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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我國銀行業已自一百零二年起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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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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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 十條格式一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 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八年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 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二十個格式及刪除三條 條文、新增四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使用權 資產」與「租賃負債」項目及配合新增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且酌 予調整「投資性不動產」項目之規定,並明定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租 賃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格式一、第二十四條及格式五~十六至五~三十七)

二、 基於監理考量,酌予修正下列規定:

(一) 考量我國銀行業已自一百零二年起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未來將無銀行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情形,爰刪除首次 採用 IFRSs 相關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二) 為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之完整性,調整相關附表內容。 (第二 十四條格式六~十二)

三、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2)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 十條格式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 期存款及可隨 時轉換成定額 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 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 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 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

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 行同業:存放中央 銀行之款項、繳存 準備及拆放銀行同 業及同業透支之款 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或 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 期存款及可隨 時轉換成定額 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 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 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 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

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 行同業:存放中央 銀行之款項、繳存 準備及拆放銀行同 業及同業透支之款 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或 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六號「租賃」

第二十三段規定,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十 六 款

「 使 用 權 資 產 」 項 目,現行第一項第十 六款至第十九款移列 第 十 七 款 至 第 二 十 款。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六號「租賃」

之採用,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投資性 不動產」第五段修正 原承租人融資租賃之 規定,爰配合調整第 一項第十七款文字。

(3)

本衡量或透過 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可指 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之債務 工具投資:

1. 銀 行 係 在 以 收 取 合 約 現 金 流 量 及 出 售 為 目 的 之 經 營 模 式 下 持 有 該 金 融 資產。

2. 該 金 融 資 產 之 合 約 條 款 產 生 特 定 日 期 之 現 金 流 量,完全為支 付 本 金 及 流 通 在 外 本 金 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 作一不可撤銷 之選擇,將公 允價值變動列 報於其他綜合 損益之非持有

本衡量或透過 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可指 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之債務 工具投資:

1. 銀 行 係 在 以 收 取 合 約 現 金 流 量 及 出 售 為 目 的 之 經 營 模 式 下 持 有 該 金 融 資產。

2. 該 金 融 資 產 之 合 約 條 款 產 生 特 定 日 期 之 現 金 流 量,完全為支 付 本 金 及 流 通 在 外 本 金 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 作一不可撤銷 之選擇,將公 允價值變動列 報於其他綜合 損益之非持有

(4)

供交易之權益 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 之債務工具投資,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者:

(一)銀行係在以收 取合約現金流 量為目的之經 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 合約條款產生 特定日期之現 金流量,完全 為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 投資: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 一 ) 指 應 收 各 款 項,包括原始 產生及非原始 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款、應收承 購帳款及其他 應收款等:

供交易之權益 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 之債務工具投資,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者:

(一)銀行係在以收 取合約現金流 量為目的之經 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 合約條款產生 特定日期之現 金流量,完全 為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 投資: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 一 ) 指 應 收 各 款 項,包括原始 產生及非原始 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款、應收承 購帳款及其他 應收款等:

(5)

1. 應 收 承 兌 票 款:依約代客 承兌匯票,應 於 匯 票 到 期 前 向 客 戶 收 取 之 支 票 款 項。

2. 應 收 承 購 帳 款:向出售帳 款 公 司 買 入 未 附 追 索 權 之應收帳款。

3. 其 他 應 收 款:不屬於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 款 及 應 收 承 購 帳 款 之 其 他 應 收 款 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 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 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 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應 收款項之減損 損失,提列適 當 之 備 抵 呆 帳,並以淨額

1. 應 收 承 兌 票 款:依約代客 承兌匯票,應 於 匯 票 到 期 前 向 客 戶 收 取 之 支 票 款 項。

2. 應 收 承 購 帳 款:向出售帳 款 公 司 買 入 未 附 追 索 權 之應收帳款。

3. 其 他 應 收 款:不屬於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 款 及 應 收 承 購 帳 款 之 其 他 應 收 款 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 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 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 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應 收款項之減損 損失,提列適 當 之 備 抵 呆 帳,並以淨額

(6)

列示。如屬授 信資產,應再 依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 簡 稱 五 分 類 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評估減 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

(四)應收款項業經 貼 現 或 轉 讓 者,應就該應 收款項之風險 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

評估是否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除 列條件。

(五)金額重大之應 收 關 係 人 款 項,應單獨列 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

指與本期及前期有 關之已支付所得稅 金額超過該等期間 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 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 條件及商業慣

列示。如屬授 信資產,應再 依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 簡 稱 五 分 類 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評估減 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

(四)應收款項業經 貼 現 或 轉 讓 者,應就該應 收款項之風險 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

評估是否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除 列條件。

(五)金額重大之應 收 關 係 人 款 項,應單獨列 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

指與本期及前期有 關之已支付所得稅 金額超過該等期間 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 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 條件及商業慣

(7)

例,於目前狀 態下,可供立 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 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 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 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 待出售處分群 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不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 定條件時,應 停止將該資產 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 組符合待分配 予業主之定義 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 分配予業主,

並視為原始處 分 計 畫 之 延 續,適用新處 分 方 式 之 分 類、表達及衡

例,於目前狀 態下,可供立 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 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 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 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 待出售處分群 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不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 定條件時,應 停止將該資產 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 組符合待分配 予業主之定義 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 分配予業主,

並視為原始處 分 計 畫 之 延 續,適用新處 分 方 式 之 分 類、表達及衡

(8)

量規定。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 主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不符 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 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

