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年 12 月 25 日臨時市政會議通過
100 年 01 月 27 日高市府四維社工字第 1000009135 號令發布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適當處理本市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
並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並藉此建立社 會工作專業服務制度,有效規範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 象之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後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 重或減輕處罰。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 違法事實 法律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 象
裁罰基準
一 將社會工作師證照租 借他人使用(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
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
廢止其社會工作 師證書,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 應移送該管檢察 機關依法辦理。
社會工 作師
函請內政部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 法辦理。
二 將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 用(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 依法辦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會 工作師
廢止其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三 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 或社工師事務所開業 執照使用者(違反第 二十三條)
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緩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萬元。
四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 廣告內容違反社會工 作師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限期 十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十日 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象 五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
業、歇業或其登記事 項變更,自事實發生 日起逾三十日內,未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變更登記。(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六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並 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六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 業、歇業或遷移未取 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 服務機構並未報請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者。(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三十八 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限期 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五日 內改善。
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七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 問時,為虛偽之陳述 或報告(違反第十四 條)。
第三十九 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
一、因虛偽陳述或報告,致損害當事人個 人權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因虛偽陳述或報告,致損害公益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一年之停 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八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 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 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違反第十五條)。
第三十九 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 作師及 執業處 所其他 違規行 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經三次裁罰或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並處一年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
九 社會工作師執業未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 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 登記,而擅自執業(違 反第九條)。
第四十條 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三次 處罰及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執 業。
二、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令其立即停止執業。
三、仍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停業處分。
十 社會工作師未加入社 會工作師公會而執行 業務者(違反第三十
第四十條 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執 業。
二、未停止執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象 十一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
業、復業或變更行政 區域時,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備查(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之停業處分。
十二 社會工作師遷移至本 市執業,未向本府申 請執業執照(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完成登記。
三、屆期仍未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完成登記。
四、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三 社會工作師未經事先 報准而在一處以上執 業(違反第十三條)。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報備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完成報備登記。
三、屆期仍未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完成報備登記。
四、經三次裁罰及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四 社會工作師未撰製社 會工作紀錄(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年之停業處分。
象 十五 社會工作師未保存社
會工作紀錄七年(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經三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社會工 作師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十六 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拒絕社會工作師加 入(違反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
第四十一 條
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社會工 作師公 會
一、處新臺幣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 元,並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經三次裁罰及限期令其改,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十七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
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十八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名稱刊登廣告(違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十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 依規定申請核准登 記,發給開業執照即 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擅自開業(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年停業處分。
二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 稱,未經核准即使用 或變更(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象 二十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
取費用未掣給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十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 取費用超過本府核定 標準(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
第 四 十 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並 應退還所超收之 費用。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並退還超收之費用。
二、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再限期十日內改善及退還超收 之費用。
三、屆期仍未改善或未退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五日內立即退還 超收之費用。
四、屆期仍未改善或退還者,處六個月停 業處分。
二十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未將其社會工作師證 書、執業執照、開業 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 於明顯處所(違反第 二十六條)。
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 作師事 務所負 責社工 師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再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再限期十日內改善。
四、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二十四 未領有社會工作師證 書者,即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名稱者(違 反第六條)。
第 四 十 三 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及其執行 業務機構名稱。
連續違反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違反規定者,除應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外,並 處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十五 機構負責人聘雇未領 有社會作工師證書,
及對外使用社會工作 師名稱者
第 四 十 三 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連續違反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機構負 責人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