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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為配合一百年 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修正發布全文;其間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 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再經過三次修正。今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爰為配合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再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條條文;刪除一條;新增十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發月退休 金規定之修正,修訂相關條文。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 條)
二、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認定標準。 (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配合實務作業情形,針對各主管機關定期報送政府捐助(贈)財團法 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相關資料之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規範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 定前離職,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於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三 項增列但書規定,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五、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原因消滅日之定義,並明定 司法機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偵查時或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時,應配合通知服務機關及銓敍部之規定,以利控管。 (修 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
六、規範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 免職之內涵。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七、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之定義。 (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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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犯貪瀆罪與 其他罪,與一行為觸犯貪瀆罪及其他罪者,以及經宣告緩刑者,其應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基準。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九、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貪瀆案件,同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
金之懲戒處分及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執 行原則。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十、規範各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就其涉案情節先 行檢討,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或 資遣之管控機制。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因應地方政府組織調整,針對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 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補償金之支給與核銷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規範公務人員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 退離給與時,各機關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十三、規範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所定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
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之相關事宜。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之二)
十四、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後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以及受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判刑確定刑度,按比率減少 退休金者,其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五、將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停止或終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 金,或應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 等規定,整併於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退休、資遣人員及退休 人員遺族有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慰金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 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之情事時,支給機關之追繳及 扣抵程序;增訂發放或支給機關得主動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另配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引敘之條(項、款)次。 (修正 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六、退休人員因再任有給公職,依法應停發月退休金時之通知義務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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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業移列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
十七、配合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日期,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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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專 任 公 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 僱用並由政府預算 支給薪酬之全職性 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所僱 用,或承攬政府業 務之團體、個人所 僱用,並由政府預 算支給薪酬之全職 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
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內,擔任支領薪酬之全 職性職務。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 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 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報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 僱用,或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或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個人所僱用,
並從事全職工作。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 訂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新修訂第四款 及第五款(原第二款 及第三款)其所定職 務之定義,已與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專任公職」不 同 , 無 法 再 合 併 規 範,爰新增第九條之 一,單獨規範並刪除 第一項序言所列「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文字。
三、為利整合,爰將現行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再任職務 定義移列至第二項規 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承攬政府業務」之 團體,依銓敍部一百 年七月十四日部退三 字第一○○三四○七 七二二一號令規定,
指「該團體或個人僅 以承攬政府機關(構)
業務為業務範圍」;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 部退三字第一○四四
○三三九○○號令規 定,非僅承攬政府機 關(構)業務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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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僱用之全職工 作,且任職期間所領 薪資確實證明全部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者,亦應依本法第二 十 三 條 及 本 細 則 規 定,停止月退休金及 停辦優惠存款。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職務,指所任職務符合 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 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 僱用,或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或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個人所僱用之 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 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 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 金、俸給、工資、歲費 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 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每月支領薪酬 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 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 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
應合併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新修訂第四款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該款所定「職務」定 義。此外,不限機關
(構)或組織型態,
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薪酬者(含全額 或部分預算支應),均 為限制範圍。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第五款及第二項 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 之 內 涵 , 以 資 明 確。另所稱每月因職 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 之薪金、俸給、工資、
歲費,包含經常性按 時、按日或按件計給 報酬者;所稱其他名 義給與,指浮動性報 酬(如加班費、非固 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 程講授之鐘點費、獎 金等給與,以及依實 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 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 覈實支給之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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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 用)以外之給與。
四、第三項明定同時再任 二個以上職務者,其 個別職務每月支領薪 酬 總 額 仍 應 合 併 計 算,以符公平。
五、相關條文:
