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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 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授權訂定「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
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公
布施行。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
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
修正本辦法第四條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
子票證應具備財務條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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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 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
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 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應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 率,且其資本適足率 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 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 比 率 在 百 分 之 二 以 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 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 以上。
第四條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 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 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應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 比 率 在 百 分 之 二 以 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 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 以上。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 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 正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