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伍篇:行政與制度條款 第十三章 透明化
第 13.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具一般適用性質之行政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 裁決或解釋,適用其範圍內之所有人員及事實情況,並屬行為規 範之建立者;但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a) 在特定案件中,在行政程序下所作之適用於締約國他方特 定個人、商品或服務之決定;或
(b) 針對特定行為或實務所為之司法裁定。
第 13.02 條 資訊中心
1.各締約國應自簽署本協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定一機關作為資訊 中心,以利各締約國就本協定所涵蓋之任何事務進行聯繫。
2.基於其他締約國之請求,資訊中心應告知該事項之承辦機關或官 員,並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與提出請求之締約國溝通。
第 13.03 條 公布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章、行政程序與具一 般性適用之行政命令儘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締約國他方及其 他有意瞭解者,得以知悉其內容。
第 13.04 條 資訊之提供
1.各締約國應就可能實質影響其他締約國於本協定利益之擬議中 或現行之措施,盡可能通知對方。
2.基於其他締約國之要求,締約國一方應立即提供資訊,並回應任 何與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有關之問題。
3.依本條規定提供有關現行或擬議中措施之任何資訊或通知,不應 對該措施是否符合本協定有任何預設立場。
第 13.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
各締約國就第 13.03 條所稱措施之適用,於進行法律及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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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確保遵守第 13.06 條及第 13.07 條有關聽證、合法性與正 當程序之規定。
第 13.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
為以一致、公正且合理之方式執行本協定所涵蓋受影響之一般性 適用措施,各締約國在處理第 13.03 條有關措施之行政程序時,
就特別係涉及其他締約國特定人員、貨品或服務有關之案件時,
應確保:
(a) 於其他締約國之人員受其行政程序之直接影響時,應根據 國內程序,儘可能於程序啟動時即以合理之方式告知,包 括此事件之屬性、依法發動程序之主管機關,及任何爭議 問題之一般說明;
(b) 應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於時間、法律程序本質及大眾利益 許可之情形下,給予上述人員合理之機會,以表達事實及 支持其立場之論述;且
(c) 其程序須符合國內法律。
第 13.07 條 審查與上訴
1.各締約國應設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快速審查與改正與本協 定有關之最終行政行為。此等法庭應公正,並獨立於行政執法機 關之外,且不得與該事件之結果有實質之利害關係。
2.各締約國應確保當事者在前述法庭或程序下,享有下列權利:
(a) 支持或辯護其立場之合理機會;及
(b) 要 求 任 何 決 定 均 應 依 據 證 據 與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所 整 理 之 提 報資料為基礎。
3.在受締約國各方國內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或複審限制之前提下,締 約國應確保主管機關應執行此類決定,且在執行系爭行政行為時 應受此類決定所規範。
第 13.08 條 聯繫與通知
除另有約定外,任何給予締約國之聯繫或通知,應以締約國之資 訊中心收到為準,視為已經收到。
第 13.09 條 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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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締約國各方另有約定外:
(a) 締約國一方依據本協定而提供給其他締約國之通知、聯 繫或資訊應以下述方式為之:中華民國(臺灣)以其官 方語並檢附英文譯本,或以英文為之;薩爾瓦多共和國 及宏都拉斯共和國以其官方語並檢附英文譯本為之;
(b) 各締約國在第十五章(爭端解決)所描述之任何程序所 提出之書面資料、指控、通知、聯繫,聽證與其他程序,
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中華民國(臺灣)以其官方語並檢 附英文譯本,或以英文為之;對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 拉斯共和國以其官方語並檢附英文譯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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