(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 三 類 : 薪 資 所 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 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 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二 、 前 項 薪 資 包 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 為 雇 主 之 目 的,執行職務 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 加班費不超過 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 定 免 稅 之 項 目 , 不 在 此 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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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規定自願 提繳之退休金 或 年 金 保 險 費,合計在每 月工資百分之 六範圍內,不 計入提繳年度 薪 資 所 得 課 稅;年金保險 費部分,不適 用第十七條有 關保險費扣除 之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
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 按 計 時 、 計 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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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按政府公布之 價 格 折 為 現 金 計 算。
第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 捐助(贈)之財團法人 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 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 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指財 團法人辦理設立登 記時,政府名列登 記聲請書內,並載 明為捐助(贈)人 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 費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財團法人:指 財團法人辦理設立 登記時,依登記聲 請書所載之財產總 額或捐助章程所載 之捐助人及捐助財 產總額中,由政府 捐助達該財產總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或捐助及捐贈 累計達該財產總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金額累計占該事業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事業:指公務
第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再任 由政府捐助(贈)之財 團法人、行政法人、公 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 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 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指財 團法人辦理設立登 記時,政府名列登 記聲請書內,並載 明為捐助(贈)人 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 費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財團法人:指 財團法人辦理設立 登記時,依登記聲 請書所載之財產總 額或捐助章程所載 之捐助人及捐助財 產總額中,由政府 捐助達該財產總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或捐助及捐贈 累計達該財產總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金額累計占該事業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 除第三項。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原列第三款已變更 為第五款,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原第一項第五款已移 列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範,爰配合刪除。
三、原第三項有關應由主 管機關對政府是否就 該法人或事業有控制 權,作具體認定之規 定,已移列第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範,爰配 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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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合計投 資數額,占該事業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 業向主管機關登記 之資本總額或實收 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 助(贈)經費累計達財 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
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 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 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 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 準。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事業:指公務 預算、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合計投 資數額,占該事業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 業向主管機關登記 之資本總額或實收 資本額。
五、再任職務:指退休 人 員 再 於 財 團 法 人、行政法人、公 法人及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事業內,擔 任支領報酬並從事 全職工作。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 助(贈)經費累計達財 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
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 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 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 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 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轉投資或 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
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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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 或 業 務 之 團 體 或 機 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 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
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 業機構之董事 或監事中,有 二分之一以上 由政府代表或 公股代表所擔 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 財團法人或事 業機構經營政 策具影響力之 最高、次高首 長,或實際負 責執行經營政 策 之 執 行 首 長,具有核派 或推薦權。所 列之首長,於 財團法人或事 業機構內,負 實際執行經營 政策之相當職 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
指財團法人或事業 機構之財務、會計 報表、預決算等,
應送主管機關、財
一、本條新增。
二、查配合本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將「政府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 事、財務或業務之團 體或機構」列為退休 公務人員再任應停發 月 退 休 金 之 機 構 範 疇,經銓敘部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邀集主 管機關開會研商後,
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三日部退三字第一○
一三六一六二九一號 函就本法所定政府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財團 法人或政府暨其所屬 營業基金、非營業基 金轉(再轉)投資事 業,分別從人事、財 務或業務等三面向控 制權訂定認定標準,
並請各主管機關依所 定認定標準辦理後續 認定及填報事宜。為 符合法制,爰將上述 函釋規定提升至法令 位階,於本條第一項 各款規範,以為各主 管機關之執行準據,
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 定主管機關之範圍,
以為明確。另屬於原 始捐助(贈)或政府 經費累積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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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或主計機關、審 計機關(單位)或 民意機關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
指財團法人或事業 機構之營運政策決 定、業務計畫書、
業務運作規章、營 運計畫或基金計畫 書等,應送主管機 關核備。
前項各款所稱主管 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 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機關;於事業機構指投 資事業機關,或對該事 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 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 關。
關」為報送之主管機 關;屬於「直(間)接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之財團法人,以
「直(間)接控制該財 團法人人事、財務或 業務之機關」為報送 之主管機關。同理,
於政府轉(再轉)投 資金額占該事業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事業,以投資該事業 之機關為報送之主管 機關;於直(間)接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事業時,以「直 (間)接控制該事業機 構人事、財務或業務 之機關」為報送之主 管機關。
第十一條 各主管機關應 每年定期於發放月退休 金期日之四十五日前,
將政府捐助(贈)財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事業之捐助(贈)或投 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 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敍 部。
銓敍部對於前項各 主 管 機 關 所 登 錄 之 資 料,應依本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 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 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
第十一條 各主管機關應 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 金之期日四十五日前,
將政府捐助(贈)財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事業之捐助(贈)或投 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 格式造冊填送銓敍部。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 訂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各主管機關 就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之 填 報 作業已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全面採行 網路報送方式,爰酌 修第一項文字,以符 實際。
三、增訂第二項並明確規 範銓敍部針對各主管 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 登錄之財團法人及轉 投資事業資料進行審 查之規定;若經銓敍 部退回重新認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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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 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 列者,由銓敍部逕依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認定之。