放款及由放 款轉列之催 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 應以有效利 息法之攤銷 後 成 本 衡 量。惟若折 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 始之金額衡 量。

(三)資產負債表 日應依五分 類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及 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 貼現及放款 之 減 損 損 失,並以兩 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

量規定。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 主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不符 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 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

放款及由放 款轉列之催 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 應以有效利 息法之攤銷 後 成 本 衡 量。惟若折 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 始之金額衡 量。

(三)資產負債表 日應依五分 類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及 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 貼現及放款 之 減 損 損 失,並以兩 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

(9)

帳,並以淨 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 如有回復正 常放款或收 回者,應調 整備抵呆帳 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

(一)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之評 價及表達應 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二十 八號規定辦 理。

(二)認列投資損 益時,關聯 企業編製之 財務報告若 未符合本準 則,應先按 本準則調整 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 益,採用權 益法所用之 關聯企業財 務報告日期 應與投資者 相同,若有 不同時,應 對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 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

帳,並以淨 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 如有回復正 常放款或收 回者,應調 整備抵呆帳 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

(一)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之評 價及表達應 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二十 八號規定辦 理。

(二)認列投資損 益時,關聯 企業編製之 財務報告若 未符合本準 則,應先按 本準則調整 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 益,採用權 益法所用之 關聯企業財 務報告日期 應與投資者 相同,若有 不同時,應 對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 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

(10)

期間所發生 之重大交易 或事件之影 響 予 以 調 整,在任何 情況下,關 聯企業與投 資者之資產 負債表日之 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 審計準則公 報第五十一 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 投資者財務 報告公允表 達影響重大 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 告應經會計 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 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有提 供作質,或 受有約束、

限制等情事 者,應予註 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

期間所發生 之重大交易 或事件之影 響 予 以 調 整,在任何 情況下,關 聯企業與投 資者之資產 負債表日之 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 審計準則公 報第五十一 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 投資者財務 報告公允表 達影響重大 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 告應經會計 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 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有提 供作質,或 受有約束、

限制等情事 者,應予註 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

(11)

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 權益工具)

予他人,該 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 權出售或再 抵押該擔保 品時,銀行 應將該非現 金擔保品重 分類至受限 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 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 回交易者,

應於原帳列 金融資產會 計 項 目 項 下,附註揭 露金融資產 提供附條件 交 易 之 金 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 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 各 款 之 金 融 資 產,若有累計減 損應以扣除其累 計減損後之淨額 表達。如屬授信 資產,資產負債 表日應依五分類 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及國際財務報

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 權益工具)

予他人,該 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 權出售或再 抵押該擔保 品時,銀行 應將該非現 金擔保品重 分類至受限 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 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 回交易者,

應於原帳列 金融資產會 計 項 目 項 下,附註揭 露金融資產 提供附條件 交 易 之 金 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 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 各 款 之 金 融 資 產,若有累計減 損應以扣除其累 計減損後之淨額 表達。如屬授信 資產,資產負債 表日應依五分類 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及國際財務報

(12)

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 評 估 減 損 損 失,並以兩者中 孰大之金額提列 適 當 之 備 抵 呆 帳。

(一)其他催收款 項:非屬放 款轉列之其 他催收款項

( 如 由 保 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 款及信用卡 轉列部分)。 (二)其他什項金

融資產:指 不能歸屬以 上各目之其 他 金 融 資 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 或勞務之生 產或提供、

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 期間超過一 個會計年度 之有形資產 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 備之後續衡 量應採成本 模式,其會 計處理應依

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 評 估 減 損 損 失,並以兩者中 孰大之金額提列 適 當 之 備 抵 呆 帳。

(一)其他催收款 項:非屬放 款轉列之其 他催收款項

( 如 由 保 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 款及信用卡 轉列部分)。 (二)其他什項金

融資產:指 不能歸屬以 上各目之其 他 金 融 資 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 或勞務之生 產或提供、

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 期間超過一 個會計年度 之有形資產 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 備之後續衡 量應採成本 模式,其會 計處理應依

(13)

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 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 備之各項組 成 若 屬 重 大,應單獨 提列折舊,

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 映未來經濟 效益預期消 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 法,將可折 舊金額按有 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 備具有不同 耐用年限,

或以不同方 式提供經濟 效益,或適 用不同折舊 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 附註中分別 列示。

十六、使用權資產:

( 一 ) 指 承 租 人 於 租賃期間內 對標的資產 具有使用控 制 權 之 資

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 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 備之各項組 成 若 屬 重 大,應單獨 提列折舊,

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 映未來經濟 效益預期消 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 法,將可折 舊金額按有 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 備具有不同 耐用年限,

或以不同方 式提供經濟 效益,或適 用不同折舊 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 附註中分別 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 金或資本增 值或兩者兼 具,而由所 有者或融資

(14)

產。

(二)使用權資產 之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 第十六號規 定辦理。

十七 、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 金或資本增 值或兩者兼 具,而由所 有者 所持有 或 具使用控 制權 承租人 所持有之不 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 產之會計處 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 四十號規定 辦理,後續 衡量採用公 允價值模式 者,應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公 允 價 值 之 評 價 應 依 下 列 規 定辦理:

(1)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租賃之承租 人所持有之 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 產之會計處 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 四十號規定 辦理,後續 衡量採用公 允價值模式 者,應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公 允 價 值 之 評 價 應 依 下 列 規 定辦理:

(1)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 得 採 自 行 估 價 或 委 外 估 價。

(2)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

(15)

