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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6 年約僱人員(主計室佐理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簡章 ㄧ、依 據: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職 稱:約僱人員(三等220 薪點,月酬 26,642 元)。
三、名 額:正取1 名;備取若干名。
四、僱用期間:自106 年 3 月 1 日或到職日起至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前 1 日止。
五、工作地點: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155 號)。
六、公告時間:自106 年 2 月 6 日起至 106 年 2 月 13 日止。
七、工作項目:1.本校決算之編報。2.經費收支款項之核簽及原始單據審核。3.收入、
支出等傳票及各項報表之編製。4.總帳、明細帳等各項收支經費之編製、
原始單據之整理及編冊。5.各種會計帳簿、報告、憑證之保管。6.統計報 表之彙編管理。7.主計人事業務之動態、獎懲、考績等資料管理。8.財產 管理及盤點作業。9.什項公文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八、資格條件:
(一)高中以上畢業。
(二)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相當之訓練6 個月以上或二年以上之經驗者,具電腦中文處理能 力或具政府機構會(主)計機構服務經驗尤佳。
九、報名方式、時間、郵寄表件:
(一)方式:採通訊報名,掛號郵寄:325 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 155 號人事室收,
信封上請註明「應徵主計室佐理員職務代理人」。
(二)時間:報名資料請於106 年 2 月 13 日下午 5 時前寄達或親自送達本校人事室。
聯絡電話:03-4792829 轉 188、189。
(三) 郵寄表件依序裝訂成冊:
1. 報名表及自傳格式,請至本校網站下載
http://www.ltsh.tyc.edu.tw/bin/home.php 或人事室首頁。
2. 證件請以 A4 紙張影印:所需證件如報名表附。
(符合資格者擇優另行通知面試;資格不符或甄審未錄取者,恕不通知及退 件。)
十、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時間:106 年 2 月 15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起。
(二)地點:本校鐸聲樓3 樓第 1 會議室。(請於 8 時 50 分先至人事室報到)
(三)方式:口試。
十一、甄選完畢後,依總成績高低順序陳請校長核定正、備取人員。
十二、正、備取人員名單,訂於106 年 2 月 17 日(星期五)下午 5 時前於本校公告欄及 網站公布,並個別書面通知;未獲錄取者,恕不通知。
十三、本簡章經用人單位審查,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約僱人員(主計室佐理員職務代理人)甄選報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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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別 出生日期
二吋正面脫帽相片
住
址 電 話
學
歷 身障類別
經
歷
服務單位 職稱 工作項目內容 起訖日期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無異議放棄錄取資格外,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1. 資料偽造不實或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各 款情事之規定。
2. 具有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
3. 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並經許 可進入台灣地區者,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 10 年以上者。
切結人 (填表人)簽名蓋章: 日期: 年 月 日
檢 附 證 件
(依序裝訂,證件請以 A 4紙張影印,身份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之正反面請印同面,勿裁 剪)
1. □報名表 2. □自傳 3. □國民身分證影本
4.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5. □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及經歷證明文件.
6. □切結書
資格
審查
□合格
□不合格 人事室核章 編號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約僱人員(主計室佐理員職務代理人)甄選自傳
(自傳內容含家庭概況、學經歷簡介、個人理念、及工作期許等約3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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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 17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 號令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 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 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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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十二 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6321 號令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 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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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