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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外,其餘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八次修正。鑑
於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
(包含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已於
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放寬,為利信託業與證券商業務之衡平,並提供
非專業投資人以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元選擇,爰修正本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放寬具備一定條件之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信
託業投資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指數股票型基金,並以正
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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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 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 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 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
存託憑證、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
( 二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TF)。其中買賣具 有槓桿或放空效果 之 ETF,以正向不 超過二倍及反向不 超過一倍為限,且 委託人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 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 內或外國認購(售) 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 內或外國期貨交易 契約達十筆以上。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 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 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 行及 其於國 內 分行
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 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 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
存託憑證、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
(二)以投資股票、債券 或商品(限黃金)為 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 或商品(限黃金)為 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之外國證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債 券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
○六年四月十九日以金管證 券字第一○六○○○三○一 九號令,放寬證券商接受非專 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包 含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 及標的得包含各類 ETF,並 比照國內投資人買賣證券交 易所掛牌槓桿或放空型 ETF 之作法,放寬符合一定資格之 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買賣正 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 一倍之槓桿或放空型 ETF。
為利信託業與證券商業務之 衡平,並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以 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 元選擇,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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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 券交易市場掛牌之 槓 桿 或 放 空 效 果 ETF 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 或商品(限黃金)為 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之外國證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債 券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六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六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及債券之 債務發行評等符合 附表七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 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 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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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及債券之 債務發行評等符合 附表七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 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 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