千 萬 元 者 , 得 採 自 行 估 價 或 委 外 估 價。

(2)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 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 告 , 或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 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 告 , 或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持有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 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告。

2. 銀 行 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討 評 估 公 允 價 值 之 有效性,以 決 定 是 否 重 新 出 具 估 價 報 告,達本目 之 1、(3 )

(16)

之 估 價 報告。

2. 銀 行 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討 評 估 公 允 價 值 之 有效性,以 決 定 是 否 重 新 出 具 估 價 報 告,達本目 之 1、(3 ) 標準者,應 至 少 每 年 取 具 專 業 估 價 師 估 價報告:

(1)採委外 估 價 者 , 應 請 估 價 師 檢 視 原 估 價 報 告 , 或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委 外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見。

(2)採自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標準者,應 至 少 每 年 取 具 專 業 估 價 師 估 價報告:

(1)採委外 估 價 者 , 應 請 估 價 師 檢 視 原 估 價 報 告 , 或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委 外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見。

(2)採自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者 , 應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未達本 準 則 規

(17)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者 , 應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未達本 準 則 規 定 應 委 外 估 價 或 請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標 準 , 並 採 自 行 估 價 者 , 得 自 行 評 估 原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 或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三)投資性不動 產後續衡量

定 應 委 外 估 價 或 請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標 準 , 並 採 自 行 估 價 者 , 得 自 行 評 估 原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 或 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三)投資性不動 產後續衡量 採公允價值 模式者,其 揭露除依國 際會計準則 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外,

應於附註揭 露 下 列 資 訊:

1. 所 採 用 之 估 價 方 法、所用之 重 要 假 設 與 參 數 適

(18)

採公允價值 模式者,其 揭露除依國 際會計準則 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外,

應於附註揭 露 下 列 資 訊:

1. 所 採 用 之 估 價 方 法、所用之 重 要 假 設 與 參 數 適 當 及 合 理 性之說明。

2. 前 揭 資 訊 與 前 期 如 有 重 大 差 異時,應說 明 理 由 及 其 對 公 允 價 值 之 影 響。

3. 委 外 估 價 之 估 價 師 事務所、估 價 師 姓 名 及 估 價 日 期 等 資 訊。經會計 師 出 具 合 理 性 複 核 意見者,應 揭 露 複 核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事 務 所 之 名

當 及 合 理 性之說明。

2. 前 揭 資 訊 與 前 期 如 有 重 大 差 異時,應說 明 理 由 及 其 對 公 允 價 值 之 影 響。

3. 委 外 估 價 之 估 價 師 事務所、估 價 師 姓 名 及 估 價 日 期 等 資 訊。經會計 師 出 具 合 理 性 複 核 意見者,應 揭 露 複 核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事 務 所 之 名 稱、複核結 論 及 複 核 報 告 日 等 資訊。

4. 應 分 別 揭 露 委 外 估 價 與 自 行 估 價 之 公 允 價 值 評 價結果。經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者,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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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複核結 論 及 複 核 報 告 日 等 資訊。

4. 應 分 別 揭 露 委 外 估 價 與 自 行 估 價 之 公 允 價 值 評 價結果。經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者,應予 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 委 外 估 價 者,應以正 常價格作為 公允價值評 估之依據,

不得以限定 價格、特定 價格或特殊 價格進行評 估。銀行應 訂定選任估 價師之作業 規範,由具 備我國不動 產估價師資 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 價師進行估 價,並應遵 循不動產估 價師法、不 動產估價技

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 委 外 估 價 者,應以正 常價格作為 公允價值評 估之依據,

不得以限定 價格、特定 價格或特殊 價格進行評 估。銀行應 訂定選任估 價師之作業 規範,由具 備我國不動 產估價師資 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 價師進行估 價,並應遵 循不動產估 價師法、不 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相 關規定,及 參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 展 基 金 會

(以下簡稱 會 計 基 金 會)發布之 相關評價準 則 公 報 辦 理:

1. 須 具 備 四 年 以 上 之

(20)

術規則等相 關規定,及 參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 展 基 金 會

(以下簡稱 會 計 基 金 會)發布之 相關評價準 則 公 報 辦 理:

1. 須 具 備 四 年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經 驗,如具備 不 動 產 估 價 相 當 科 系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須具備 三 年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經驗。

2. 未 曾 因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上 有 關詐欺、背 信、侵占、

偽 造 文 書 等 犯 罪 行 為,經法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罪。

3. 最 近 三 年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經 驗,如具備 不 動 產 估 價 相 當 科 系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須具備 三 年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經驗。

2. 未 曾 因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上 有 關詐欺、背 信、侵占、

偽 造 文 書 等 犯 罪 行 為,經法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罪。

3. 最 近 三 年 無 票 信 債 信 不 良 紀 錄 及 最 近 五 年 無 遭 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之 紀 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 之 關 係 人 或 有 實 質 關 係 人 之情形。

(21)

無 票 信 債 信 不 良 紀 錄 及 最 近 五 年 無 遭 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之 紀 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 之 關 係 人 或 有 實 質 關 係 人 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 自 行 估 價 者,除依本 準 則 規 定 外,應參考 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 評價準則公 報,並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建 立 估 價 之 作 業 流 程 並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制度,包括 估 價 人 員 之 專 業 資 格 與 條 件、取得及 分 析 資 訊、評估價 值、估價報 告 之 製 作