仍有不符本法第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或漏列者,由銓 敍部依本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及立法意旨覈實認 定之,以免爭議。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 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 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 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 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 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 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 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 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 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 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 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 為確定未受免職或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 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 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 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 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 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 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 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 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 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 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 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 為確定未受免職、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本條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二款對於在職期間 涉有違失行為且已符 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 職或撤職條件,但權 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 或撤職之公務人員,
規定不得併同申請發 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惟配合 本法新增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如係涉犯貪瀆罪而於 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前 離職並申請離職退費 者,嗣後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刑確定時,係 照其經判刑確定之刑 度為自始剝奪或按扣 減比率減少政府撥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爰於第二款增列 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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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職處分者,得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 項後段規定,併同 申請一次發給政府 撥繳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並自確定 之日起算請求權時 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 為已符相關法律所 定應予免職或撤職 條件而其權責機關 無法逕予免職或撤 職者,不得併同申 請發給政府撥繳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但所涉違法或 失職行為應適用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 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 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 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 敍審定之官職等級,自 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 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 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
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 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採計為退休年資。
撤職或免除職務處 分者,得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六項後段 規定,併同申請一 次發給政府撥繳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並自確定之日 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 為已符相關法律所 定應予免職、撤職 或免除職務條件而 其權責機關無法逕 予免職、撤職或免 除職務者,不得併 同申請發給政府撥 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 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 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 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 敍審定之官職等級,自 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 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 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
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 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採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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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 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 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 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 任且符合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公務人 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 任 之 軍 用 文 職 年 資,經銓敍部登記 有案,或經國防部 或其他權責機關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 資,經國防部或其 他權責機關覈實出 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
同委任及委任或比 照警佐待遇警察人 員年資,經原服務 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 內有給專任且符合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之教職員,經 原服務學校覈實出 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 務員身分之編制內 有給專任職員,經 原服務機構覈實出 具證明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 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 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 任且符合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公務人 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 任 之 軍 用 文 職 年 資,經銓敍部登記 有案,或經國防部 或其他權責機關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 資,經國防部或其 他權責機關覈實出 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
同委任及委任或比 照警佐待遇警察人 員年資,經原服務 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 內有給專任且符合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之教職員,經 原服務學校覈實出 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 務員身分之編制內 有給專任職員,經 原服務機構覈實出 具證明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 除第五項。
二、第 一 項 酌 修 序 文 文 字。
三、原第五項移列第二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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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曾經銓敍部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 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 休(職、伍)金、資遣 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 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
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 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 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 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 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 退休金起支條件。
七、其他曾經銓敍部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 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 休(職、伍)金、資遣 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 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
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 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 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 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 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 退休金起支條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 員 ,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 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 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 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 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 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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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 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之 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 職期限屆滿,依法 申請復職並經權責 機 關 核 准 復 職 之 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涉嫌內亂罪或 外患罪者,為其所 涉案件經判決確定 之日,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日。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 刑法瀆職罪章(以 下簡稱貪瀆罪)之 罪者,為其所涉案 件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 請監察院審查者,
為其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判決確定之 日,或經監察院審 查決定不予彈劾確 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 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 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 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 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
