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經濟法
授課教師:張懿云教授 授課教師:張懿云教授
課程大綱課程大綱
一、總則
二、限制競爭 — 獨佔、結合、聯合行為
三、不公平競爭 — 限制轉售價格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仿冒行為、不實廣告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多層次傳銷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一、總則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公平法 §1
1. 維護交易秩序
2. 促進經濟繁榮安定
(二)規範對象 — 事業:公平法 §2
a. 公司
b.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c. 同業公會
d.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
二、限制競爭 二、限制競爭
(一)獨佔
1. 定義:公平交易法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一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 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二項)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三項)
(一)獨佔
(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一:特定市場 — 公平法 §5(3)
( a )相關產品市場 ex: 鮮乳市場 vs 豆漿市 場
( b )地理市場 ex: 國內「砂石市場」
( c )時間因素
(一)獨佔
(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二:市場佔有率 — §5 之 1
事業未達下列標準,則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ㄧ)ㄧ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ㄧ。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 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 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
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 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 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一)獨佔
(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三:排除競爭之能力
( a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 b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 難。
( c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一)獨佔
(一)獨佔
3. 獨佔事業形成原因
( a )法律的限制 ex: 菸酒公賣局。
( b )生產者控制生產所需之重要原料。
( c )生產成本結構上具有較長之規模經 濟階段(自然獨佔) ex: 南非鑽石
(一)獨佔
(一)獨佔
4. 獨佔事業之禁止行為 — 公平法 §10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 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ex: 大台北區 瓦斯案(公處字第 083 號)
*被處份人為獨佔事業
*透過大量裝設 5 號燈表,不當決定價格
*裝置大流量瓦斯計量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 當利益,顯係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
當決
定。
ex: 中國石油案 (公處字第 170 號)
*中油公司不肯報價給文久公司,致文久公司無法與 航
空公司簽約,進而無法與中油競爭。
*被處份人於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居於獨佔地位 *以不報價手段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結合
(二)結合
1. 定義:公平交易法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 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
(二)結合
(二)結合
2. 結合申報 — 公平法 §11 (實為許可制)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二)結合
(二)結合
2. 結合申報之例外 — 公平法 §11 之 1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 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 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 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二)結合
(二)結合
3. 結合的類型
( a )水平結合 ( b )垂直結合
( c )複式結合 — 同直結合
— 異質結合 ex: 華榮集團
(二)結合
(二)結合
4. 結合實質審查考量因素 — 公平法 §12
「限制競爭不利益」 vs. 「整體經濟利益」
5. 違法結合之處分 — 公平法 §13
( a )禁止其結合 ( f )其他必要之處份 ( b )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 g )命令解散
( c )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h )停止營業 ( d )轉讓部分營業 ( i )勒令歇業 ( e )免除擔任職務
(二)結合
(二)結合
6. 台灣的結合案例
ex: 有線電視的結合 — 有線電視法 ex: 便利商店的結合
ex: 金融控股公司的結合 — 金融控股公 司
法
ex: 高科技產業的結合( 4C 產業)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1. 定義:公平交易法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2. 聯合行為之允許制度
( a )禁止主義