(五)公允價值採 自 行 估 價 者,除依本 準 則 規 定 外,應參考 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 評價準則公 報,並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建 立 估 價 之 作 業 流 程 並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制度,包括 估 價 人 員 之 專 業 資 格 與 條 件、取得及 分 析 資 訊、評估價 值、估價報 告 之 製 作 及 相 關 文 件之保存。

2. 估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列 示 所 依 據 資 訊 及 結 論 之 理 由,並由權 責 人 員 簽 章,其內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勘 估 標 的 之 基 本 資料、估價

(22)

及 相 關 文 件之保存。

2. 估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列 示 所 依 據 資 訊 及 結 論 之 理 由,並由權 責 人 員 簽 章,其內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勘 估 標 的 之 基 本 資料、估價 基準日、標 的 物 區 域 內 不 動 產 交 易 之 比 較實例、估 價 之 假 設 及 限 制 條 件、估價方 法 及 估 價 執 行 流 程、估價結 論 及 估 價 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 法規定執業 資格之會計 師就銀行委 外估價或自 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或 有效性出具 複 核 意 見 者,應符合 下列條件:

基準日、標 的 物 區 域 內 不 動 產 交 易 之 比 較實例、估 價 之 假 設 及 限 制 條 件、估價方 法 及 估 價 執 行 流 程、估價結 論 及 估 價 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 法規定執業 資格之會計 師就銀行委 外估價或自 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或 有效性出具 複 核 意 見 者,應符合 下列條件:

1. 具 備 四 年 以 上 辦 理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之 經 驗,或具備 四 年 以 上 辦 理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之 經 驗 並 參 加 評 價 相 關 訓 練 達 九 十 小 時 以

(23)

1. 具 備 四 年 以 上 辦 理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之 經 驗,或具備 四 年 以 上 辦 理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之 經 驗 並 參 加 評 價 相 關 訓 練 達 九 十 小 時 以 上 且 取 得 及格證書。

2. 未 曾 因 辦 理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或 出 具 不 動 產 估 價 合 理 性 複 核 意 見 業 務 上 有 關詐欺、背 信、侵占、

偽 造 文 書 等 犯 罪 行 為,經法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罪。

3. 最 近 三 年 無 票 信 債 信 不 良 紀 錄 及 最 近 五 年 無 遭 受 會 計 師

上 且 取 得 及格證書。

2. 未 曾 因 辦 理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或 出 具 不 動 產 估 價 合 理 性 複 核 意 見 業 務 上 有 關詐欺、背 信、侵占、

偽 造 文 書 等 犯 罪 行 為,經法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罪。

3. 最 近 三 年 無 票 信 債 信 不 良 紀 錄 及 最 近 五 年 無 遭 受 會 計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之 紀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出具估 價 報 告 之 估 價 師 或 於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簽 章 之 權 責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或 有 實 質 關 係 人 之

(24)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之 紀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出具估 價 報 告 之 估 價 師 或 於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簽 章 之 權 責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或 有 實 質 關 係 人 之 情形,或為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之 簽 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 行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 性出具複核 意見者,應 依本準則及 下列規定辦 理:

1. 承 接 案 件 前 應 審 慎 評 估 專 業 能 力 與 訓 練、實務經 驗 及 獨 立 性。執行複 核 案 件 前 應 充 分 瞭 解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相 關法令、國

情形,或為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之 簽 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 行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 性出具複核 意見者,應 依本準則及 下列規定辦 理:

1. 承 接 案 件 前 應 審 慎 評 估 專 業 能 力 與 訓 練、實務經 驗 及 獨 立 性。執行複 核 案 件 前 應 充 分 瞭 解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相 關法令、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等 與 所 複 核 案 件 相 關 之 規 定,並不得 接 受 委 任 提 出 公 允 價值結論。

2. 進 行 複 核 案 件 應 妥 善 規 劃 及 執 行 適 當

(25)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等 與 所 複 核 案 件 相 關 之 規 定,並不得 接 受 委 任 提 出 公 允 價值結論。

2. 進 行 複 核 案 件 應 妥 善 規 劃 及 執 行 適 當 作 業 流 程,以形成 結 論 並 據 以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書;相關執 行程序、蒐 集 資 料 及 作 成 結 論 應 詳 實 登 載 於 複 核 案 件 工 作 底稿。

3. 執 行 複 核 程序時,應 就 估 價 報 告 之 範 圍、所使用 之 資 料 來 源、估價所 使 用 參 數 及 估 價 方 法、估價所 採 用 之 資

作 業 流 程,以形成 結 論 並 據 以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書;相關執 行程序、蒐 集 資 料 及 作 成 結 論 應 詳 實 登 載 於 複 核 案 件 工 作 底稿。

3. 執 行 複 核 程序時,應 就 估 價 報 告 之 範 圍、所使用 之 資 料 來 源、估價所 使 用 參 數 及 估 價 方 法、估價所 採 用 之 資 訊 及 所 執 行 之 調 查、估價人 員 所 作 各 項調整、估 價 推 論 過 程 等 事 項 逐 項 評 估 其 完 整 性、正確性 及 合 理 性,並確認 符 合 本 準 則 及 相 關

(26)

訊 及 所 執 行 之 調 查、估價人 員 所 作 各 項調整、估 價 推 論 過 程 等 事 項 逐 項 評 估 其 完 整 性、正確性 及 合 理 性,並確認 符 合 本 準 則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另應就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之 作 業 流 程 等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與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逐 項分析。

4.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使 用 假 設、估計、

參 數 或 土 地 開 發 分 析 使 用 資 訊 與 前 期 有 重 大 差 異時,應予 分 析 確 定 有 合 理 依 據,與自行 估 價 人 員

法 令 規 定。另應就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之 作 業 流 程 等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與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逐 項分析。