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有關原因消滅日之 定義,以避免爭議。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移 列,並酌修文字。本 法原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所定以原因消滅之 次日為退休生效日之 規 定 , 除 休 職 人 員 外,已修正為得以其 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
(以下簡稱屆退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是 以,僅休職人員須明 定其自屆退日至實際 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止之年資,不應採 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爰配合修正相關 文字;另配合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款次 及項次之變更,修正 所 引 敘 之 項 次 及 款 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 請司法機關通知之程 序及通知事項,以利 管制。
五、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十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 律 ,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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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 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 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 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 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 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 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敍 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 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時,由判決法院檢附 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 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 敍部。
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應許其 復職,並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 之公務人員,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應回復原職務或與 原職務職等相當或 與其原敘職等俸級 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 時,應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有關調任之 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 未 申 請 復 職 者,服務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人事單位 應負責查催;如仍 未於接到查催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請復職,除有不可 歸責於該公務人員 之事由外,視為辭 職。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 條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一款 或第五條規定停止 職務之公務員,於 停止職務事由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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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未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合議庭判 決或經判決未受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 職處分,且未在監 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 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 四條
休 職 , 休 其 現 職,停發俸(薪)
給,並不得申請退 休、退伍或在其他 機關任職;其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三 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 回復原職務或相當 之其他職務。自復 職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晉敘、陞任或 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 休職期滿前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並準 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復職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 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免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 六項、第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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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指由權責機關依相 關法律核予免職或免除 職務者。
項有關免職之內涵,
以資明確。其中所稱 相關法律,例如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任用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法官法,以及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 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三 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 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 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 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 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 依 法 許 可 保 外 醫 治 期 間。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 監服刑期間之定義。
三、查監獄行刑法第二條 規定略以,處徒刑之 受刑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監獄內執 行之。是如法律別有 規定,則受刑人即使 在「監獄外」執行,
仍可視為在監執行,
其在外期間亦得予以 計算刑期。復查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係為解決因犯貪 瀆案經判有期徒刑之 刑而入監服刑者,其 服刑期間仍得領取月 退 休 金 之 不 合 理 現 象,爰明定該期間應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 權利。因此,當事人 如依監獄行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而得在 監獄外執行,在外期 間並算入刑期者,該 期間亦應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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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
四、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 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 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 釋放之機會,且必須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 已執行論,假釋若經 撤銷,則其出獄日數 不計入刑期之內(刑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參 照);此外,經許可保 外醫治者,依監獄行 刑法第五十八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 規定,保外醫治原因 消滅或保外醫治期間 屆 滿 時 , 應 返 監 執 行,該期間亦不算入 刑期之內;是以上述 期間既不列入刑期計 算,且一旦返回監獄 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 期 , 爰 明 定 上 述 期 間,不須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以資 明確。
第二十一條之四 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 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 瀆 罪 , 經 法 院 合 併 審 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 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 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第五十條及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應 併 合 處 罰 之 。 因 此,在職期間犯二個 以上貪瀆罪而先行退 離之公務人員,於退 離 後 始 經 判 刑 確 定 者,應屬數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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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之罪而經合併定其執 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 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 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 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 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 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 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 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 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 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 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補 發 其 已 減 少 之 退 離 給 與。
前 項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 於 緩 刑 期 間 亡 故 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 與,應予補發其遺族。
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 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 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 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 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
案件。經數罪併罰之 案件,無論係併審併 判 ( 於 同 一 件 判 決 書 主文內分別宣告各罪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 刑 ) , 抑 或 分 別 審 理,有二個以上之裁 判(分別宣告各罪之 刑,嗣另由法院以裁 定 改 定 其 應 執 行 刑),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爰於第一 項明定是類人員應照 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以資明確。但因 不同行為犯貪瀆罪及 貪瀆罪以外之其他罪 名,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者,應按貪瀆罪之 宣告刑之刑度為執行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規定之標準,爰為本 項但書規定,以資適 用。
三、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貪 瀆罪及貪瀆罪以外之 其他罪名,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由於法院 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 後,僅依最重罪之法 定刑處斷,因此,無 論最終之罪名為何,
