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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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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準 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 率):指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 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 合計數額。

三、 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 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 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總額、最近一個月日 平均股金總額及填報基準日股金總額之孰低者。

五、 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 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 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

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六、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 約,致信用合作社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 以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 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七、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 率及股價等)波動,致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 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八、 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信用合作社因內部 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因外部事件造 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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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 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 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 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 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 分之八者。

三、 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 達百分之六者。

四、 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 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 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商譽、

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 股金。

二、 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三、 法定盈餘公積。

四、 特別盈餘公積。

五、 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 金額)。

六、 社員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未實現利益除外)。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 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 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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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 重估增值。

三、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 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 提備抵呆帳超過信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 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第六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 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 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 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 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 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 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 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 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 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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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 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 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 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 資訊。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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