4. 銀 行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使 用 假 設、估計、

參 數 或 土 地 開 發 分 析 使 用 資 訊 與 前 期 有 重 大 差 異時,應予 分 析 確 定 有 合 理 依 據,與自行 估 價 人 員 有 不 同 意 見者,應提 出理由。

5. 複 核 報 告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委 任人、複核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事 務 所 之 名 稱 及地址、複 核 之 目 的 及用途、複 核 案 件 之

(27)

有 不 同 意 見者,應提 出理由。

5. 複 核 報 告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委 任人、複核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事 務 所 之 名 稱 及地址、複 核 之 目 的 及用途、複 核 案 件 之 重 大 假 設 及限制、所 執 行 複 核 工 作 之 範 圍、複核程 序 所 採 用 之 主 要 資 訊、複核結 論、複核報 告日等,並 聲 明 複 核 意 見 真 實 且正確、具 備 專 業 性 與 獨 立 性 及 遵 循 主 管 法 令 規 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 司持有投資 性 不 動 產 者,應依各 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

重 大 假 設 及限制、所 執 行 複 核 工 作 之 範 圍、複核程 序 所 採 用 之 主 要 資 訊、複核結 論、複核報 告日等,並 聲 明 複 核 意 見 真 實 且正確、具 備 專 業 性 與 獨 立 性 及 遵 循 主 管 法 令 規 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 司持有投資 性 不 動 產 者,應依各 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 或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辦 理;未適用 上述準則規 定者,應依 本款規定辦 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 式之可辨認 非貨幣性資 產,並同時 符合具有可

(28)

或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辦 理;未適用 上述準則規 定者,應依 本款規定辦 理。

十八 、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 式之可辨認 非貨幣性資 產,並同時 符合具有可 辨認性、可 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 後續衡量應 採 成 本 模 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 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 銷方法之選 擇應反映未 來經濟效益 預期消耗型 態,若該型 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 用直線法,

將可攤銷金 額按有系統 之基礎於其

辨認性、可 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 後續衡量應 採 成 本 模 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 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 銷方法之選 擇應反映未 來經濟效益 預期消耗型 態,若該型 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 用直線法,

將可攤銷金 額按有系統 之基礎於其 耐用年限內 分攤。

十 八 、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指與可減除 暫時性差異、未 使用課稅損失遞 轉後期及未使用 所得稅抵減遞轉 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 稅金額。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款之資產。

(29)

耐用年限內 分攤。

十九 、遞延所得稅資 產:指與可減除 暫時性差異、未 使用課稅損失遞 轉後期及未使用 所得稅抵減遞轉 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 稅金額。

二十 、其他資產: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款之資產。

( 一 ) 承 受 擔 保 品:係依法 或洽定承受 借戶之原有 擔保品,或 補 交 之 物 品,以抵還 欠 款 者 屬 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 受 價 格 入 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 與公允價值 減出售成本 孰 低 者 衡 量。

(二)其他什項資 產:指不能 歸屬以上各 款之其他資 產。

( 一 ) 承 受 擔 保 品:係依法 或洽定承受 借戶之原有 擔保品,或 補 交 之 物 品,以抵還 欠 款 者 屬 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 受 價 格 入 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 與公允價值 減出售成本 孰 低 者 衡 量。

(二)其他什項資 產:指不能 歸屬以上各 款之其他資 產。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十六號「租賃」第二十六

(30)

項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 款:央行存款、銀 行同業存款、透支 銀行同業及銀行同 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

指以貼現之票據、

擔保之債權轉向中 央銀行融資或以票 據及其他方式向同 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 之一者:

1. 持 有 供 交 易 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 要目的為 近期內再 買回。

(2)於原始認 列時即屬 合併管理 之一組可 辨認金融 工具投資 組合之部 分,且有 證據顯示 近期該組 合為短期 獲利之操 作模式。

(3)除財務保 證合約或

項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 款:央行存款、銀 行同業存款、透支 銀行同業及銀行同 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

指以貼現之票據、

擔保之債權轉向中 央銀行融資或以票 據及其他方式向同 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 之一者:

1. 持 有 供 交 易 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 要目的為 近期內再 買回。

(2)於原始認 列時即屬 合併管理 之一組可 辨認金融 工具投資 組合之部 分,且有 證據顯示 近期該組 合為短期 獲利之操 作模式。

(3)除財務保 證合約或

段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十 四款「租賃負債」項目,

現行第一項第十四款、第 十五款移列第一項第十五 款、第十六款。

(31)

被指定且 為有效避 險工具外 之衍生金 融負債。

2. 指 定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應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其 公允價值變動 金額屬信用風 險所產生者,

除避免會計配 比不當之情形 或屬放款承諾 及財務保證合 約須認列於損 益外,應認列 於其他綜合損 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 負債: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買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

被指定且 為有效避 險工具外 之衍生金 融負債。

2. 指 定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應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其 公允價值變動 金額屬信用風 險所產生者,

除避免會計配 比不當之情形 或屬放款承諾 及財務保證合 約須認列於損 益外,應認列 於其他綜合損 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 負債: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買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

(32)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應 付承購帳款及其他 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但未附 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 以原始發票金 額衡量。因營 業而發生之應 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 之其他應付款 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 付關係人之款 項,應單獨列 示。已提供擔 保品之應付帳 款,應註明擔 保品名稱及帳 面金額,惟應 收帳款承購之 業 務 得 不 列 示。

