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 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 之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 復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 員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 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 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 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 障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 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 係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 性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
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
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 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 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 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 之交通服務。
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 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第三十九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 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者,其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 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不得超過二個。
第七章之一 家庭托顧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 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 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 活動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 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六十二條之二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
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第六十二條之三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 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第六十二條之四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 提供替代照顧服務措施。
第六十二條之五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 單位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 單位進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第六十二條之六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 三人;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 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第六十二條之七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 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第六十二條之八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 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 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第六十二條之九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 六十二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 供單位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 務內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 及第十條規定。
第 九 十 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