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 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五○
○一六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 增訂申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爰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 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計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 揭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條文第一條)
二、 明定符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 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具備之條件。(條文第二 條)
三、 明定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之書表文件及主管機 關之審理程序。(條文第三條)
四、 明定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行其他法規之事 項。(條文第四條)
五、 明定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 資金之金額。(條文第五條)
六、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條文第六條)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 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 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 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 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
且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 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 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 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 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 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 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 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明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三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 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 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
二、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 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效 之章程驗證本(各附中譯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
明定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檢附之書表文件及主管機關 之審理程 序,其中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 一款等規定,僅適用外國銀行。
3
議錄驗證本(附中譯本)。
四、該銀行董事、其他負責人及在中 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之名單(各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 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認證本(附中譯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 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 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 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 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 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 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 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 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 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 明文件;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 書認證本。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
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 銀 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逾 五 百 名 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 行 及 主 要 企 業 之 業 務 往 來 統 計 表。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 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 體配置。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4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風險管 理系統設計。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稽核制 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 文件。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三年市 場營運量預測。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帳轉 銷之制度及程序。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 同中央銀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 會 核 發 國際 金融 業 務分 行 設 立許 可 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 金融業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應檢 具證券業務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 本。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應依公司法申請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參考「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 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外國 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 行其他法規之事項。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 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 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明定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