(二)應付利息:應 付存款戶或舉 借其他債務之 利息。

(三)承兌匯票:為 客戶匯票承兌 到期應付之款 項。

( 四 ) 應 付 承 購 帳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應 付承購帳款及其他 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但未附 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 以原始發票金 額衡量。因營 業而發生之應 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 之其他應付款 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 付關係人之款 項,應單獨列 示。已提供擔 保品之應付帳 款,應註明擔 保品名稱及帳 面金額,惟應 收帳款承購之 業 務 得 不 列 示。

(二)應付利息:應 付存款戶或舉 借其他債務之 利息。

(三)承兌匯票:為 客戶匯票承兌 到期應付之款 項。

( 四 ) 應 付 承 購 帳

(33)

款:因買入未 附追索權之應 收款項而應支 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其他應付款:

不 屬 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 及應付承購帳 款之其他應付 款項,如股利 等。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 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 辦法及預定支 付日期者,應 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

指尚未支付之本期 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 相關之負債:指依 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 條 件 及 商 業 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 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 票、活期、定期、

儲 蓄 等 存 款 及 匯 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 已發行之金融債券

款:因買入未 附追索權之應 收款項而應支 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其他應付款:

不 屬 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 及應付承購帳 款之其他應付 款項,如股利 等。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 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 辦法及預定支 付日期者,應 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

指尚未支付之本期 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 相關之負債:指依 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 條 件 及 商 業 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 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 票、活期、定期、

儲 蓄 等 存 款 及 匯 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 已發行之金融債券

(34)

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 行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二號 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

指不能歸屬於以 上各類之金融負 債。

(一)其他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 之 金 融 負 債:指非屬 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融負債。

2. 因 金 融 資 產 之 移 轉 不 符 合 除 列 要 件 或 因 適 用 持 續 參 與 法 而 產 生 之 金融負債。

3. 財 務 保 證 合約。

4. 以 低 於 市 場 之 利 率 提 供 放 款 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 融負債:其 他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款

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 行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二號 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

指不能歸屬於以 上各類之金融負 債。

(一)其他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 之 金 融 負 債:指非屬 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融負債。

2. 因 金 融 資 產 之 移 轉 不 符 合 除 列 要 件 或 因 適 用 持 續 參 與 法 而 產 生 之 金融負債。

3. 財 務 保 證 合約。

4. 以 低 於 市 場 之 利 率 提 供 放 款 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 融負債:其 他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款

(35)

之 金 融 負 債。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 點或金額之 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 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 七號及國際 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之 規定辦理。

如屬就授信 資產評估而 得之負債準 備,應依五 分類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 及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評 估,並以兩 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

(三)銀行應於附 註中將負債 準備區分為 員工福利負 債準備、融 資 承 諾 準 備、保證責 任準備及其 他項目。

十四、租賃負債:

( 一 ) 係 指 承 租 人 尚未支付租

之 金 融 負 債。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 點或金額之 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 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 七號及國際 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之 規定辦理。

如屬就授信 資產評估而 得之負債準 備,應依五 分類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 及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評 估,並以兩 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

(三)銀行應於附 註中將負債 準備區分為 員工福利負 債準備、融 資 承 諾 準 備、保證責 任準備及其 他項目。

十 四 、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指與應課稅 暫時性差異有關

(36)

賃給付之現 值。

(二)租賃負債之 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十六號規定 辦理。

十五 、遞延所得稅負 債:指與應課稅 暫時性差異有關 之未來期間應付 所得稅金額。

十六 、其他負債: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類之負債。

之未來期間應付 所得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類之負債。

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 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 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 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 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 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編 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 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 本 會 認 可 之 新 發 布、修訂後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 解釋公告之影響情

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 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 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 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 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 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編 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 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 本 會 認 可 之 新 發 布、修訂後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 解釋公告之影響情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十六號「租賃」之揭露規 定 , 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款,現行第一項第二十款 至第三十六款移列第二十 一款至第三十七款。

(37)

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 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彙總說明及編製財 務報告所採用之衡 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 計及假設,以及與 所作假設及估計不 確定性其他主要來 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

政策及程序,及資 本結構之變動,包 括資金、負債及權 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 因變更而影響前後 各期財務資料之比 較者,應註明變更 之理由與對財務報 告之影響。

九 、 財 務 報 告 所 列 金 額,金融工具或其 他有註明評價基礎 之必要者,應予註 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 目,如受有法令、

契約或其他約束之 限制者,應註明其 情形與時效及有關 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 未認列之合約承 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 理目標及政策。

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 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彙總說明及編製財 務報告所採用之衡 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 計及假設,以及與 所作假設及估計不 確定性其他主要來 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

政策及程序,及資 本結構之變動,包 括資金、負債及權 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 因變更而影響前後 各期財務資料之比 較者,應註明變更 之理由與對財務報 告之影響。

九 、 財 務 報 告 所 列 金 額,金融工具或其 他有註明評價基礎 之必要者,應予註 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 目,如受有法令、

契約或其他約束之 限制者,應註明其 情形與時效及有關 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 未認列之合約承 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 理目標及政策。

(38)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 四 、 主 要 資 產 之 添 置、擴充、營建、

租賃、廢棄、閒 置、出售、轉讓 或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 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 研究發展計畫及 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 進行或終結。

十 九 、 重 要 契 約 之 簽 訂、完成、撤銷 或失效。

二十、租賃攸關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六號 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 用者用以評估該 租賃對發行人財 務狀況、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之 影響及租賃活動 之質性與量化相 關資訊。

