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處理原則
103 年 3 月 18 日府人考字第 1030061414 號函發布
一、 為維護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團隊良好形象,各機關應落實 平時宣導教育及督導,具體明確要求公務人員以身作則,貫徹本府 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府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車情事,除應接受所觸犯之行政秩序罰及 刑罰等處罰外,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依本處理原則所定之懲處 基準、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服務 法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衡酌事實發生 原因、動機或對本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
三、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附表所定之建議懲處基準核 予懲處。
主管人員如有監督考核不周之事實,得依違失情節輕重,依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核予適當懲處。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訂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四、 約聘(僱)人員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 造成重大事故者,解聘(僱);如酒後駕車未肇事,或酒後駕車肇事 情節輕微者,比照第三點第一項懲處基準辦理。
五、 技工、工友、駕駛有第三點第一項懲處基準規定情形,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達終止勞動契約者,
由事務管理權責單位參酌前開懲處基準處理。
六、 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於事發一週內主動 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則應於事發一週內主動 告知服務機關單位主管;未依規定告知者,申誡二次。
七、 本處理原則如中央法令新頒訂懲處規定時,依新訂中央法令規定處 理。
附表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酒 駕 未 肇 事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一毫克
以上未滿0‧一五毫克者 申誡二次
2.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0‧二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3.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未滿0‧四毫克者 記過二次
4.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以
上者 記一大過
5.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 記過一次
6.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 依情節記過一次 至記一大過 酒
駕 肇 事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 依情節記過一次
至記一大過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重傷或造成重大事故 停職並移付懲戒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重傷並逃逸 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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