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 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 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 本之合計數額。
三、 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 本。
四、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 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且在發 行五年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六、 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 之特別股。
七、 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 債權人。
八、 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 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 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之 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 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
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一、 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 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二、 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
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另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
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 次順位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 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 額)、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利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列為第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 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 位。
三、 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 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 利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 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 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 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 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 股東相同。
六、 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 足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 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 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
十五、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 股之合計數額減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 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 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 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 位。
三、 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時,應遞 延支付股(利)息,所遞延之股(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且累積虧損超過 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 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 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累積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 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 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 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 足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 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 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 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 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 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 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 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 位。
三、 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 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 位。
三、 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 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時,應遞延股(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第七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 算資本適足率及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 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 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經主管機關要求自 資本中扣除者。
二、 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 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 認定資本類別。
第八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 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 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 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 資本。
二、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 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
三類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 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九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 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 格辦理。
第十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 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 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 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 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 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 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 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 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 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 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銀行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 要求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對負責人有酬勞、
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為,主管機關並得採取下列 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 命令銀行及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後項之監理措施。
二、 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 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
一、 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記其登記。
二、 銀行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 令銀行處分特定資產。
四、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五、 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 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七、 負責人之報酬予以降低,且不得逾該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 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
八、 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銀行已出售不良債權所產生 之未攤銷損失及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