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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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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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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497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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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共2頁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

地址:臺北巿濟南路一段2-2號10樓 傳真:(02)23979750

承辦人:盧惠君

電話:(02)23979298#622 E-Mail:chun415@dgpa.gov.tw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發文字號:總處給字第105004976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再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時,

其舊制年資及基數採計上限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行政院鑑於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之退離給與,未有特別法 規範下,其與各類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 機關(構)人員權益應為衡平考量,業以105年7月21日院 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規定,有關再任公營事業機構 純勞工重行退離給與,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 明。

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月17日局給字第0930038424號 書函、95年7月17日局給字第0950018235號書函、本總處10 2年5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20030770號書函、104年8月13日 總處給字第1040043366號函,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 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 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基法),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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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有退休給與最高給與標準上限者,於其重行退休之退休 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 上限限制之規定,與前開行政院105年7月21日函規定不符 部分,停止適用。

正本:財政部、經濟部(併復貴部105年3月1日經人字第10503568320號書函)、交通部

、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 副本: 2016-08-04

15: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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