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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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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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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年 12 月 25 日臨時市政會議通過

100 年 01 月 27 日高市府四維社工字第 1000009135 號令發布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適當處理本市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

並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並藉此建立社 會工作專業服務制度,有效規範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 象之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後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 重或減輕處罰。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 違法事實 法律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 象

裁罰基準

一 將社會工作師證照租 借他人使用(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

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

廢止其社會工作 師證書,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 應移送該管檢察 機關依法辦理。

社會工 作師

函請內政部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 法辦理。

二 將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 用(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 依法辦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會 工作師

廢止其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三 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 或社工師事務所開業 執照使用者(違反第 二十三條)

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緩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萬元。

四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 廣告內容違反社會工 作師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限期 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十日 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2)

象 五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

業、歇業或其登記事 項變更,自事實發生 日起逾三十日內,未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變更登記。(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六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並 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六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 業、歇業或遷移未取 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 服務機構並未報請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者。(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限期 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五日 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七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 問時,為虛偽之陳述 或報告(違反第十四 條)。

第三十九 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

一、因虛偽陳述或報告,致損害當事人個 人權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因虛偽陳述或報告,致損害公益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一年之停 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八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 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 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違反第十五條)。

第三十九 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及 執業處 所其他 違規行 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經三次裁罰或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並處一年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

九 社會工作師執業未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 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 登記,而擅自執業(違 反第九條)。

第四十條 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三次 處罰及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執 業。

二、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令其立即停止執業。

三、仍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停業處分。

十 社會工作師未加入社 會工作師公會而執行 業務者(違反第三十

第四十條 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執 業。

二、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3)

象 十一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

業、復業或變更行政 區域時,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備查(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之停業處分。

十二 社會工作師遷移至本 市執業,未向本府申 請執業執照(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完成登記。

三、屆期仍未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完成登記。

四、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三 社會工作師未經事先 報准而在一處以上執 業(違反第十三條)。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報備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完成報備登記。

三、屆期仍未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完成報備登記。

四、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四 社會工作師未撰製社 會工作紀錄(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之停業處分。

(4)

象 十五 社會工作師未保存社

會工作紀錄七年(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六 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拒絕社會工作師加 入(違反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

第四十一 條

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社會工 作師公 會

一、處新臺幣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十七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

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十八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名稱刊登廣告(違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十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 依規定申請核准登 記,發給開業執照即 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擅自開業(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年停業處分。

二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 稱,未經核准即使用 或變更(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5)

象 二十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

取費用未掣給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十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 取費用超過本府核定 標準(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

第 四 十 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並 應退還所超收之 費用。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並退還超收之費用。

二、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再限期十日內改善及退還超收 之費用。

三、屆期仍未改善或未退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五日內立即退還 超收之費用。

四、屆期仍未改善或退還者,處六個月停 業處分。

二十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未將其社會工作師證 書、執業執照、開業 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 於明顯處所(違反第 二十六條)。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二十四 未領有社會工作師證 書者,即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名稱者(違 反第六條)。

第 四 十 三 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及其執行 業務機構名稱。

連續違反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違反規定者,除應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外,並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十五 機構負責人聘雇未領 有社會作工師證書,

及對外使用社會工作 師名稱者

第 四 十 三 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連續違反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機構負 責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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