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 者,並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於本府及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 願服務運用單位及其所屬之團隊、志願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志工),並在本市辦理志願服務相關工 作者。
二、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企業團體)以 團體方式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金暉獎: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
(五)家族志工獎。
二、志願服務獎。
本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內容及名額由主管機關於選拔當 年另行公告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金暉獎申請資格如下: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本市志工服務時數累積七 百五十小時以上,且主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
提昇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持有志願
2
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對建立本市志願服務制度卓有 貢獻,或拓展志願服務國際經驗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本市志願服務團隊成立滿 二年,團隊人數二十人以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 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企業團體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 作具優良事蹟者。
五、家族志工獎:家族內有血親或姻親親屬關係三人 以上,經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認證之志工並 有具體服務優良事蹟。
第六條 本市志工累積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 效證明書者,得申請志願服務獎。
第七條 金暉獎每二年辦理一次選拔表揚。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辦理推薦 符合第五條資格者,並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告期限內完成初審並送交主管機 關辦理複審。
前項選拔,由主管機關於辦理當年公告期程,並自行 或委託民間單位籌組評審小組遴選之。
第八條 志願服務獎每年辦理表揚。
本市志工符合第六條資格者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向志願 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受理後應於 六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七月底前完成初審並送交主 管機關辦理複審。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一級機關或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七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彙
3
辦。
第九條 金暉獎各獎項之獎勵內容,除家族志工獎各頒授獎勵 證書一份,其餘獎項頒授獎座一座、獎勵證書一份。
第十條 志願服務獎之獎勵內容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獎 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二、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獎 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三、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 務金質獎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第十一條 符合第五條各款申請資格者,得分別獲頒獎項。但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獎項,以受獎一次為限;其餘受獎規 定,由主管機關於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前條各款獎項,每人以受獎一次為限。同年度符合 前條各款時數者,應擇一申請;已領取較高服務時數獎 項者,不得再申請較低服務時數之獎項。
第十二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志 願服務獎勵外,應實施定期評鑑;評鑑成績優良者,得 頒發獎牌及獎金,予以獎勵。但評鑑成績優良之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應以行政獎勵方式辦 理,不頒發獎牌及獎金。
前項評鑑項目、評鑑標準、獎牌類別、獎金額度及 審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申請獎勵之個人或單位如有偽造獎勵事實、提供不 實資料或其他有違志願服務精神,經主管機關認定屬 實,應追回已核發之獎項及證書,並註銷其獎勵資格。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