2) 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 材存放櫃。

(3) 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 氧氣。

○2 鼻管。

○3 人工氣道。

○4 氧氣面罩。

○5 抽吸設備。

○6 喉頭鏡。

○7 氣管內管。

○8 甦醒袋。

○5 抽吸設備。

○6 喉頭鏡。

○7 氣管內管。

○8 甦醒袋。

○9 常備急救藥品。

(4) 輪椅。

(5) 污物處理設備。

(6) 逃生滑墊或軟式擔 架。

(7)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5、 應有空調設備。

6、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 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且應隨時上鎖。

(11)

(4) 輪椅。

(5) 污物處理設備。

(6) 逃生滑墊或軟式擔架。

(7)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6、設置呼吸器照護床之規模 達二十四床者,應另設立護 理站;每超過四十床,應再 增設一個護理站。

7、應有空調設備。

8、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 物之貯藏設施,應隨時上鎖。

(

二) 嬰 兒 室

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設 備:

(1) 調奶台、奶品貯存及 冷藏設備。

(2) 專用之嬰兒洗澡台及 工作台。

(3) 於入口處設洗手台。

(4) 空調設備。

(5) 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 氧氣。

○2 鼻管。

○3 人工氣道。

○4 氧氣面罩。

○5 抽吸設備。

○6 喉頭鏡。

○7 氣管內管。

○8 甦醒袋。

○9 常備急救藥品。

(12)

( 三) 復 健 服 務 設 施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 療室。

1、 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2、 視 需 要 設 置 職 能 治 療 室。

3、 應有適當之健身設備

4、 應有電視、音響及其 他適當之康樂設備。

(

四) 日 常 活 動 場 所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 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 有四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不包括嬰兒床)

計,平均每床應有一點五平 方公尺以上。

(

五) 衛 浴 設 備

1、 住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 設備,且每六人至少應有一 套。

2、 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 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 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 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4、 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1、 住房應設衛生設備及 淋浴設備,且每六人 至少應有一套,未滿 六人以六人計。

2、 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應 有 適 當 之 隔 間 或 門 簾。

3、 應有扶手。

每寢室應設衛浴設備。 本標 準中 華民國一 百零 二年八月 六 日修正 施行 前已設立 之機構或 已許 可擴充之床數,其後僅變 更機構負責人(其餘開業 登記項目均未變更)者,

其住房免受標準 1 規定之 限制。

(

六) 其 他

1、 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 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 應 有 護 理 紀 錄 放 置 設 施。

2、 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 應 有 護 理 紀 錄 放 置 設 施。

2、 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3)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構 造 與 設 備

(

一)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1、 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 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 面積)。

2、 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 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 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 庫及宿舍面積)。

1、 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以上(不包括 車庫及宿舍面積)。 2、 設有日間照護者,按

登記提供服務量計,

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 公尺以上(不包括車 庫及宿舍面積)。

平均每床(不含嬰兒床)應 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 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規 範 護 理 之 家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構 造 與 設 備 之 設置基準。

(

二) 一 般 設 施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 規規定。

2、 住房寢室應有可資自然採 光之窗戶。

3、 住房走道淨寬至少一點四 公尺。

4、 住房、寢室及衛浴設備,至 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 少為零點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 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 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 共設施,應有對身心障礙或 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 關法規規定。

2、 住房寢室應有可資自 然採光之窗戶。

3、 住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點四公尺。

4、 住房、寢室及衛浴設 備,至少應各有一扇 門,且寬度至少為零點 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應 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道。

6、 浴廁、走道、公共電話 等公共設施,應有對 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 者之特殊設計。

1、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及 其 有 關法規規定。

2、 住 房 寢 室 應 有 可 資 自 然採光之窗戶。

3、 住房寢室及衛浴設備,

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 寬 度 至 少 為 零 點 八 公 尺。

(14)

( 三) 空 調 設 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 規規定。

2、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電源 開關應具有連動火警探測 設備自動切斷之功能。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 關法規規定。

2、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 電源開關應具有連動 火警探測設備自動切 斷之功能。

1、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及 其 有 關法規規定。

2、 嬰 兒 室 應 維 持 攝 氏 二 十四度至二十八度;相 對 濕 度 五 十 至 八 十 百 分比。

3、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之 電 源 開 關 應 具 有 連 動 火 警 探 測 設 備 自 動 切 斷之功能。

(

四) 消 防 設 備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 關法規規定。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 其有關法規規定。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 其有關法規規定。

(

五) 安 全 設 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 規規定。

2、 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 有扶手、欄杆。

3、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 有防滑措施。

4、 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 有緊急呼叫系統。

5、 各樓層安全區劃之防火門,

應可兩端開啟且不得上鎖。

6、 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

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火 構造或耐燃建材。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 關法規規定。

2、 住房走道、樓梯及平 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 板,應有防滑措施。

4、 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 統。

5、 各樓層安全區劃之防 火門,應可兩端開啟 且不得上鎖。

6、 所有隔間牆、走道、牆 壁、地板、天花板,均採 用防火構造或耐燃建

1、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及 其 有 關法規規定。

2、 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 應設有扶手、欄杆。

3、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

,應有防滑措施。

4、 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5、 各 樓 層 安 全 區 劃 之 防 火門,應可兩端開啟且 不得上鎖。

6、 所有隔間牆、走道、牆 壁、地板、天花板,均 採 用 防 火 構 造 或 耐 燃 建材。

(15)

、 其 他

1、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 寢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 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 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 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 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 規定。

5、 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 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 治之適當措施。

7、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 藏設備。

8、 儲藏空間及儲存易燃或可 燃性物品之空間,應隨時上 鎖,並建置適用之火警探測 器或自動撒水頭。

1、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 整潔。

2、 寢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 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 有 食 物 貯 藏 及 冷 凍 設 備。

4、 用水供應應充足,飲 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 質標準之規定。

5、 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 應有蚊、蠅、蟑螂、鼠 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 儲藏空間及儲存易燃 或可燃性物品之空間

,應隨時上鎖,並建置 適用之火警探測器或 自動撒水頭。

1、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 潔。

2、 寢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 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 有 食 物 貯 藏 及 冷 凍 設 備。

4、 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 水 並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標準之規定。

5、 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 應有蚊、蠅、蟑螂、鼠 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 儲 藏 空 間 及 儲 存 易 燃 或可燃性物品之空間,

應隨時上鎖,並建置適 用 之 火 警 探 測 器 或 自 動撒水頭。

規 範 護 理 之 家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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