二十一 、員工福利相關 資訊。應依國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十 九 號 規 定 揭 露,包括確定福 利 計 畫 對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之 金 額、時點及不確 定性之影響、人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 四 、 主 要 資 產 之 添 置、擴充、營建、

租賃、廢棄、閒 置、出售、轉讓 或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 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 研究發展計畫及 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 進行或終結。

十 九 、 重 要 契 約 之 簽 訂、完成、撤銷 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 訊。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九號 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 未來現金流量之 金額、時點及不 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 動與財務假設變 動產生之精算損 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 預期提撥金等資 訊。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

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十 三 號 規 定 揭 露,包括重複性

(39)

口 統 計 假 設 變 動 與 財 務 假 設 變 動 產 生 之 精 算損益、下一年 度 報 導 期 間 對 計 劃 之 預 期 提 撥金等資訊。

二十二、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 三 、公 允價值資 訊。應依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十 三 號 規 定 揭 露,包括重複性 或 非 重 複 性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資 產 及 負 債、公允價值之 等級資訊、評價 技 術 及 參 數 或 假 設 等 輸 入 值、公允價值第 三 等 級 之 相 關 資訊等。

二十四 、金融工具應依 格 式 B 揭 露 貼 現 及 放 款 暨 應 收 款 備 抵 呆 帳變動表,並應 依 據 與 金 融 工 具 相 關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揭露。

二十五 、金融資產之移 轉 及 負 債 消 滅 之相關資訊,應 依 據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七 號 及 第 九 號 之

或 非 重 複 性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資 產 及 負 債、公允價值之 等級資訊、評價 技 術 及 參 數 或 假 設 等 輸 入 值、公允價值第 三 等 級 之 相 關 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 式 B 揭 露 貼 現 及 放 款 暨 應 收 款 備 抵 呆 帳 變動表,並應依 據 與 金 融 工 具 相 關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揭 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 及 負 債 消 滅 之 相關資訊,應依 據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七 號 及 第 九 號 之 規 定揭露。

二十五、金融工具相關資 訊。應依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七 號 規 定 揭 露,包括金融工 具 對 銀 行 財 務 狀 況 與 績 效 重 要 性 之 揭 露 資 訊;金融工具所 產 生 暴 險 之 質 性 及 量 化 資 訊 等。

(40)

規定揭露。

二十六 、金融工具相關 資訊。應依國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七 號 規 定 揭 露,包括金融工 具 對 銀 行 財 務 狀 況 與 績 效 重 要 性 之 揭 露 資 訊;金融工具所 產 生 暴 險 之 質 性 及 量 化 資 訊 等。

二十七 、重要組織之調 整 及 管 理 制 度 之重大變革。

二十八 、因政府法令變 更 而 發 生 之 重 大影響。

二十九 、銀行財務報告 應 揭 露 資 產 品 質、免列報逾期 放 款 或 逾 期 應 收帳款、授信風 險集中情形、利 率 敏 感 性 資 產 負 債 分 析 表 及 新 臺 幣 及 美 金 到 期 日 期 限 結 構分析表。(格 式 C 至 H)

三十、資本適足性。(格 式 I)

三十一 、依信託業法規 定 辦 理 信 託 業 務 之 內 容 及 金 額。

三十二 、銀行之子公司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 及 管 理 制 度 之 重大變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 而 發 生 之 重 大 影響。

二十八、銀行財務報告應 揭 露 資 產 品 質、免列報逾期 放 款 或 逾 期 應 收帳款、授信風 險集中情形、利 率 敏 感 性 資 產 負 債 分 析 表 及 新 臺 幣 及 美 金 到 期 日 期 限 結 構分析表。(格 式 C 至 H)

二十九、資本適足性。(格 式 I)

三十、依信託業法規定 辦理信託業務之 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銀行之子公司持 有 銀 行 股 份 者,應分別列明 子公司名稱、持 有股數、金額及 原因。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 者,應揭露其種 類、發行時間及 金額。

三十三、停業單位之相關 資訊。

三十四、受讓或讓與其他 金 融 機 構 主 要 部 分 營 業 及 資

(41)

持 有 銀 行 股 份 者,應分別列明 子公司名稱、持 有股數、金額及 原因。

三十三 、私募有價證券 者,應揭露其種 類、發行時間及 金額。

三十四 、停業單位之相 關資訊。

三十五 、受讓或讓與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主 要 部 分 營 業 及 資產、負債。

三十六 、銀行為金融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時,與金融控 股 公 司 及 其 他 子 公 司 間 進 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共同業務推 廣行為、資訊交 互 運 用 或 共 用 營 業 設 備 或 場 所,其收入、成 本、費用及損益 之分攤方式。

三十七 、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權 益 變 動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各 項 目 之 補 充 資 訊,或其他為避 免 使 用 者 之 誤 解,或有助於財 務 報 告 之 公 允 表 達 所 必 須 說

產、負債。

三十五、銀行為金融控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時,與金融控股 公 司 及 其 他 子 公 司 間 進 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共同業務推 廣行為、資訊交 互 運 用 或 共 用 營 業 設 備 或 場 所,其收入、成 本、費用及損益 之分攤方式。

三十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權益 變 動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各 項 目 之補充資訊,或 其 他 為 避 免 使 用者之誤解,或 有 助 於 財 務 報 告 之 公 允 表 達 所 必 須 說 明 之 事項。

(42)

明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銀行編製年 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 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 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 現 金 明 細 表。(格式 五~一)