( b )相對禁止主義 -- 申報主義 -- 異議主義 -- 許可主義 ( c )濫用原則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3. 聯合行為構成要件
( a )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 b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 c )合意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 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
( d )對特定市場的影響。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4. 影響聯合行為的因素 ( a )事業家數
( b )市場占有率 ( c )成本
( d )產品品質差異性 ( e )價格需求彈性
( f )技術開發難度與市場進入障礙 ( g )交易資訊公開化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 §14(1)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 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 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 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 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
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 為者。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續)—
公平法 §14I :
( a )標準化聯合行為 -§ 14I(1) ( b )合理化聯合行為 -§ 14I(3) ( c )專業化聯合行為 -§ 14I(3) ( d )輸出聯合行為 -§ 14I(4) ( e )輸入聯合行為 -§ 14I(5) (f) 不景氣聯合行為 -§ 14I(6) (g) 中小企業聯合行為 -§ 14I(7)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 §45 、 46
公平法 §45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
公平法 §46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 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
圍
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三) 聯合行為
(三) 聯合行為
6. 罰則
民事:公平法 §30-34 刑事:公平法 §35
行政罰:公平法 §41
ex: 信義歡樂有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富視 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馳有線播送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聯合調漲有線電視 節目收視費案(公處字第 070 號處分書)
*同步調漲
*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
*無具體之競爭行為
*無合理理由說明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 *市場訊息交換
*違反公平法第 14 條
ex: 中油、台塑聯合行為案(公處字 093102 號處份書)
*
多次同步調漲 92 、 95 無鉛汽油及柴油*
寡占市場
*
透過宣示或發佈新聞,事先、公開傳遞訊息*
促進行為、預告調價
*
調價時間幅度均同,非反映成本*
成本結構不同,同步調幅不合理*
參進門檻高,互不競爭之誘因強*
違反公平法第 14 條二、不公平競爭 二、不公平競爭
(一)限制轉售價格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 第
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
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一)限制轉售價格
(一)限制轉售價格
2. 限制轉售價格的認定要件:
( a )二個以上之交易存在 Q: 製造商→經銷商→零售商
( b )二個經濟上獨立之經濟體
Q: 關係企業、母子公司間是否有用?
(一)限制轉售價格
(一)限制轉售價格
3. 限制轉售價格的構成要件:
( a )供給之商品 – 包括服務?
( b )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 即:
i. 對交易相對人轉售第三人價格之限制 ii. 該第三人再轉售價格之限制
( c )應容許自由決定價格
(一)限制轉售價格
(一)限制轉售價格
ex: 台鹽案(公處字第 096010 號處分書)
- 被處份人(台鹽)
- 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約定商品轉 售價格
- 違約者處罰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
(二)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二)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1. 共通要件
( a ) ... 之虞:非以發生損害為必要
,有
此機會即可
( b )限制競爭:減損、排除競爭 ( c )妨礙競爭:指競爭手段的不法
2. 規範行為態樣一:杯葛( boycott )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
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類型:
單事業進行杯葛: §10 獨佔事業
複數事業進行杯葛:→橫的聯合杯葛
→ 縱的聯合杯葛
(2) 類型(續):
直接杯葛
間接杯葛→事業:杯葛者
→ 特定事業:被杯葛者 → 他事業:杯葛受話人
(3) 違法性:
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扭曲效能競爭
2. 規範行為態樣二:差別待遇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 差
別待遇之行為。
即:對相同事情為不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不依比例原則處理
( 2 )型態: ( 3 )違法性:
價格 造成競爭者立足上 品質 的不平等
。
交易條件
3. 規範行為態樣三: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 對人與自己交易
( 2 )型態:
脅迫、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
Q: 公平法第 4 條和第 19 ( 3 )之區分?
