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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訂定發布;嗣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配合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爰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為實務 運作需要,並回應相關機關修法建議,修正發布相關規定。
茲因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由「……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修正為「……
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同條第二項規定,則由
「……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 該公務人員求償。」修正為「……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並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是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法制 上除已修正其要件外,且申請時亦不限於由服務機關主動為其延聘律師 之情形,也包含實務上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再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 輔助之情況;並為符法制,將本辦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提升至法 律位階,且將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十年,爰本辦法即有 配合修正之必要。又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有關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及應自 上次本辦法修正發布至今,涉訟輔助制度之實務運作需要,就本辦法有 關發給涉訟輔助費用機關、遺族得為涉訟輔助主體申請涉訟輔助、重行 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應命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要件等規定,予以通盤 檢討修正。本辦法計修正十九條、新增一條、刪除二條,其修正重點如 下:
一、 配合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並將準用保障法之人員 改置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長官書面下達命令,修正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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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署名」下達命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鑑於實務上仍有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而有以告 訴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
爰增列自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配合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義該條項「輔助」一詞含括 服務機關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 鑑於書面簽署放棄延聘律師已不符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修正意旨,爰將第九條予以刪除。
六、 現(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其涉訟輔助 費用由服務機關或原服務機關發給。(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七、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並指派適當人員審議涉訟輔助案件。(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八、 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並配合保障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將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十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 增列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不起訴處分者,不得重 新申請涉訟輔助;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修正公務人員於判決確定後,於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重新申請 涉訟輔助;修正生效前已具重新申請事由之公務人員且尚未屆滿五 年期間者,於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 服務機關對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以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後,應 命其繳還輔助費用;至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確定或經懲戒判決後,
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決定是否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公務人 員經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應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十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機關請求涉訟 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酌作文字 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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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鑑於公務人員屆期不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於確定後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 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爰將第十九條予以刪除。
十三、 區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刑事訴訟,未及申請即於訴 訟終結前死亡,得準用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之人員。(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
十四、 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教師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刪除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又基於文武分 治制度及現行各種人事法規規範之對象,多未包括軍職人員,爰 刪除軍職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 民選地方行政(立法)機關首長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 會及委辦機關發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六、 增訂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處理涉訟輔助案件之情形彙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