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9901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 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 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 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 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 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 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 項者。
第二章 電子票證之發行
第 四 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第 六 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 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七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 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 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 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第 八 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第 九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 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三個月內檢具申 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或未 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限期繳銷執照,並
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 一 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 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 十 二 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三 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第 十 四 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第 十 五 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 六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管理
第 十 七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八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 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 保證。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九 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 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 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 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 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 二 十 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 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第二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 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 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 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 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置審計委 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 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 人登記。
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 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二十六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 性。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 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
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二十八條 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 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 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辦理電子票證業務 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 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 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四章 罰 則
第 三 十 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 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 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或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或銀行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第三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現有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核准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及 已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銀行,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