4. 規範行為態樣四:不為價格競爭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 2 )違法性:
促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之行為,具高度倫理非難 性,實務以「當然違法」評價
5. 規範行為態樣五:不當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規定)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 術秘密之行為。
( 2 )營業秘密型態:
秘密性 -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經濟價值性 - 因秘密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合理保密措施
6. 規範行為態樣六:不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事業活動
( 1 )定義:
公平法 §19 (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
( 2 )類型:
公平法施行細則 §27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 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 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 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 2 )類型一:搭售
定義:指二以上可以獨立夠賣之產品,出 賣人要求買受人必須同時夠賣,否 則不予銷售之情形。
動機: 1. 市場力外溢 2. 保護廠商商譽
3. 進行隱藏性的差別價格
構成要件: 1. 至少存在兩種可分的產品。
2. 須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 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 購賣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違法判斷: 1. 出賣人在主要產品市場擁有一 定程度的市場力。
2. 有無妨礙搭售之產品市場競爭 之虞。
3.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 2 )類型二:獨家交易、地域及顧客限制
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性交易,可分為獨買、獨 賣。指上下游間由賣方要求買方只 對其購買所需商品,不得與其他供 給人有類似交易。
地域限制:劃定一定之銷售區域,限制交易相 對人僅能在特定區域內銷售,不能 越區銷售的限制交易行為。
顧客限制:限制交易相對人僅能將產品售與,
或不得售與特定第三人的限制交易 行為。
ex : 遠東、復興、立榮航空公司案 * 低價供應機票給特定旅行社
* 高價供應機票給傳統旅行社
* 拒絕與其他線上即時售票訂位業者合作 * 違反公平法 §19 ( 2 )差別待遇
ex : 台灣菸酒案(公處字第 095142 號處分書)
* 台灣菸酒 94 年間,實施獎勵購買長壽煙措施 * 被處分人擁有相當市場力量
* 不當搭售
* 違反公平法 §19 ( 6 )
(三)仿冒行為
(三)仿冒行為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24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 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 者。
1. 構成要件分析:
( a )構成商品或服務表徵仿冒之要件 -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 與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
( b )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 - 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 同一或同類商品
2. 除外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 II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 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
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 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
使
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
、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ex : 大然出版社、時報文化「腦筋急轉彎」案 *「腦筋急轉彎」 vs. 「新腦筋急轉彎」
* 名稱類似、編輯相似、易令人誤認
* 延伸問題:學術著作上所加之「新」、「新 論」是否構成仿冒案
ex : 台灣大哥大案(公處字第 091052)
*「台灣大哥大」已為商標申請註冊 * 特取部分相同
* 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 * 違反公平法第 §20I(2)
(四)不實廣告
(四)不實廣告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 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 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 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類型:
( a )完全虛偽、有詐欺意圖廣告 ( b )誇大性、渲染效果廣告
( c )不實的中傷性廣告 ( d )比較性的廣告
( e )不完全廣告
(f) 訴諸權威、推薦性廣告 ( g )實驗廣告
( h )擔保型廣告 ( i )過度包裝廣告 ( j )不動產廣告
3. 判斷標準:
( a )以公眾眼光為準,非以專家及廣告至 作者眼光。
( b )廣告以整體是否造成誤解,而非逐字 逐段分析。
( c )廣告內容混淆不明,而有引人錯誤意 思。
( d )消極不表示、不說明的引人錯誤,亦 屬之。
ex : 最佳女主角「 8100 元瘦到底」
* 未標明特價起迄日
* 實際收費不只 8100 元 * 特價廣告吸引消費者
* 導致最初認知和預期不服
ex : 神乎奇機案(公處字 092137 號處分書)
* 以比較廣告方式和對手競爭
* 客觀上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股票機最好,惟顯 無證據證明,缺乏客觀數據佐證
* 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 違反公平法第 §21 、 24 條
(五)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五)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 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2. 構成要件分析:
( a) 為競爭之目的
(b) 陳述或散佈不實之情事
(c) 所陳述或散佈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
(六)多層次傳銷
(六)多層次傳銷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 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
2. 構成要件分析:
( a )參加人給付代價後,取得賣東西或 拉
人入會的權力,並獲得經濟利益。
( b )參加人:公平法 §8V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 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者。
3. 變質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
4. 解除契約及退貨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 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 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 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 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 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 運費。
5. 終止契約及買回商品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 23 條之二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 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 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
其減損之價額。
6. 不得請求違約金: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
之三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 次
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 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七)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七)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 構成要件分析:
( a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 b )欺罔行為 ex :借用性質廣告 ex: 不實促銷手段 ex: 偽裝性廣告
2. 構成要件分析(續):
( c )顯失公平之行為:
1.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3.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