(二)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 產明細表。

(格式五~

二)

(三)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明細表。(格 式五~三)

(四)避險之金融 資 產 明 細 表。(格式五

~四)

(五)附賣回票券 及債券投資 明細表。(格 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 細表。(格式

第二十四條 銀行編製年 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 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 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 現 金 明 細 表。(格式 五~一)

(二)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 產明細表。

(格式五~

二)

(三)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明細表。(格 式五~三)

(四)避險之金融 資 產 明 細 表。(格式五

~四)

(五)附賣回票券 及債券投資 明細表。(格 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 細表。(格式

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二 項第一款第十六目至第十 八目及第三十五目,現行 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目至 第三十一目移列第十九目 至第三十四目、現行第三 十二目至第三十三目移列 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目,

並配合調整相關格式。

(43)

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 明細表。(格 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 明細表。(格 式五~八)

(九)按攤銷後成 本衡量之債 務工具投資 明細表。(格 式五~九)

(十)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變動 明細表。(格 式五~十)

(十一)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 累計減損 變動明細 表。(格式 五 ~ 十 一)

(十二)其他金融 資產明細 表。(格式 五 ~ 十 二)

(十三)不動產及 設備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三)

(十四)不動產及 設備累計 折舊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 明細表。(格 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 明細表。(格 式五~八)

(九)按攤銷後成 本衡量之債 務工具投資 明細表。(格 式五~九)

(十)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變動 明細表。(格 式五~十)

(十一)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 累計減損 變動明細 表。(格式 五 ~ 十 一)

(十二)其他金融 資產明細 表。(格式 五 ~ 十 二)

(十三)不動產及 設備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三)

(十四)不動產及 設備累計 折舊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44)

~十四)

(十五)不動產及 設備累計 減損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五)

(十六) 使用權資 產變動明 細表。(格 式五~十 六)

(十七) 使用權資 產累計折 舊變動明 細表。(格 式五~十 七)

(十八) 使用權資 產累計減 損變動明 細表。(格 式五~十 八)

(十九 )投資性不 動產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九 ) (二十 )投資性不

動產累計 折舊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二十 ) (二十一 )投資性

不動產 累計減

~十四)

(十五)不動產及 設備累計 減損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 動產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 動產累計 折舊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七)

(十八)投資性不 動產累計 減損變動 明細表。

(格式五

~十八)

(十九)無形資產 變動明細 表。(格式 五 ~ 十 九)

(二十)遞延所得 稅資產明 細表(格 式五~二 十)

(二十一)其他資 產明細 表。(格 式五~

(45)

損變動 明 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一 ) (二十二 )無形資

產變動 明 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二 ) (二十三 )遞延所

得稅資 產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三 ) (二十四 )其他資

產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四 ) (二十五 )透過損

益按公 允價值 衡量之 金融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五 ) (二十六 )避險之

金融負

二 十 一)

(二十二)透過損 益按公 允價值 衡量之 金融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二)

(二十三)避險之 金融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三)

(二十四)附買回 票券及 債券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四)

(二十五)應付款 項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五)

(二十六)與待出 售資產 直接相 關之負 債明細

(46)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六 ) (二十七 )附買回

票券及 債券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七 ) (二十八 )應付款

項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八 ) (二十九 )與待出

售資產 直接相 關之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九 ) (三十 )存款及匯

款 明 細 表。(格 式五~三 十 ) (三十一 )應付金

融債券 明 細 表。(格 式五~

表。(格 式五~

二 十 六)

(二十七)存款及 匯款明 細表。

(格式 五~二 十七)

(二十八)應付金 融債券 明 細 表。(格 式五~

二 十 八)

(二十九)特別股 負債明 細表。

(格式 五~二 十九)

(三十)其他金融 負債明細 表。(格 式五~三 十)

(三十一)負債準 備明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一)

(三十二)遞延所 得稅負 債明細 表(格

(47)

三 十 一 ) (三十二 )特別股

負債明 細表。

(格式 五~三 十二 ) (三十三 )其他金

融負債 明 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三 ) (三十四 )負債準

備明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四 ) (三十五) 租賃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五)

(三十六 )遞延所 得稅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六 ) (三十七 )其他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式五~

三 十 二)

(三十三)其他負 債明細 表。(格 式五~

三 十 三)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 細表。(格式 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 細表。(格式 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 益明細表。

(格式六~

三)

(四)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 產及負債損 益明細表。

(格式六~

四)

(五)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已實現損益 明細表。(格 式六~五)

(六)除列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 債務工具投 資損益明細

(48)

三 十 七 )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 細表。(格式 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 細表。(格式 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 益明細表。

(格式六~

三)

(四)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 產及負債損 益明細表。

(格式六~

四)

(五)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已實現損益 明細表。(格 式六~五)

(六)除列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 債務工具投 資損益明細 表。(格式六

~六)

(七)採用權益法 之關聯企業 及合資損益 之份額明細 表。(格式六

表。(格式六

~六)

(七)採用權益法 之關聯企業 及合資損益 之份額明細 表。(格式六

~七)

(八)兌換損益明 細表。(格式 六~八)

(九)資產減損損 失及迴轉利 益明細表。

(格式六~

九)

(十)其他利息以 外淨收益明 細表。(格式 六~十)

( 十 一 ) 呆 帳 費 用、承諾 及保證責 任準備提 存 明 細 表。(格 式六~十 一)

(十二)員工福利 費用明細 表。(格 式六~十 二)

(十三)折舊及攤 銷費用明 細表。(格 式六~十 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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