因犯貪瀆罪之事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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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 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 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 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 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給與;其已減少者,應 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經存在,仍應照該判 決之刑度,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 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以資適用。
四、第三項明定受緩刑宣 告者,應先按其宣告 刑之刑度,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減少退離給與;
至緩刑宣告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時,因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不適用上 開減少退離給與之規 定,爰明定由各支給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 給與。
五、又依現行司法實務,
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 期間內亡故者,縱使 檢 察 官 聲 請 撤 銷 緩 刑,刑事法院亦以該 行為人已無從執行刑 罰,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尚無必要為 由,駁回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 字第三百二十八號裁 定、士林地方法院一 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 二號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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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撤緩字第二十六號 裁定參照)。依此,受 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 間內亡故者,其緩刑 宣告似無從撤銷,爰 為第四項規定,明定 是類人員已減少之退 離給與,應補發予其 遺族;又審酌上述補 發之退離給與屬公法 上給付,並非退休人 員遺產,爰明定上述 遺族範圍、請領順序 及比例,均照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遺族撫慰金請領規 定辦理。
六、對於數罪併罰,但因 審理程序有先後,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二 個以上裁判者,必須 於各裁判後,改定應 執行之刑,對於先為 緩刑宣告之裁判,於 定應執行刑時,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必須先 為緩刑宣告之撤銷,
再改定應執行刑,並 以此作為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 與之標準。但對於無 從先行辦理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因無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 以該受緩刑宣告之宣 告刑與其他未受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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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之宣告刑或定執 行刑後之刑度合併計 算總刑度,再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給與,俟緩 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 後,再將該宣告刑之 刑 度 自 總 刑 度 中 扣 除,並重新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規定辦理,如有 應補發之退離給與,
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補發,爰為第五 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五 退離公 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 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 休(職、伍)金處分之 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 已 剝 奪 或 減 少 之 範 圍 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 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 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 休(職、伍)金處分之 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 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 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與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 競 合 時 之 處 理 機 制。
三、為避免重複處罰,當 公 務 人 員 因 同 一 案 件,先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復受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時,由 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 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已明定,該懲戒判 決於其他法律規定已 執行剝奪或減少之範 圍內不重複執行,易 言之,先依本法執行 部分不受影響,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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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 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 複執行。
第一項明定之。
四、承上,當公務人員因 同 一 案 件 , 先 受 剝 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處分之懲戒判 決,復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時,由於公務員懲戒 判決執行辦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已明定先前 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 影響,為避免重複處 罰 ,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於上開懲戒判決 已執行之範圍內,本 法不重複執行。
五、相關條文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 辦法第十一條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 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 其他法律規定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後,復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為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者,公 務員之退休(職、伍)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 奪或減少之範圍內,
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 行。
同一行為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為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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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處 分 之 懲 戒 判 決 後,復經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 法律規定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或 其他離職給與者,懲 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 響。
第二十五條之一 各機關 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 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 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
就其涉案或違失情 節,確實檢討其行 政責任並詳慎審酌 是否應依公務員懲 戒法規定移送懲戒 或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以及應否依相 關法律核予停職或 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 檢討後,仍同意受 理其申請退休或資 遣時,應於彙轉銓 敍部之函內,敘明 理由並檢具相關審 查資料,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 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 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
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 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 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 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 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查銓敍部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 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 函略以,為促使各機 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 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 責,避免產生涉嫌刑 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 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 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 時,應就該員之涉案 情節,先行檢討是否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移送懲戒或查明是 否應予停(免)職,再 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 退休案,如經受理,
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 部之函內應予敘明,
以 明 責 任 。 為 符 法 制,爰將上述函釋規 定提升至本條規範,
並明定檢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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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在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 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 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屬 於 中 央 者,由國庫支出,並以 銓敍部為支給機關;屬 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 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 縣(市)級者,由縣(市)
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 鄉(鎮、市)級者,由 鄉(鎮、市)庫支出,
並以鄉(鎮、市)公所 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公 所 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 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 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 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 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 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 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在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 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 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屬 於 中 央 者,由國庫支出,並以 銓敍部為支給機關;屬 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 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 縣(市)級者,由縣(市)
