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團隊良好形象,貫徹杜絕酒 後駕車之決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 務人員、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及臨時人員。
三、各機關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要點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 律責任。
四、各機關員工酒後駕車,應按其情節輕重,依附表所定之懲處基準 核予懲處。
前項情形,主管人員如有監督考核不周之事實,各機關得依違失 情節輕重,依本府獎懲要點相關規定,予以適當懲處。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對於所屬員工酒後駕車另定更為嚴格 規範者,從其規定。
五、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 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 及臨時人員則應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單位主管。
六、各機關員工有酒後駕車行為者,應列為當年度考績(核)評定之
重要依據。
附表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
項
次 事由 懲處額度
一
、 酒 駕 未 肇 事 者
(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一
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一五毫克 申誡二次
(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二五毫克 記過一次
(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 記過二次
(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
克以上 記一大過
二
、 酒 駕 肇 事 者
(一)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 人受傷而未達重傷程度後逃逸者
。
(一)公務人員: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符合公 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 大過之要件者,得逕予辦理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 件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移付懲戒;如認其有 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 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約聘(僱)人員:
1.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應予解聘(僱)
。
2.尚未符合前開解聘(僱)之 要件者,記一大過。
(三)技工、工友、駕駛及臨時人員
:
1.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
。
2.尚未符合前開終止勞動契約 之要件者,記一大過。
(二)項次二事由(一)以外之酒駕肇
事情形 記一大過
三
、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記過二次
(二)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 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 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視情節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移付懲戒。
(三)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 測試檢定),未於行為後一週內 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且服務機關 因他人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 有酒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核 予申誡二次。
附則: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