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修 正規定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一年者;申請設立 分行、子銀行或合資銀行,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 (最近一 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 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三)申請設立子銀行,前半年底第一類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百 分之六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 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四)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2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修正 規定總說明
為審核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本會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訂定「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 (以下稱本注意 事項) 。其後為因應國內外金融環境變遷、相關法規之修正與本國金融監 理需求,業歷經五次修正。本次共修正一點,臚列如下:
一、基於第一類資本於吸收損失之能力較強,提高第一類資本比率有助
於銀行提升自有資本品質,強化銀行穩健經營,爰於第四點增列第
三款,明定銀行第一類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為未達百分之六
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子銀行。 (第四點)
3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修正規 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 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其設立國外部尚未 滿一年者;申請設立分 行、子銀行或合資銀 行,其設立國外部尚未 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未達百分之十者,(最 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 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 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 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 重新核算該比率)。
(三)申請設立子銀行,前 半年底第一類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 百分之六者(最近一次 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 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 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 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 算該比率)。
(四)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者 (以最近一次金融 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基準)。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 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其設立國外部尚 未滿一年者;申請設立 分行、子銀行或合資銀 行,其設立國外部尚未 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未達百分之十者 (最 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 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 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 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 重新核算該比率)。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者 (以最近一次金融 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基準)。
一、鑑於第一類資本於吸收 損失之能力較強,提高第 一類資本比率有助於銀行 提升自有資本品質,強化 銀行穩健經營,同時考量 本會對本國銀行申設海外 分支機構相關規範之衡平 性,爰於第四點第三款增 訂第一類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為未達百分之六 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子 銀行。
二、原第三款款次配合調整 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