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 鄉(鎮、市)級者,由 鄉(鎮、市)庫支出,
並以鄉(鎮、市)公所 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 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 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 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 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 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 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 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 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 支給機關。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業增 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相關規定,同 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 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二條亦增列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為該準則所稱之地 方行政機關,爰配合 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 機關。
三、相關條文:
(一)地方制度法第八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
直轄市之區由山 地鄉改制者,稱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以下簡稱山地原 住民區),為地方自 治團體,設區民代 表會及區公所,分 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 機關,依本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 上 級 政 府 委 辦 事 項。
(二)地方行政機關組職 準則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 行政機關,指直轄 市政府、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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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 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 支給機關。
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以下簡 稱山地原住民區)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但 不 包 括 學 校、醫院、所屬事 業經營、公共造產 性質機關(構)。 第三十二條之一 退離公
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 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
送銓敍部及其原服務機 關,再由銓敍部照其確 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 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 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 少發給退離給與;其已 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 法追繳。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務人員經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 或減少退離給與時,
各機關應辦理事項。
第三十二條之二 公務人 員 依 本 法 退 休 、 資 遣 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 戒處分之判決者,應依 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由銓敍部依受懲戒 人受降級或減俸懲 戒處分後之俸(薪)
級或俸(薪)額,
變更退休、資遣等 級。
二、由銓敍部函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自公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七項規定,明 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 後,始受「降級」或
「減俸」懲戒處分之 判決者,其退休或資 遣給與,應改按「降 級」或「減俸」後之 標 準 計 算 之 相 關 事 宜;上述所稱退休或 資遣給與不包含優惠 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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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懲戒委員會懲 戒判決書正本送達 受懲戒人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改按變 更後之退休、資遣 等級計算並發給退 休金或資遣給與;
其有溢領者,應依 法追繳。
第三十三條 退休金、資 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 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 服 務 機 關 於 發 訖 後,檢同領據,送 審計部核銷。
二、基 金 管 理 會 支 出 者,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部 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或轉發 機關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處 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
縣(市)政府於發 訖後,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室)核 銷。
五、鄉(鎮、市)庫支 出者,鄉(鎮、市)
公所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主管縣
(市)政府轉送審 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者,直
第三十三條 退休金、資 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 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 服 務 機 關 於 發 訖 後,檢同領據,送 審計部核銷。
二、基 金 管 理 會 支 出 者,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部 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或轉發 機關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處 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
縣(市)政府於發 訖後,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室)核 銷。
五、鄉(鎮、市)庫支 出者,鄉(鎮、市)
公所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主管縣 市政府轉送審計處
(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 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一、本條增訂第六款;原 第 六 款 遞 移 為 第 七 款。
二、配 合 第 三 十 條 之 修 正,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支給退 休金、資遣給與、補 償金等給與之核銷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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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主管直 轄市政府轉送審計 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 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或公營事業機構支 出者,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 機關核銷。
或公營事業機構支 出者,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 機關核銷。
第三十九條 自願退休公 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前 亡 故 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
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 撫慰金之配偶,於開始 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 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 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 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 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 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
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 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 決者,應改以降級或減 俸 後 之 等 級 為 計 算 標 準。
請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第三十九條 自願退休公 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在未達月退休 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 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 撫慰金之配偶,如於開 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
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 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 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 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 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 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 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 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 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 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 三項;原第三項後段 抽離移列為第四項;
原第四項修正遞移為 第五項;新增第六項 及第七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七項增訂公務 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 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 決者,應自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 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 翌日起,改按減俸或 降級後之俸(薪)級 或俸(薪)額計算退 休 、 資 遣 給 與 之 規 定,其遺族依規定請 領之撫慰金亦應改以 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 為計算標準,爰修正 第三項,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六項。明定公 務人員退休後經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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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 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 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 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 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 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 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 退休(職、伍)金懲戒 處分之判決,或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 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 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 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 告 而 於 緩 刑 期 間 亡 故 者,其遺族領取撫慰金 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 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 數,定期發給。
