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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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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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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 之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發布施行。

茲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整併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 務,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一百十年八月九日指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 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範圍」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計有十一條,本次共修 正四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修正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 業務時應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2)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 業,包括銀行、信用合 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 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 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 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指電子支 付機構及外籍移工匯兌 公司(限於經營外籍移 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 範圍內):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許可經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之 機構。

二 、 外 籍 移 工 匯 兌 公 司:指依外籍移工 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管理辦法許可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 匯兌業務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 業,包括銀行、信用合 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 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 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 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指電子支 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 機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核准辦理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之 機構。

二 、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機 構:指依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核准 發行電子票證之機 構。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之修正,於第 二項修正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酌修第二項第一款文 字。

第三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 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 其他類似業務,應定有 一定政策及程序,內容 應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

第三條 銀行業辦理通匯 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 似業務,應定有一定政 策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 開資訊,以充分瞭 解該委託機構之業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 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務,

爰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若辦理通匯往來 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務 時,應遵循與銀行業一致

(3)

開資訊,以充分瞭 解該委託機構之業 務性質,並評斷其 商譽及管理品質,

包括是否遵循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規範,及是否曾受 洗錢及資恐之調查 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具備適當之控管 政策及執行效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 通匯往來關係前,

應先取得高階管理 人員核准後始得辦 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責任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 務 涉 及 過 渡 帳 戶 時,須確認該委託 機構已對可直接使 用通匯往來銀行帳 戶之客戶,確實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等 措施,必要時並能 依通匯往來銀行之 要求提供確認客戶 身分之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 與允許空殼銀行使 用其帳戶之委託機 構建立通匯往來關 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提供

務性質,並評斷其 商譽及管理品質,

包括是否遵循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規範,及是否曾受 洗錢及資恐之調查 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具備適當之控管 政策及執行效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 通匯往來關係前,

應先取得高階管理 人員核准後始得辦 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責任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 務 涉 及 過 渡 帳 戶 時,須確認該委託 機構已對可直接使 用通匯往來銀行帳 戶之客戶,確實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等 措施,必要時並能 依通匯往來銀行之 要求提供確認客戶 身分之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 與允許空殼銀行使 用其帳戶之委託機 構建立通匯往來關 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銀行 業提供上開資訊之 委託機構,銀行業

之規範,並酌修第七款及 第八款文字。

(4)

上開資訊之委託機 構,銀行業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得對其拒絕開 戶、暫停交易、申 報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或中止業務關 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 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本身之 國外分公司(或子 公司)時,亦適用 上開規定。

得對其拒絕開戶、

暫停交易、申報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或中止業務關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 本身之國外分公司

(或子公司)時,

亦適用上開規定。

第五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 理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 般 匯 出 及 匯 入 匯 款 業 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應依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作 業規範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 依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辦理。

三 、 外 籍 移 工 匯 兌 公 司:應依外籍移工 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管理辦法辦理。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 方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 提供必要且正確之 匯款人資訊及必要 之受款人資訊:

第五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 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 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 業規範辦理。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 匯款金融機構,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 提供必要且正確之 匯款人資訊及必要 之受款人資訊:

(一)隨匯款交易提 供匯款人及受 款人資訊。

(二)隨匯款交易提 供匯款人及受 款人之帳戶號 碼或可供追蹤 之交易碼,並 於收到受款金 融機構或權責 機關請求時,

於三個營業日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開放電子支付 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 匯兌等業務,爰於第 一項增訂其他經本會 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 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 務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規 定。

二、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新 臺幣境內匯款,應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辦理,爰酌修第二項 至第四項文字。

(5)

(一)隨匯款交易提 供匯款人及受 款人資訊。

(二)隨匯款交易提 供匯款人及受 款人之帳戶號 碼或可供追蹤 之交易碼,並 於收到受款金 融機構或權責 機關請求時,

於三個營業日 內提供匯款人 及 受 款 人 資 訊。但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 機關要求立即 提供時,應配 合辦理。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保存下列匯 款人及受款人之必 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 包括:匯款人 姓名、扣款帳 戶 號 碼 ( 如 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 碼)及下列各 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 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 包括:受款人

內提供匯款人 及 受 款 人 資 訊。但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 機關要求立即 提供時,應配 合辦理。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保存下列匯 款人及受款人之必 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 包括:匯款人 姓名、扣款帳 戶 號 碼 ( 如 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 碼)及下列各 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 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 包括:受款人 姓名、受款帳 戶 號 碼 ( 如 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 碼)。

銀行業未能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時,不得執 行匯款業務。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 受款金融機構,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

(6)

姓名、受款帳 戶 號 碼 ( 如 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 碼)。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未能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

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 方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 礎之政策及程序,

以判斷何時執行、

拒絕或暫停缺少第 二項第二款必要資 訊之匯款,及適當 之後續追蹤行動。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保存所取得 之匯款人及受款人 資訊。

礎之政策及程序,

以判斷何時執行、

拒絕或暫停缺少第 二項第二款必要資 訊之匯款,及適當 之後續追蹤行動。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保存所取得 之匯款人及受款人 資訊。

第九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 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 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 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 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 需之專業知識。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 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

第九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 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 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 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 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 需之專業知識。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 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

一、鑒於外籍移工匯兌公 司辦理之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相對 單純,爰第六項增訂 其辦理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教育訓練之規 定。

二、酌修第五項文字。

(7)

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金融 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 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 遵循或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責人員 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 所舉辦二十四小時 以上課程,並經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 證書者。但已符合 法令遵循人員資格 條件者,經參加本 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十二小時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教育 訓練後,視為具備 本款資格條件。

三、取得本會認定機構 舉辦之國內或國際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 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 年應至少參加經第七條 第一項專責主管同意之 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 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 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 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 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

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金融 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 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 遵循或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責人員 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 所舉辦二十四小時 以上課程,並經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 證書者。但已符合 法令遵循人員資格 條件者,經參加本 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十二小時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教育 訓練後,視為具備 本款資格條件。

三、取得本會認定機構 舉辦之國內或國際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 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 年應至少參加經第七條 第一項專責主管同意之 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 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 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 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 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

(8)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 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 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 訓練時數。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 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 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 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 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 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 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 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 參加經第七條第一項專 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 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對其 董(理)事、監察人、

總 經 理 、 法 令 遵 循 人 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 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 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 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 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 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 專業。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 應視其業務特性、洗錢 及資恐風險、辦理外籍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 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 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 訓練時數。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 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 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 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 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 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 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 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 參加經第七條第一項專 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 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董

(理)事、監察人、總 經理、法令遵循人員、

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 員,應依其業務性質,

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 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 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 執 行 該 職 責 應 有 之 專 業。

(9)

移工匯兌交易常見缺失 等事項,對相關人員每 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

不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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