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S 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問題之研究 論文摘要
觀察目前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案 件,涉及 GATS 第 2 條最惠國待遇與第 17 條國民待遇之數量佔有極高比例。適 用第 2 條與第 17 條規定時,須先認定案件之服務或服務供給者符合「同類服務 與服務供給者」,唯有確定會員系爭措施規範對象與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供給 者,抑或是國內服務或服務供給者為同類服務或同類服務供給者,方能檢驗會員 系爭措施有無對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為差別待遇,因此,「同類服務與服務供 給者」乃第 2 條與第 17 條之先決要件,具有極關鍵性地位。
由於服務具有不可識別性與不可儲存性,欲判斷服務或服務供給者間是否為 同類服務或服務供給者有相當困難度,加上 GATS 原文對「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 者」之服務與服務供給者係以「和」為連接詞,引發學者與會員就如何解釋「同 類服務」與「同類服務供給者」適用關係之爭議;甚而,GATS 第 1 條第 1 項將 規範之服務貿易區分為四種不同供給模式,以不同供給模式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供 給者是否會因供給模式而被認定為不同類服務或不同類服務供給者,亦是「同類 服務與服務供給者」與 GATS 規範架構之適用爭議;此外,GATS 第 2 條與第 17 條「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之適用範圍,應如何與其規範目的為相呼應之解釋,
亦是極具挑戰性之課題。由此可見,「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存在諸多適用上 爭議,尤其在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尚未就「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適用爭 議提出說明之情形,研究「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乃刻不容緩之事。
鑑於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之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 機構對關稅與貨品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 與 WTO「同類產品」已大致建立認定方法,並對「同類產品」之適用爭議提出 見解,GATS 於談判過程中曾有會員建議以「同類情形」作為適用最惠國待遇與 國民待遇之規範要件,本文除論述 GATS 涉及「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案件之 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見解,亦分析 GATT/WTO「同類產品」案件與北美區 域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牽涉「同類情形」
案件之判決經驗,為認定 GATS「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與相關適用爭議找尋 可能之解決方案。
關鍵字:不歧視待遇、同類服務與服務供給者、同類產品、同類情形、同類性之 適用範圍、統一服務分類項目、供給模式、電子化服務、W/120、C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