退休(職、伍)金懲 戒處分之判決或經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 規 定 減 少 退 休 金 者,其遺族領取之撫 慰金,亦應按相同扣 減比率減少發給,以 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項。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 緩刑期間亡故者,因 其緩刑宣告已無遭撤 銷之可能,且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之四第 四項已明定是類人員 仍得補發其已減少之 退離給與,爰明定其 遺族領取之撫慰金,
不須按扣減比率減少 發給,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退休人員有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所列情事之一,或領受 月撫慰金遺族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 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第四十二條 退休人員如 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所列情事之一,或領 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 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時,退
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 四十三條,修正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增訂 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款次之 增(移)列,修正引敘 條文款次,並酌修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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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退休人員或遺族應 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 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 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 休金或月撫慰金,或由 再任機關收繳其所領俸 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 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 月 退 休 金 或 月 撫 慰 金 者,得於停止原因消滅 後 , 檢 具 完 整 證 明 文 件,申請繼續發給。
退休人員退休金、
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 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 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 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 撫慰金情事,或其他因 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 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 款本金所生溢領情事,
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 期限內繳還;逾期仍不 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 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 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 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發放或支給機關透過全 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 合平台查知退休公務人
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 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 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 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
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 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 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 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 四十三條前段移列,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公布之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規定及法務部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及一百零五年三 月七日法律字第一○
四○三五一六二五○
及一○五○三五○三 五七○號書函規定,
就「授益行政處分經 撤銷、廢止等原因而 溯及失其效力」或「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 停止受領或其他因機 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 休(職)人員誤存優惠 存款本金等因素」所 生溢領情事,若法令 有賦予支給機關有作 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 益人返還之意旨,得 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 其追繳程序,賦予支 給機關有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之意旨,逾期仍不繳 還者,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 行,以為各機關執行 準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 四十三條後段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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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於退休後,再於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 及 第 五 款 所 定 機 關
(構)、行政法人、公法 人、財團法人及轉投資 事業,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或勞工保險,且每月 投保俸(薪)額或金額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
得先自該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之日起,停止其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俟 當事人檢具其依第九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 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 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退休、資遣人員或 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有第 二項所定溢領給與情事 且未依規定繳回或未全 數返還溢領金額者,於 重行退休、資遣或申請 撫慰金時,其所溢領金 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 行核發之退休、資遣或 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本 項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案 件,亦同。
五、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 後,再於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 五 款 所 定 機 關
(構)、行政法人、公 法人、財團法人及轉 投資事業等單位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 保險,且其投保金額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者,多數人員每月薪 資應已達應停發月退 休金之標準,是為避 免事後追繳之困擾,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是 類人員月退休金之發 放或支給機關得自其 再任之日起停發其月 退休金,以及通知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停止其優惠存款,俟 當事人檢具其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 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 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
六、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前因審議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一
○五公審決字第○一 一二號復審案時,鑒 於該案公務人員未全 數返還退離給與或資 遣給與之情形,除涉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 何追繳,且與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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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退休年資一資不二 採原則如何認定,息 息相關,有明文規範 之必要;爰就本案作 成附帶決議,建請銓 敘部考量就公務人員 曾因退離或資遣而領 取退離給與或資遣給 與者,嗣因原退離或 資遣處分經撤銷,惟 未繳還或未全數返還 原領退離給與或資遣 給與之情形,明定得 自退休給與中扣抵之 規定,以解決年資採 計相關爭議。爰配合 該會建議增訂第五項 規定,以資因應;本 項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案 件,亦同。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退休人員退 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 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 後,如有續領,應由支 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三條情事之一時,應主 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 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 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 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情事時,亦同;
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得加計 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 金。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 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 文第四十二條規範,
本條爰予刪除,並保 留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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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 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 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本條刪除第一項;原第二 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二 項。本細則本次修正係為 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一條文之修正,為期與本 法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同 日 施 行,爰明定本細則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