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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565
承辦人:黃韜穎 電話:02-82366537
E-Mail:tauying@mocs.gov.tw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部銓二字第106424551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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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停職人員於復職同日辭職,嗣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 刑之執行,得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補發停職 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6年6月23日人字第1060014035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 功俸) ,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 2項)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 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第3項)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 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第4項) 停職、
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茲據貴局來函所載,某停職公務人員於復職同日辭職,其 辭職後始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又服務機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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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106000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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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0600_給與科■■■■■■■106/07/18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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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停職期間業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發給半數之年功俸。所 詢其於上開刑事責任釐清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得否 仍依同條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半數年功俸一節,
按現行俸給法第21條規定,對於停職人員補俸係以依法復 職為前提,並以釐清其刑事責任及懲戒處分為要件,至復 職人員於釐清相關責任時,是否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則非所問。準此,本案該停職公務人員既經復職,且經刑 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其未同時涉有其他刑事責 任及懲戒處分,則已符合復職補俸要件,爰仍請依俸給法 第21條規定辦理。
正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2017-07-18
09: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