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出登記與承接登記注意事項
一、轉出登記
1. 外國人轉出登記應至原雇主工作地或外國人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機構親 自送件辦理登記。
2. 依據「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規定:外國人應攜帶護 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協調會議,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3. 依據「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外國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 工作者,公立就業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 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4. 依據「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8 條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 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在 此限:
(1)由具有第一順位(核准函)或第二順位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2)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3)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5.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7 條規定,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應 具有以下資格之一:(1)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 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2)最 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者。故原非從事 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倘由具聘僱外籍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之新 雇主申請承接,未經訓練合格或未具從事相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者,不 得轉換工作類別。
二、承接登記
1. 外國人承接登記應至雇主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機構親自送件辦理。
2. 辦理承接登記自登記日起 60 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
應重新辦理登記。
3. 依據「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30 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雇主,應自公立就業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及自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 就業安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