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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注意事項第一點、第 二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為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份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控股公司:
(一)各子公司資本適足率如下:
1.子銀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 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六以 上,自一百零五年起第一類資本比率應達百分之八點 五以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子票券金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 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3. 子證券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4. 子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依買回公司股份目的區分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 下列標準(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集團資本 適足率為準):
1. 轉讓股份予員工及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的者:扣除 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 分之一百零五以上。
2. 註銷股份為目的者: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 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三)其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 成者。
二、銀行:
(一)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 之十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及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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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自一百零五年起第一類資 本比率應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 之七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 為準)。
(二)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 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等情事。
(三)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點五,
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九、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 換之用為目的者,應每半年向各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 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措施,並應於買回後三年內轉讓完 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資本者,除因市場價格 因素,致員工或投資者主動放棄認股或股權轉換者外,本 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該金融機構應於註銷股份六個月內,以現金增資方 式補足註銷資本,資本未補足前,其申辦新種業務及買 回公司股份,本會得不予同意。
(二)前揭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依前揭原則 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 份:
1. 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六以上(子公司並應 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
2. 銀行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 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九以上。
3. 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 達百分之七點二以上。
4. 保險公司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5. 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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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布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本會對其所採取之前揭限制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