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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 期存單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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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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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 期存單應注意事項

規定 說明

一、銀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透過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 單,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經由票券商辦 理相關簽證、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 往來,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業務。

一、明定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法據。

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定位屬外 匯存款,亦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 短期票券,得於貨幣市場流通、轉 讓。爰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現行「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即得收受外匯存 款及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其他債務 憑證。

三、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屬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四條所稱短期票券之範疇,爰票 券商自得依該法第六條辦理外幣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承銷、經紀或自營業 務,參與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初、次 級市場交易。

四、惟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 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本會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 二八七二號令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辦理有價證券或本會核准外幣金 融商品之買賣,僅得與境外客戶及銀 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為之,未 包括票券金融公司。為建構銀行透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 讓定期存單之初、次級市場,爰於本 點第二項,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 票券商間處理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相關業務往來之法據。票券商依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4 款之定義,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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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營票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故兼營票 券金融業務之銀行已包含在票券商 之範圍內。

五、考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銀行分支機 構,尚不具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之獨立法人格,而係由銀行國際金融 業 務 分 行 以 代 行 總 行 功 能 之 方 式 (acting through its OBU)發行外幣 可轉讓定期存單,爰本注意事項所涉 相關文字均以「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發行」表達,以茲明確。

二、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 可轉讓定期存單除依本注意事項第三 點至第六點事項外,應準用中央銀行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 要點」規定辦理。

為利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管理之一 致性,明定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 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除本注意事項第 三點至第六點所列規定外,原則應準用中 央銀行規定辦理,包括發行面額、發行期 限、發行利率及規範、發行及計息、補息 規範、發行條件、發行登錄、帳簿劃撥及 結算交割作業、買賣交割、款項收付、申 報報表及內部規範等。

三、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 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銷售對象限中華 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 境內外金融機構。

前項所稱境內金融機構係指經 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 構,包括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 司。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經中央 銀行許可辦理外幣票券簽證、承銷、

經紀及自營業務之票券商或銀行,及 外幣清算交割銀行,依票券金融管理 法及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得逕行辦理發 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相關作業。

一、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定位屬外匯存 款,亦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短期 票券,其銷售對象應同時符合國際金 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銀行 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銷售對象(包含次級 市場之轉讓對象),以境外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為 限。

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

○四二八七二號令,境內金融機構係 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國際金 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爰 於第二項明定所稱「境內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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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定義。

三、為簡化作業程序,第三項明定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與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外 幣票券簽證、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 之票券商或銀行,及外幣清算交割銀 行,得逕行辦理相關作業。

四、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 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銷售對象應於清 算交割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 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及劃撥帳戶,作 為外幣短期票券交易款、券撥付之交 割帳戶。但下列銷售對象得不受此限 制:

(一)境內外金融機構(包括國外保管機 構)。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已依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三

○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規定開設外 匯存款帳戶,且該帳戶應屬開設 於清算交割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帳 戶者。

一、明定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投資人之 開戶作業。

二、境內外金融機構(包括國外保管機構) 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規範之境外華僑與外國人,得於清算 交割銀行之指定銀行(DBU)開戶。至 其餘投資人,應於清算交割銀行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外匯活期性存款 帳戶及劃撥帳戶。

五、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向本會申請許 可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檢附 年度發行計畫,該計畫應含預計年度 發行額度及資金運用計畫等,並於首 次發行後一週內,將發行金額及發行 條件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前項經本會許可之發行額度,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於一年內循環 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 力。

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許可發行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備文件及備查程序。

六、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 可轉讓定期存單,無須提存準備金,

並不得涉及新臺幣兌換及結匯。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 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匯 兌業務,以及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之規 定,明定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無須提存準備金,

並不得涉及新臺幣兌換及結匯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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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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